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46號
TPHV,108,再易,46,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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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劉光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榮國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 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該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8,185元〔即確定判決命再審原 告返還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甲、乙、丙部分面積依序8.8、7.47、5.18平方公尺 之價額(8.8+7.47+5.18×15,300元〕,應徵裁判費5,295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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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