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6號
TPHV,108,上更一,6,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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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墾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於民國101年11 月29日向訴外人林永標借得新臺幣(下同)462萬元,委由 其將462萬元匯款至上訴人之○○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462萬元 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廢棄發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經營蘭州正林農墾食品有限 公司,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 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 帳戶,地下通匯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462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未受 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其遭詐騙將46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462萬元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462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46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對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為 由,向更名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嫌告訴(下稱系爭偵案),惟上訴人 辯稱:伊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 ,於101年11月28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 之帳戶,地下通匯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462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伊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業 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大陸蘭州公證處、 海基會公證文件、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及系爭帳戶自 99年6月28日開戶後多筆匯兌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並有○ ○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1月17日函覆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6至49、97、220至226頁、本院 卷73至101頁)。觀系爭帳戶在林永標於101年11月29日匯入 462萬元之前,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383萬8,045元,而交易 明細備註欄亦附記頻繁用於繳納信用卡、有線電視、電話、 稅捐、保險及房貸等費用,且上訴人在462萬元匯入後未立 即提領,又再存入多筆款項,直至查詢日即103年10月29日 止,系爭帳戶仍有餘額1,021萬8,566元等情,衡與一般提供 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利用帳戶取得被害人匯款後,即 將帳內詐騙款項悉數領出之常情有違。且系爭帳戶自99年6 月28日開戶後,帳內金錢支付及匯款交易往來眾多,期間亦 不乏上訴人於我國102年2月6日正式開辦人民幣業務前,為 減少美元結匯時間、成本,而透過地下通匯業者將其大陸經 商所得利潤匯至系爭帳戶之多筆款項等情,有上訴人整理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匯入款項彙整表、匯率比對表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5月13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買進 及賣出匯率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0至101、104至107、 111頁)。參諸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即林永標於101年11 月29日將46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前1日,確實有自其大陸地 區之招商銀行帳戶,轉帳匯出人民幣100萬元至名為「周周 」之人帳戶,依斯時匯率1:4.63計算(見原審卷95至96頁



),換算新臺幣約為463萬元,可徵上訴人辯以其換算差額 係地下匯兌業者收取之手續費,系爭帳戶均由其使用,並未 提供予詐騙集團或他人使用等語,應非全然無憑。又系爭偵 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 起訴處分,雖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更名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28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 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795號卷〈下稱最高院卷〉107至110、187、189頁) ,被上訴人復無其他事證足證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徒以林永標將46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 舉,遽主張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借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其匯款 之用云云,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2萬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2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 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 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倘當事人之一方依約給付而獲有請求 他方給付之債權時,若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 可言,自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他方返還所受之利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462萬元,核其主張係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案陳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其友人「 李文玲」及李文玲之母「陳桂珠」名義,先以投資化妝品事 業邀被上訴人投資,再以倘投資失利,將出售土地返還投資 ,請被上訴人加碼投資所騙,而將46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 語(見最高院卷107至10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為取回 其先前參與化妝品投資事業款項之原因,依其所稱「李文玲 」或「陳桂珠」之指示,將46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自非全 然無因。而被上訴人自承與自稱「陳桂珠」之人確實有投資 契約關係存在,且該投資契約關係並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等語(見本院卷65頁),縱被上訴人係受自稱「陳桂珠」 母女詐騙而成立化妝品投資契約,則在被上訴人未撤銷該投 資契約之前,其仍可依該投資契約,向自稱「陳桂珠」母女 請求返還462萬元。是被上訴人對自稱「陳桂珠」母女既有 請求返還462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整體財產總額尚未 因此減少,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況上訴 人受領462萬元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受 自稱「陳桂珠」母女指示將46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則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陳桂珠」母女與其之間,與上訴人 無關。準此,縱被上訴人與自稱「陳桂珠」母女間之投資契 約經撤銷或解除,被上訴人亦只能向自稱「陳桂珠」母女行 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上 訴人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之具體情事存在,且亦乏事證證明上訴人有因領 取462萬元而獲有不當利益,則其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萬 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2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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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