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8年度,16號
TPHV,108,勞抗,16,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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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簡富林 


相 對 人 洪銀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9 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裁定命 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 費裁定之送達處所為應受送達人即伊委任訴訟代理人設於臺 北市○○○路○段00號10樓之事務所;且該處所於送達當日 即108年4月17日,受送達人李增胤律師及其他受僱同仁均有 出勤上班,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則原法院竟將該補費裁定 送達至臺北市○○○路○段00號1 樓之凱撒世貿中心管委會 收件,已難謂合法。又凱撒世貿中心大樓並非具有嚴格門禁 管制之商辦大樓,是其在1 樓之管理員並非當然為大樓全體 住戶之受僱人;且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雖蓋有凱撒世貿 中心管委會之收件章,並有收領人簽名,然其簽名無法分辨 ,無從確知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復未由送達人即郵 務人員親自記明該收領人姓名,與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3項 記載事項不合,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 效力。再者,伊於原審係委任葉建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 有特別代理權,原審未向其送達系爭補費裁定,亦有未合。 則原法院認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08年4月17日合法送達,並以 伊未遵期補費為由,於108年5月6 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 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自明。又按委任訴訟代 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 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 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 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28年院 字第1841號解釋參照)。查抗告人於原判決第一審程序雖委 任葉建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士勞調卷第22頁);然抗



告人已於108年3月4 日具狀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原審勞 訴卷第383 頁),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於斯時已因 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則抗告人謂系爭補費裁定應向其第一 審訴訟代理人葉建偉律師為送達云云,已乏所據。又抗告人 於提起上訴後,已於108年3月11日提出委任黃仕翰律師、呂 紹宏律師及李增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原審勞 訴卷第384 頁),則原法院以上開訴訟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並以渠等所陳報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10樓之事務 所為送達處所送達系爭補費裁定,於法自無不合。三、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 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 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 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 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 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 ,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補費裁定送達當日 ,伊事務所尚有受送達人李增胤律師及其他受僱員工出勤, 非不得送達李增胤律師本人或由其他事務所受僱人收領云云 ,並提出考勤卡式報表、電腦操作照片及李增胤律師出具之 聲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9頁)。 然受送達人中之李增胤律師於108年4月17日縱曾於事務所出 勤,仍無從認為其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之時點確實在場。且 檢視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回證上已勾選送達方法為「未獲會 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並勾選「受僱人」,且由李坤道簽名及蓋用凱撒世貿中心 管委會收發專用章等情,有送達證書足稽(原審勞訴卷第38 8頁至第391頁)。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之李坤道凱撒世貿中 心管委會所僱用之管理人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 戶接收郵件之工作乙節,則有凱撒世貿中心管委會108年6月 20日函可據(本院卷第87頁)。則依前揭說明,自堪認該補 費裁定已於108年4月17日送達至上開應受送達人事務所所在 地,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乃將之交付予性質上應屬大 樓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之大樓管理員簽收,已與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所規定補充送達相符,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 不以另送達予受送達人事務所所僱用其他出勤員工為必要。



至於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民事 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送達證書僅為送 達之證明方法,並非送達行為本身,倘送達人已完成合法之 送達,所製作送達證書之記載縱不符法定方式,仍非不得以 其他方法證明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補費裁定確經凱撒世貿中心管委會所僱用管 理人員李坤道於108年4月17日收領,且已於同日由受送達人 簽收等情,業據凱撒世貿中心管委會108年6月20日函敘明, 且有該會製作之掛號信件簿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 頁)。則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回證雖未由送達人記明收領人 姓名(原審勞訴卷第388頁至第391頁),依前揭說明,仍無 礙於所為送達合法之效力。又抗告人既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 命期限即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原審勞訴卷第392頁、第393 頁)。則原法院於108年5月6 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 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情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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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