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08年度,15號
TPHV,108,再抗,1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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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宗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29號第二審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 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及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 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查本院 108年度抗字 第5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作成,於108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在途期間2日,聲請人於 108年5月8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宗揚於98年 7月12日簽發面額新臺 幣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備忘錄,業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審理中表示:其 不否認系爭本票簽名、印文、住址及備忘錄上簽名、印文為 其所親書及用印等語,原確定裁定認定有誤,且認定與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114號判例要旨相反,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相對人於104年度簡上字第 502 號審理中陳述:「(本票)應該不是我寫的」等語,與 前述其不否認之詞相悖,屬虛偽陳述,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相對人另提起北院 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371號民事事件自行撤銷系爭本票 ,欲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變造者,以達其不當目的,伊既 發現此事,即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即原確定裁定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 審,並依民法第 767條、票據法及公證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准予再審及強制執行。
三、按裁定已確定,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 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情形者,得聲請再審,為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 所定。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情節,悖於相對 人在北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審理中之陳述,與最高法院 81年台抗字第529號判例要旨相反,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於本案即 指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主文相反,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與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529號判例要旨不符,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云云,委不足取 。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於10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審理中為虛 偽陳述,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 事由,惟該款係指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者而言,聲請人所陳核 與此款規定不符。聲請人另主張其發現北院簡易庭 106年度 北簡字第 14371號民事事件,此乃新證據,但所提出之證據 於前審即已提出(見本院卷第22頁、108年度抗字第529號卷 第10頁),顯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 據,此一主張,同無足取。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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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