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73號
再審原告 蔡金發
蔡燦榮
蔡林燦
蔡淑枝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蔡逢恩
蔡淑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國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蔡國清於前訴訟程序起
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審被告蔡國清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系爭土地面積為10611平方公尺
,於蔡國清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00
元,蔡國清之應有部分為1/32,故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29萬3216元(計算式:3900×10611×1/32=1,293,21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805元,未據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