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866號
TPHV,108,抗,866,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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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阮富枝吳陳鐶…等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袁靜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謀違反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 法、稅法、刑法、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國家 賠償法及其他法令,官商勾結,官員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 利他人,與其他犯罪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已對相對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 狀誤載為第4 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經原法院裁定 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定有明文。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



,自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關係為限。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本案請求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詳 如附表所示(見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17-35 頁 ),核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停止執 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返還提存物、再審 之訴,均非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物權關係,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准予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 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4 號裁定附表節錄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欄位):
┌───┬────────────────────────┬───────────┐
│ 項次 │ 訴 之 聲 明 │ 訴訟標的 │
├───┼────────────────────────┼───────────┤
│第一項│1.抵銷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
│ │ 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五計算之利息。 │ │
│ │2.被告等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 │
│ │ ⑴臺北市○○路0段00號10樓。 │ │
│ │ ⑵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 │ │
│ │ ⑶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其人員錄、攝影、音者,應將錄│ │
│ │ 、攝影、音正本其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 │ │
│ │ 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 │ │
│ │ ⑷被告等應永遠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 │ │
├───┼────────────────────────┼───────────┤
│第二項│1.原告即聲請人已供擔保68萬3,385 元(臺灣臺北地方│對系爭執行案件提起停止│
│ │ 法院提存所101 年存字第1103號),100 年度司執字│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 │ 第91517 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返還房屋等與其他│第三人異議之訴 │
│ │ 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 │ ,關於⑴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與⑵原告之金│ │
│ │ 錢給付及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 │
│ │ 在未來案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 │
│ │ 原狀。 │ │
│ │2.確認原告等(除袁靜如外)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
│ │ 度訴字第45號判決效力所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 號及其他案件之執行效力所及│ │
│ │ ,不得被執行。 │ │
│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517 號及其他│ │
│ │ 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北市信義路2 段30│ │
│ │ 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封者應予撤封,並將置於臺│ │
│ │ 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之文物返還給原告。 │ │
├───┼────────────────────────┼───────────┤
│第三項│第三人以原告袁靜如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返還提存物 │
│ │存之68萬3,385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存│ │
│ │字第1103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3,│ │
│ │385 元即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
│ │計算之利息。或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存字第11│ │
│ │03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新│ │
│ │加坡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謝│ │
│ │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謝諒獲。 │ │
├───┼────────────────────────┼───────────┤
│第四項│倘最高法院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再審之訴 │
│ │決確定,則請 │ │
│ │1.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各該判決及│ │
│ │ 裁定,並駁回被告陳鄭垚陳安正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
│ │ 行之聲請。 │ │
│ │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
│ │3.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之上訴、抗告、再│ │
│ │ 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委任狀。 │ │
├───┼────────────────────────┼───────────┤
│第五項│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8 萬4,515 元,及自100 年9 月11│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含被告│ │
│ │ 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汶汶(下稱被告陳鄭垚│ │
│ │ 等四人)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之之│ │
│ │ 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罰款、律師費及其應負│ │
│ │ 其他一切責任。 │ │
│ │2.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 │ │




│ │ ⑴原告之損害。 │ │
│ │ ⑵被告等對原告進行之犯罪、侵權行為。 │ │
│ │ ⑶縱被告陳鄭垚等四人得請求,其合理租金為多寡。│ │
│ │3.計算上揭1 及2.後,如雙方確認原告袁靜如積欠被告│ │
│ │ 陳鄭垚等四人之金額達2 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 │
│ │ 金額時,被告陳鄭垚等四人方得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 │
│ │ 期催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到臺北市信義路3 │ │
│ │ 段132 號7 樓領取差額,經法院認定告原告袁靜如確│ │
│ │ 已積欠被告金額達2 個月,且原告等一人或二人無不│ │
│ │ 法情事,方得終止契約。 │ │
├───┼────────────────────────┼───────────┤
│第六項│ 自稱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前筠現任管理員 │侵權行為 │
│ │ 、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存證信函之人,應將其誤收 │ │
│ │ 即已退回被告陳鄭垚陳安正之存證信函據實告知本 │ │
│ │ 件承審法院、檢察署、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 │
│ │ 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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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阮富枝吳陳鐶…等黑手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手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