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盧忠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德宮管理委員會間拆廟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因財產規劃辦理贈 與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非屬農業許可,且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之土地公廟即中德宮無權占用,致其無法以農地辦理贈 與登記,爰起訴請求相對人拆除中德宮及水泥地面圍牆,並 返還不當得利。原法院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以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依相對人會員名冊得以特定其會員,且已選任陳祥為主 任委員,並有章程在卷可證,故相對人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 件等語,爰依法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目的及 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並具 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又未辦理法人登 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明中德宮依其信徒即會員推選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職,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法人登記,但均以相對人名義對外為社會活動,且以中德宮 所在之建物作為辦事處,另以現任財務委員李訓鍾之名義於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埔子分部設立獨立帳戶作為中德宮管理維 護之用,並定期為財務報告,其係屬非法人團體等語,並提 出中德宮之信徒連署名單、相對人之章程、會員名冊等件為 證(原法院卷第124至127頁、第176至180頁)。參以桃園市 政府於108年5月9日回覆原法院之函文亦載明:旨揭土地公 廟(中德宮)尚未登記立案,依檔存未登記寺廟調查表負責 人姓名欄為「陳祥」(原法院卷第170頁)。足認相對人有 一定之辦公處及獨立之財產,且其會員已選任陳祥為其主任 委員,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
,堪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原裁定疏未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 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