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 具狀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國字 第35號受理後,固於108年3月1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並繳納追 加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0,798元,然已於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已繳之追加裁判費三分之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 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 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 該裁判費三分之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07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後, 復於108年3月1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相對人連帶 給付401萬3,795元,並繳納追加裁判費4萬0,798元,嗣於同 年4月10日當庭撤回追加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 加起訴狀、裁判費收據、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至39頁)。惟抗告人僅撤回追加之訴 部分之請求,原起訴請求部分,並無因抗告人撤回追加之訴 而告全部終結,仍訴訟繫屬原法院經辯論及宣判,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3至59頁),自未止息訟爭,法院 之勞費負擔依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退還追加 之訴部分所繳納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