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莊佩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返還
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8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固得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 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 、林清軒(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其 利息(見原法院卷第9 頁起訴狀上記載),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7,380 元。查抗告人於本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之 金錢,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 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 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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