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林燕妮
鄭月理
王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朝北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補
字第958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4年4月22日,以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20萬元,向相對人林朝北、林朝乾、林姿伶 、林郁芳、林暐紘、林美嫣、林美齡等七人之父親林哲茂購 買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10, 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其 中系爭土地為保護區旱地,受限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買賣雙方約定設定抵押權登記,俟於法令修訂可 為移轉時,林哲茂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林哲茂於得 為移轉所有權時未依約辦理過戶登記,相對人於林哲茂死亡 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表所示自林哲茂繼承所得之權利範圍移轉予伊。 原法院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萬元,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就該部分提起抗 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 2,000元,依林哲茂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價值為182萬5,600元 ,原裁定以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50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自林哲茂處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為伊所有,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卷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卷第 45至55頁)所載,系爭土地於108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分別為653、1629平方公尺,則抗 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為182萬5,600元【計算式 :2,000元×(653+1,629)㎡×4/10=182萬5,600元)】。 原法院誤以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2,5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 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附表:
┌───┬──────────┬───────────┐
│相對人│臺北市北投區秀山段3 │臺北市北投區秀山段3小 │
│姓名 │小段45地號土地(面積│段46地號土地(面積1629│
│ │653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林朝北│應有部分13/150 │應有部分13/150 │
├───┼──────────┼───────────┤
│林朝乾│應有部分13/150 │應有部分13/150 │
├───┼──────────┼───────────┤
│林姿伶│應有部分3/150 │應有部分3/150 │
├───┼──────────┼───────────┤
│林郁芳│應有部分3/150 │應有部分3/150 │
├───┼──────────┼───────────┤
│林暐紘│應有部分3/150 │應有部分3/150 │
├───┼──────────┼───────────┤
│林美嫣│應有部分12/150 │應有部分12/150 │
├───┼──────────┼───────────┤
│林美齡│應有部分13/150 │應有部分13/150 │
├───┼──────────┼───────────┤
│合計 │應有部分4/10 │應有部分4/1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