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肇文
訴訟代理人 張輝煌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𨛯耕一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谷真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長𨛯耕一,並據其於民國108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8年4月24日經授商字第 108010477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5至4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任意汽車保險(下 稱任意險),保險期間自103年7月24日至104年7月24日止, 屆期後復辦理續保,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24日至105年7月24 日止。嗣其於105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 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其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時,始知 悉系爭自小客車之任意險已到期。然被上訴人將其之通訊地 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38巷」誤載為「 638巷」,並以該錯誤地址寄發續保通知,其因未收到續保 通知,無從知悉任意險已屆期而未續保,致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未能獲得任意險理賠而受有損害。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件僅請求被上訴人賠付7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就7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而利息部分未提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0萬元。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知悉其為系爭自小客車投保之任意
險為1年期,且該任意險已於105年7月24日到期。又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核保作業處理要點參第2條第2項規定,保險公 司固應於汽車強制險屆期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續保 ,然於任意險部分,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保險公司於保 險期間屆滿前應為續保通知之義務,保險公司就任意險通知 續保之行為僅係增加購買保單之機會,屬任意性通知。縱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續保,上訴人是否續保仍取決於上訴人之 意思,並非一經被上訴人通知續保,即當然發生續保之結果 。被上訴人雖將上訴人之通訊地址誤繕,一般情形下,不必 然會發生肇事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之通訊地址誤繕與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任意險,保險 期間自104年7月24日至105年7月24日止,被上訴人將其之通 訊地址誤載,並以該錯誤地址寄發續保通知,其未收到續保 通知,系爭自小客車之任意險於105年7月24日屆滿。嗣其於 105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自 小客車毀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將其之通訊地址誤載,導致其未收 到續保通知,其無從知悉任意險已屆期而未續保,並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未能獲得理賠而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43條規定 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需與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 。可知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應由保險人 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 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且該保險契約於繳付保險費時 發生效力。依明台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及任意險保險單記載 :保險期間自104年7月24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7月24日中 午12時止,任意險總保險費4萬3,600元(原審卷第33頁、第 239頁)。上訴人亦已於104年7月29日繳付任意險保險費4萬 3,600元,有保險費收據存查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5頁)。 故系爭自小客車任意險之保險契約生效期間為104年7月24日 至105年7月24日止。而觀諸上開要保書及保險單之所有條款 ,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於該任意險期滿前須通知上訴人辦理續 保(原審卷第33頁、第239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自小客 車之任意險於屆期前依約並無向上訴人為續保通知之義務。 再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核保作業處理要點參第2條第2項 規定:「保險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
保險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 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需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應補辦 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是以對 於屬於強制險之汽車責任險始有屆期前1個月應以書面通知 被保險人續保規定,反之於任意險部分,則並無法律規定要 求保險期間屆滿前必須為續保之通知,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自 小客車之任意險於屆期前依法亦無向上訴人為續保通知之義 務。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曾有通知上訴人辦理任意險之 續保,亦屬被上訴人為增加客戶購買保單機會之目的所為之 任意性通知,並非有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課以被上訴人有 期前通知上訴人辦理任意險續保之義務。又上訴人於105年8 月間請求被上訴人理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係 屬於任意險之保險範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期前向 上訴人為任意險續保通知之義務。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 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 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其通訊地址誤載,並以該錯 誤地址向其寄發續保通知,其因未收到續保通知而未辦理任 意險之續保,致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能獲得理賠而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 於系爭自小客車之任意險屆期前,依法並無向上訴人為續保 通知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通訊地址誤 載,致上訴人未收到續保通知一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 失可言。且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辦理任意險續保,通常亦 不致使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損之結果,兩者間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辦理任意險 續保,惟是否續保,仍取決於上訴人是否為續保之意思表示 及繳納保險費,並非一經被上訴人通知續保,即當然發生續 保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辦理任意險續保,與上 訴人未辦理任意險續保而無法獲得保險理賠間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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