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49號
TPHV,108,家上,49,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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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林欣瑩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上訴人  周家復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乃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經原審判准兩 造離婚並為剩餘財產之分配,兩造對於離婚部分並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贅述,合先陳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起訴日)現存婚後財 產(詳附表)之差額為新台幣(下同)945 萬6520元,依法 應平均分配,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72 萬8260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加計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除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4010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70 萬4250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投資股票美金15萬元;另年金保險及 退休金帳戶內之美金4 萬6000元部分,須至西元2026年12月 1 日始到期(即民國115 年12月1 日),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又伊於西元2002元(即民國91年)即自MOTOROLA公司(下 稱M 公司)離職,且該公司於西元2011年停業,不知上訴人 主張之401 帳戶內美金8 萬元是如何計算而來;再上訴人指 稱伊於104 年2 月19日自兩造共有帳戶提領美金2 萬7500元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前開各金額應列入 伊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基準日為起訴日即106年3月13



日;㈡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計24萬7717元及美金2 萬元;被 上訴人婚後財產就存款部分為22萬5987元及美金2 萬2250元 (詳附表);㈢本件美元兌換新台幣匯率以31元計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之現存婚後財 產價值為若干?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0 萬4250元 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若干?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即106 年3 月13日)有存款22萬5987元 及美金2 萬225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0 至71頁),已如前述;茲就兩造所爭執應否列入被上訴人婚 後財產部分,一一准駁如下:
⑴、美國股票(美金15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蘋果公司股票1000股(價值美 金14萬3660元、Evolving System 1300股(價值美金63 0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 股票投資開戶資料、稅務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3頁 ;原審卷㈠第165 至166 頁、中譯文第195 至196 頁、 原審卷㈡第64頁)。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稅務報告係分別於西元2012 (民國101 年)、2013年(民國102 年)之資料( 原審卷㈠第165 至166 頁、原審卷㈡第64頁),距 離本件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106 年3 月13日已相隔 5 、6 年之久,且前開文書係由電腦製作並列印, 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 該文書為真正;另佐以上訴人自陳系爭美國股票價 值美金15萬元,係伊自行估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8 頁),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是否仍持有美國股 票蘋果1000股、Evolving System 1300股,即屬有 疑。故自難僅憑前開稅務報告即可謂被上訴人於 106 年3 月13日基準日仍持有前開美國股票。 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蘋果公司股票1000 股(價值美金14萬3660元、Evolving System 1300



股(價值美金630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 ,即無可取。
⑵、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帳戶美金4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帳戶美金4 萬 6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固據提出大學退休 資產基金紐約州紐約團體退休金之年金單位證明書、美 國教師保險年金協會紐約州紐約團體退休年金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49 至152 頁、中譯文原審卷㈠第19 1 至194 頁)。然查:
①、觀諸前開證明書所載美國教師年金起始日為「西元 2026年12月1 日」(即民國115 年12月1 日,見原 審卷㈠第149 至152 頁);且參以該證明書亦載明 「每年將報告台端累積單位之現存價值」、「本證 書無擔保任何年金給付之固定美元額度」(原審卷 ㈠第191 至194 頁中譯文),核與被上訴人承原審 法院之命,查詢前開帳戶內於106 年3 月13日之餘 額為若干,經函覆至西元2026年前,無法計算特定 日期之金額乙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電子 郵件)。由此可證,該帳戶內之金額,必須至被上 訴人年金起算日即西元2026年12月1 日(民國115 年12月1 日)時,始可確定並領取;故該帳戶於 106 年3 月13日時,並非屬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 產,自不得列入計算。
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帳 戶美金4 萬600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亦 無可採。
⑶、401K退休金帳戶美金8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M 公司有一401K退休金帳戶內有 美金8 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固據提出M 公 司401K方案文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7 頁、中譯文第 197 頁)。但查:
①、觀諸前開方案文件固內載:「截至西元2005年12月 31日(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401K方案之現存 收益為美金40407.72元. . . 」(見原審卷㈠第 167 頁、中譯文第197 頁),距106 年3 月13日已 有12年之久,則被上訴人是否仍持有該帳戶,實屬 可疑;又該文件係由電腦製作並列印,被上訴人否 認該文件為真,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該文書為真正 ;再佐以被上訴人於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即 已離職,而該公司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 年)



並已停業,亦無從查詢,則伊主張被上訴人於401K 退休金帳戶內有美金8 萬元乙節,是否為真實,即 屬可議。
②、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M 公司有一401K退休 金帳戶內有美金8 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 ,並無可取。
⑷、兩造共有Emigarant Direct帳戶(下稱E 帳戶)領取美 金2 萬75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9日自E 帳戶領取美 金2 萬7500元,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 30條之3 第1 項規定,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固據 提出E帳戶提款明細及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頁)。然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 1030條之3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之適用 ,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②、觀諸前開E 帳戶固於104 年2 月19日有轉帳美金2 萬7500元至493285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9 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493285帳戶為其所有,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該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況佐以系爭 E 帳戶既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亦可自由使用該帳 戶,則自難僅憑兩造共有E 帳戶有前開轉帳美金2 萬7500元之紀錄,即可謂被上訴人有自兩造共有帳 戶內領取美金2 萬7500元乙情。準此,上訴人既無 法舉證被上訴人曾自該E 帳戶內取領美金2 萬7500 元乙節,更遑論被上訴人有侵害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 19日自E 帳戶內領取美金2 萬7500元,係為減少剩 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 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即無可採。
⒉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存 款22萬5987元及美金2 萬2250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0 萬4250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是否有據?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存 款22萬5987元及美金2 萬2250元(折算台幣為68萬9750元,



計算式:22250×31=689750),總計為91萬5737元(原判 決第14頁誤載為1529萬6000元)。上訴人於該日現存之婚後 財產則為24萬7717元及美金2萬元(折算台幣為62萬元,計 算式:20000×31=620000),合計為86萬7717元。是兩造 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萬8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8020)。
⒉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額2 萬401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70 萬4250元云云,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470 萬4250元,及自本判決離 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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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