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65號
抗 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雅星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
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09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101年度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 定(下稱103年度假扣押裁定)主文之本案請求原因債權, 已涵蓋抗告人給付之保險金,自應由抗告人繼受保全執行程 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債務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絃瑞公司)所有廠房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9 日失火,致相對人所有房舍遭延燒而受有損害。相對人先後 於101年、103年向原法院聲請就絃瑞公司之財產,分別於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1,5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假扣押請 求)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另案101年度假扣押 裁定、103年度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據以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103年度司執全字 第240號、以下合稱本件執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保險人 ,已於於101年8月3日匯款150萬元予相對人,另於102年1月 21日匯款3,055萬0,980元予相對人,有保險金匯款單據影本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抗告人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對於絃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抗告人,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繼受人,本件執 行債權人應變更為抗告人並繼續執行等語,有書狀可稽(見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卷﹝下稱執行卷﹞第78至79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8日函覆抗告人無從准許其 聲請,有函文可按(見執行卷第101頁)。抗告人為此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14日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與聲明異議,有函文可考(見執行卷第101頁)。抗 告人又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8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有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三、次查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另案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絃瑞公司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判決抗告人勝訴。絃瑞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 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08號判決駁回絃瑞公司之上訴(尚未確 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42頁)。又 查本件執行係保全執行,並非終局執行,有執行卷可稽。則 本件抗告人嗣後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調卷執行即可實現債 權。從而抗告人主張繼受本件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假扣押 執行程序云云,並無必要。再查抗告人先後於101年8月3日 、102年1月21日給付相對人保險金150萬元、3,055萬0,980 元,尚須加計相對人之保險自負額10%後,始為相對人對絃 瑞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抗告人所自陳,有抗告狀可憑 (見本院卷第20頁)。則據此足證抗告人僅就超過相對人之 保險自負額部分負保險金給付責任,並未就相對人所受損害 之全部負保險金給付責任,顯然無從繼受相對人就本件執行 債權人之地位。
四、又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 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辯稱:系 爭假扣押請求金額乃扣除系爭保險金後之剩餘損害金額,乃 為保全理賠不足額部分,並無重複請求,且抗告人已另行提 出代位求償之訴,故抗告人主張承受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地位 ,並不合理等語,有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 本件涉及將來抗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聲請調卷執行時, 債權人間如何分配執行所得金額之問題,屬於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實體權利爭執,尚非本件保全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法院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 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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