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75號
TPHV,108,抗,875,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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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75號
抗 告 人 蔡智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彥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
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雖以其 離職待業中,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信用貸款及卡 債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82萬5,000元之債務,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員工服務證 明書、通話紀錄、簡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為證(見原法院卷 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9至43頁)。惟抗告人自陳在第三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逾18年,年薪270萬元, 平均月薪資22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 ),為高所得之人,經濟條件顯然相當良好,而其於108年2 月11日離職,迄今不及5個月,經濟狀況驟然變更為信用不 良,誠屬可疑。又依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記載,抗告人僅3筆 信用卡款有遲延繳款未滿1月或2月之情形,且於108年5月31 日註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告 知:當事人已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貸款個別協商並履約中。 」(見本院卷第37、43頁),故抗告人提出之渣打銀行暫未 核貸信用貸款、台新及聯邦銀行暫停使用信用卡權利簡訊, 僅能釋明其有一時週轉不靈之狀況,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 窘於生活,缺乏其他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已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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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