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08年度,18號
TPHV,108,再抗,18,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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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闕梅桂 
上列聲請人因闕麗梅集辰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10
8 年度抗字第624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此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07 條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742號(下稱2742號事件)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31 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62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並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本 院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再審狀可憑(見 本院卷第5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法院於2742號事件審理中,分別 通知伊於107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及108 年3 月14日 到庭作證,伊因身體狀況不佳不宜出庭,均具狀請假,然原 裁定竟以伊不具正當理由經合法通知而拒絕到庭為由,裁定 處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罰緩,伊始於108 年4 月29日 到庭,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表示拒絕證言,原確定 裁定卻以伊嗣於108 年4 月29日出庭作證為由,認伊之前請 假無正當理由,亦未審酌伊為2742號事件原告闕麗梅之4 親 等內之血親,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聲請廢棄原 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業如前述。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證人為當事人之四親等內之血親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證人若為當事人之四親 等內血親僅係「得」拒絕證言,非「應」拒絕證言,而聲請 人就原法院通知於107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6日及108 年 3 月14日到庭作證前,雖均具狀請假,然均未提及因其為當 事人之四親等內血親,要依法拒絕證言一情,有陳報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7頁),原法院自無從 知悉聲請人將拒絕作證,則原裁定、原確定裁定以其請假非 有正當理由為由,科處罰鍰,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至聲 請人所主張身體狀況不佳不宜出庭等情,要屬事實審法院調 查證據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有間,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由聲請再審。綜上,原裁定及原 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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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