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10號
再 抗告人 莫自然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喻楢樵間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本院108年度抗
字第61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 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 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再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 再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 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逕駁回其再抗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參照)。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再為抗告 經委任李漢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自108年6月13日提起再 抗告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繳納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 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