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95號
抗 告 人 朱元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仁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
度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 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 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89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不 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 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就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26號,下稱系爭26號 事件)繫屬中,聲請為達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 審判長裁定選任抗告人於系爭26號事件為達固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有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及原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9-16頁、本院卷第7- 8頁)。 ㈡原裁定為原法院於系爭26號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等語,惟原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不因原法院書記官 於原裁定正本上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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