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0號
TPHV,108,抗,100,2019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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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 人 詹蔣美妹


      詹勳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詹勳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0 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如未繳足 或未依法委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此為法律所擬制,不受 當事人主觀意思之影響。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3 月29日108 年度抗字第100 號裁定,於同年4 月16日提出「準抗告狀(含刑事)」,雖 表明提起「準抗告」而非再抗告,然上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 法所定得為異議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視 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職是,再抗告人未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自應依首揭規定,定期命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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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