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優退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30號
TPHV,108,勞上易,30,201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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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上訴人 凃賢治  新竹市○○○街000巷0號
      林豐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退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說明 二、四、五所示之優惠退休及資遣方案,依序為「60歲以上 人員優惠退休方案」,即滿60歲以上提早退休加發專案(下 稱甲案)、「60專案」,即以往針對不適任人員未達退休條 件之退休專案(下稱乙案)、「優惠資遣方案」,即因應新 制退休月提撥制度建議修正優惠資遣專案(下稱丙案),並 未公告取消;甲案係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連續實施5年,屬於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構成勞動契約條 件之一環,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2018年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 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於107年度繼續執行,且甲案曾於 104年起向下放寬適用於年滿58歲亦適用,此乃當時總經理 曾裕賢所決定,工會理事長鄧光輝亦知悉,訴外人即上訴人 前員工劉文惠邱創義均58歲退休,領有甲案優退金之人, 伊等為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日間申請提早退休之勞工 ,自有甲案之適用,參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1條 及明確性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待遇原則、比例原 則、程序公平暨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依系爭 決議可知無論甲、乙、丙案,均經過上訴人決定於107年度 繼續執行之方案,即令系爭決議為精簡人力而進一步另作出 新增「丁案」,即特別針對不適任、消極等待退休或健康狀



況不佳年滿60歲之同仁,經主管同意後仍加發1至5個月基數 之方案,仍不影響伊等得引用有效甲案請求給付優退金之權 利,縱甲案於系爭決議後為上訴人任意取消,該取消效果不 能拘束伊等,伊等於系爭決議前即申請退休,僅礙於上訴人 要求離職員工應將107年度特別休假休畢之作法,使伊等退 休日期落在107年2月20日至3月1日間,因無人告知伊等甲案 遭取消,甚至上訴人至2018年第3次廠務會議亦無取消甲案 紀錄,證人張明德稱曾於107年1月26日告知凃賢治甲案已取 消無法領取優退金,與事實不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凃賢 治33萬5,688元、林豐欽25萬0,7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2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共同原告 黃振榮請求部分,未據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至3月間退休,伊依「遠 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退休辦法」第6條、第6條之1規 定給足退休金,無論甲、乙、丙案之性質均非員工勞務對價 之經常性給與,一切發放皆為恩給制,被上訴人申請退休時 ,伊之人事單位承辦人員及主管已告知無優惠退休方案可適 用,惟被上訴人仍執意退休,此由其等退休申請書上均無填 載「加發退休專案」即明。甲、乙、丙案之適用對象及條件 均有不同,甲案係鼓勵服務已達60歲但未達65歲者之優退方 案;乙案係對不適任員工之鼓勵退職機制,適用條件已達45 歲暨年齡加年資超過60者;丙案係對不適任員工之鼓勵退職 機制,適用條件係未達45歲或年齡加年資未達60者,而系爭 決議第四案第三點除對乙、丙二案為審議,另對甲案是否繼 續執行,審議結果為【針對已不適任、消極待退休或健康狀 況不佳,滿60歲以上之同仁經主管同意後仍加發1~5個月基 數,以精簡人力】,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丁案」,則不知何 所指,應係被上訴人誤解決議文字所致,依前揭【…】所示 鼓勵人事更新活化措施之修正結果,被上訴人既可預期正式 退休時已無優退金可領,其等提出原證3之LINE群組通訊紀 錄亦有「鄧光輝:董事長宣布人力不足今年退休人員停止多 發放5個月基數」,其等可於預定退休生效日前撤回退休申 請,卻捨此不為,執意提早退休,反指雇主違反信賴保護及 權利濫用云云,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凃賢治於107年1月2日滿62歲時向上訴人申請107年3月1日 正式退休,已領取依勞基法(舊制及新制)計算退休金共50



3萬7,972元;林豐欽於106年12月28日滿61歲時申請107年2 月20日正式退休,已領取依勞基法(舊制及新制)計算退休 金共277萬7,016元,有職員退休金請核表、簽呈及辭呈可參 (見調字卷第6、9、10頁、原審卷第44至50、62至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09頁 ),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月2日申請退休 ,均有甲案之適用,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優退金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101年12月18日2012年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提議第 五案:為推動人力結構合理化,建立60歲以上員工優惠退休 及退休金新制員工資遣優惠專案,呈請審議。說明:為「 60歲以上人員優惠退休方案」(即原判決附件甲案)…「 60專案」(即原判決附件乙案)。「優惠資遣方案」(即 原判決附件丙案)。並決議:照案通過,自次年度起實施為 期1年之甲、乙、丙案,有2012年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題 與決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上訴人於往後各 年度持續檢討,以刪減年齡超過60歲生產人員3%為目標,資 以節省每月發放薪資,經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以月發放薪 資250,314仟元為基準製表檢討,於102年第1次會議、104年 第1次、第2次會議、105年第1次會議,至106年12月為止, 歷年均延襲前1年度按年實施甲、乙、丙案,逐年檢討成效 ,作為是否續行依據,有2013年第1次、2015年第1次、第2 次、2016年第1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題與決議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82至90、91至97、98至104、105至111頁)。 ㈡嗣107年1月9日2018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第四案「為報 告2017年人力合理化結果及持續推動,呈請審議」,其中第 三點:「為績效再提升,並持續提升生產力,針對待退休或 不適任同仁,建議仍維持60退休專案及優惠資遣方案。另針 對60歲以上加發案已執行屆滿5年,至2017/12仍有393人為5 9~64歲人員(9.6%),是否同意繼續執行,呈請審議。」, 參照議案第二點:「2013年起,針對60-65歲同仁提早退休 由主管核定加發一案,執行成效如下:共計執行196人次, 合計發放NT47,758千元(人均247千元)。2013年-2017年執 行5年至今,對年輕化確實有效果,執行後經理級以下(含 )人員,平均年齡:+0.2歲(43.5歲-43.7歲)平均年資 :持平,維持16.2年」,是上開議案顯有前段「為績效再提 升,並持續提升生產力,針對待退休或不適任同仁,建議仍 維持60退休專案及優惠資遣方案。」,與後段「另針對60歲 以上加發案已執行屆滿5年,至2017/12仍有393人為59~64歲



人員(9.6%),是否同意繼續執行,呈請審議。」之分,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決議「照案通過 ,持續人力精簡3%。」顯係就提案中前段乙案及丙案所為, 而就後段「另針對60歲以上加發案已執行屆滿5年,至2017/ 12仍有393人為59~64歲人員(9.6%),是否同意繼續執行」 ,審議結果為「針對已不適任、消極等待退休或健康狀況不 佳,滿60歲以上同仁經主管同意後仍加發1~5個月基數,以 利精簡人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卷第179頁) ,可見系爭決議「照案通過,持續人力精簡3%。」並不包括 原甲案內容,故自107年起,就60歲以上員工申請退休者, 需符合「不適任、消極等待退休或健康狀況不佳,並經主管 同意者」,方有加發1~5個月基數之適用甚明。 ㈢上開修正年齡滿60歲員工優惠退休專案,需具有已不適任、 消極等待退休或健康狀況不佳,並經主管同意者之條件,經 上訴人各部門主管向所屬員工布達,此依107.01.26.張明德 電話告知凃賢治:「遠東公司不同意給付優退金」、員工li ne通訊軟體對話(見原審卷第38頁)、凃賢治與證人張明德 line通訊軟體對話「今天問人資主任徐立明,今年優退加發 的基數取消,要該單位主管申請,核准後就可加發(我62歲 ,原可加發3個基數),麻煩張資深是否可協助幫忙申請? 謝謝」(同上卷第39頁),及證人張明德證稱:「…與凃賢 治、黃振榮是工作部門部屬與主管的關係。在今年一月份廠 務會議人資部門報告之後知道公司決議取消優退的規定。… 電話中,我有跟凃賢治黃振榮說明公司取消優退的給予, 現在就是在正式的會議上已經宣布,所以優退的部分沒有辦 法爭取,我也提出來希望他能繼續工作,退休簽呈可以幫忙 拿回,他表示簽呈簽出,他的認知是公司是不會輕易取消, 他很堅決,我就尊重他退休的決定。…在擔任凃賢治、黃振 榮的單位主管期間,就他們優退的部分,沒有特別幫他們提 過簽呈申請,經過公司同意…」(同上卷第21至23頁),是 被上訴人已知修正後60歲以上人員優惠退休專案內容,其等 申請退休時已無甲案之適用。
㈣本件甲案之優退金加發專案係上訴人為鼓勵年滿60歲以上員 工提早退休,以達人事活化更新目標所制定,非屬退休金, 此觀甲案之「60歲以上人員優惠退休方案」係以年齡達60歲 以上未達65歲,鼓勵提早退休,而於申請退休時,以65減去 申請退休者之年齡,以一年為一個基數,加給基數,計算優 惠退休金,故就60歲以上申請退休員工,申請時年齡越大, 所得領取之優退金基數越少,甚或年滿65歲退休者,無優退 金可領即明,是甲案之優退金並非工作規則規範內容,亦非



「職員退休辦法」規定應給予之退休金,且不具有「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工資性質,屬上訴人為鼓勵資深 員工提早退休之恩惠性給與,故被上訴人主張甲案之優惠退 休方案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如不適用甲案,有違反明確性 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懲 戒程序公平原則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並不可採。 ㈤有關優退金之發給既屬恩惠性之給與,對於是否給與優退金 ,上訴人有裁量餘地,上訴人於衡量公司人力合理化之情形 ,在行政裁量範圍內,對於優退金發放之條件予以限制,並 無不當恣意裁量、權利濫用之可言。被上訴人於申請退休時 ,並無「已不適任、消極待退休或健康狀況不佳」之情形, 且未經其主管同意,與上訴人2018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委員會 就甲案之決議結果不符,倘被上訴人認上開修正60歲以上人 員優惠退休方案會影響其等請領退休金數額,自可於預定退 休生效日前撤回退休之申請,然被上訴人既無不適任、消極 等待退休或健康狀況不佳,並經主管同意者之條件,仍執意 申請退休,知悉已無甲案優惠退休方案之適用,於申請退休 之申請書並無填載「加發退休專案」,而主管亦無簽核同意 加發優惠退体獎勵金之記載,有被上訴人之簽呈及辭呈可參 (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是被上訴人自知已無甲案優惠退 休專案之適用仍申請退休,自不得事後反悔而主張仍有甲案 優惠退休專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加發依甲案計算優退 金,並無理由。
㈥雖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上訴人於107年繼續提出優於勞基法 及現行勞動法令之甲案,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及107年1月2 日提出退休申請,當日即經主管核准退休,契約已成立,故 伊等得適用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召開2018年第一次人事評 議委員會決議前之甲案,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優惠退休金,縱 甲案於107年1月9日修正,但甲案修正後之不利效果不得溯 及伊等退休當時,始無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8日、107年1月2日提出申請退休並經主管簽核,但 其等申請退休之申請書並無填載「加發退休專案」,而其等 之主管亦無簽核同意加發優惠退休獎勵金之記載,有被上訴 人之簽呈及辭呈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5頁),可見被上訴 人並非是以適用優惠退休專案之甲案申請退休,又被上訴人 林豐欽凃賢治申請退休日期為107年2月20日、107年3月1 日,退休日期前仍繼續工作,上訴人並據此日期按其等退休 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給付退休金各227萬7,016元、503萬7, 972元,有簽呈、辭呈及職員退休金請核表可參(見原審卷 第55至56、62至63、64至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07年2



月20日、107年3月1日始發生退休效力,自應適用退休時之 退休規定,此與其等申請退休之日期無涉,故其等上開主張 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甲案之優惠退休金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凃賢治33萬5,688元、林豐欽25萬0,776元,及均自 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 據,不應允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酌定擔保 金後宣告得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魏麗娟
法官 朱耀平
法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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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