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68號
TPHV,108,抗,868,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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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8號
抗 告 人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一維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第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台灣佑壢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壢公司)簽立「桃園縣楊梅地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工程(第三-1標 )管線推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增修協議( 下稱系爭增修協議),佑壢公司依約應給付伊新臺幣51萬2, 184元之工程款,此並經判決確定,相對人為佑壢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依系爭增修協議第7條之1約定,對佑壢公司上開 應付工程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系爭增 修協議第3條約定,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之支付命令聲 請事件應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亦為法律關係事實發生地管 轄法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以原法院無管轄權駁回伊之聲 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 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 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 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90號24樓之 2,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原法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2693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6頁), 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相對 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 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於法未合。至系爭合



約第19條及系爭增修協議第3條縱約定有關系爭契約所生之 爭議,以原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第9頁反 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是無從以上開 約定認原法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有管轄權。又原法院 107年度壢簡字第352號裁定之請求原因事實,係抗告人本於 系爭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工程款(本院卷第17、18 頁),為民事訴訟事件,固有系爭合約第19條合意管轄約定 之適用,然與本件抗告人係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不相同,不得以此即認原法院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自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駁回,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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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