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619號
TPHV,108,抗,619,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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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黃景南 
相 對 人 周賢勳 

      羅如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第7項所明定。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 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 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萬分之700 ),暨其上同小段41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並請求回復原 狀,而聲明:「㈠相對人兩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67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20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羅如裕應將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8年大松字第007790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8號撤銷債害債權行為事件受理在 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不動產,使第三人受不測之傷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原裁定以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 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民法24 4條第5項修正理由,係為簡化債權人需另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返還或回復物之 權利;現行實務多認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物上 請求權時,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本質上 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自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且許可債 權人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未過度影響相對人或第三人權 利,抗告人無須另訴再對第三人請求回復,有利於實現紛爭 解決一次性,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範意旨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 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 訴訟標的無關。本件抗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 相對人提起撤銷訴權訴訟,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相對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聲明:「㈠相對人 兩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4167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相對人羅如裕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 108年大松字第00779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臺北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173頁)。可知抗告人於本案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雖基於債 權關係,但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周賢勳所有,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 ,使抗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賢勳向羅如



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仍為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要件相符。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 決未勝訴確定前,相對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羅如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 非當然回復為周賢勳所有,抗告人無從代位周賢勳行使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且抗告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周賢勳,其訴訟標的並非基 於物權關係等語。惟抗告人係以一訴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羅如裕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予周賢勳。則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代位周賢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毋 須待抗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抗告人始得代位 周賢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且其訴訟標的屬於物 權關係,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準此, 抗告人以其代位相對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訴訟 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自應准許。
㈡又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協議書、本票、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地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15849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537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以為釋 明(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19-87頁)。惟其 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 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抗告人 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 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 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產生困難,是相對人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酌本案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有民 事裁定1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卷第 191-192頁),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扣除本 案訴訟於108年3月4日繫屬於法院(見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988號卷第9頁)迄今已逾4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



限尚餘約4年(4年4個月-4個月=4年),再按法定利率週 年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4年 =20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2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應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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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