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76號
TPHV,108,抗,876,2019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張雪靜 
相 對 人 張鎮崙 
      郭莉娜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鎮崙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321號民事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建請刪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畫書附註「另須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提出債權原告到院,並待加註受償,始得受償」之異議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郭莉娜所有之抵押物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321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執行法院 於108年2月14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並通知抗告人於文到起7日內,就系爭計算書表示意見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5432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 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108年2月14日士 院彩106司執慎字第54321號函中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 分處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2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又伊 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業已載明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張鎮崙以前、現在已存在及將 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文字 ,足認伊與債務人張鎮崙間已有違約金之約定,故系爭計算 書附註載有「另須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提出債權原本到院, 並待加註受償,始得領款」等語,於法無據。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惟此「多數債權人」當指 對同一債務人之財產,有執行名義可執行之複數債權人,其 一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他債權人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33條、第34條第1、2、3項及第34條之1規定合併執行或聲 請參與分配者,自不包含因執行拍賣而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 、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之稅捐機關。經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僅有抗告人為執行債權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合併執行程序,或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固於10 8年2月14日士院彩106司執慎字第54321號函及系爭計算表中 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為「參與分配債權人」,並於 系爭計算表中將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等列入優先債 權,然此乃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代為扣 繳該等稅款,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1所規定政府機關聲明 參與分配有別,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有抗告 人一人,執行法院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作成分配表 之必要。是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作成分配表之請求,於法有 據。
四、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 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 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 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債權證明文 件之證明方法,法律並無限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已有具 體約定,是否得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宜依個案情節調 查認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 審查意見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張鎮崙87年3月5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陸續向抗告 人借款1,323萬2,455元,並於95年3月20日、98年1月20日 將本件抵押物之土地、建物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800萬 元、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嗣張鎮崙於100年5月26 日止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莉 娜;郭莉娜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475號判決認定前開95年3月20日登記之最高限額800萬元



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579萬5,755元部分不存在 ,並駁回郭莉娜其餘之訴;郭莉娜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46號判決駁回,郭莉娜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定駁回而 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6頁 )。
(二)查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25至27頁)就違約金部分已明定「每逾一日依 擔保權利總金額之1/1000計算違約金」,綜觀張鎮崙與抗 告人間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之時間順序及客觀情狀,張鎮 崙係向抗告人借款在先,嗣該2人因陸續結算債務,遂由 張鎮崙簽發本票,並以本件抵押物陸續設定800萬元及500 萬元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之債權,應可認張鎮崙與抗告人 間已有給付違約金之具體約定,故抗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客觀上難謂無兼具債權證明文件之性質。從而, 系爭計畫書附註後段載明「另須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提出 債權原本到院,並待加註受償,始得領款」等文字,難認 合法。抗告人對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自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就該部分所為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另抗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就最高限額 800萬元抵押權部分,至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部分是否 有違約金之約定,宜於發回後,由原法院一併查明之。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