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591號
TPHV,108,上易,591,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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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吳進興 

被 上訴人 蔡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42萬1860元(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並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 52萬1860元本息。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則,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9萬1403元本息(自100 年5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以13個月計)。核其主張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相同,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土地搭 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出租予訴外人羅朝祥,而獲取租金每月5萬元之利益 ,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64分之5,每月受有損害7031 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02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所受利益42 萬1860元;又伊因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導致伊名譽權受 到侵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1860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 人另於本院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羅朝祥之期間,係自 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依不當得利法則,追加



請求不當得利9萬140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萬1403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係1920分 之359,嗣於102年1月21日,已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出售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石意如,並由石意如羅朝祥 就系爭建物另訂租約,伊則未再收取租金;又伊前係因系爭 土地無人管理,共有人間曾開會討論,始提出建議由伊整理 搭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租金一半交給其他共有人,其他共 有人未同意亦未反對,伊進行整地未遭共有人阻止,且整地 花費達200餘萬元,其他共有人亦有整理其他範圍之土地出 租他人,伊未向該共有人請求租金,上訴人不斷興訟向伊請 求,實無理由,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64分之9,被 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920分之359, 於101年12月8日將上開權利範圍出售予訴外人石宏裕,於10 2年1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石意如石意如復於105年10 月21日將之出售訴外人蘇添壽,於同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訴外人馬綾霞姚美玲葉麗俐(應有部分各5760之 359);又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有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羅朝祥,租金每月5萬元。另上訴 人前以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85 5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37號駁回再議之 聲請(下稱竊佔案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石意如侵占 租金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 第12179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2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侵占案 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據(見原審卷第68至88頁、本院卷第29至45頁、第59 至65頁、第71至73頁),且經本院調取竊佔、侵占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 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將系爭建物出租羅朝祥獲取租金每 月5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9萬1403元;又伊因被上訴人竊佔系爭 土地,導致伊名譽權受到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則,亦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64分之9,被上 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920分之359, 於101年12月8日將上開權利範圍出售予石宏裕,於102年1 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石意如石意如復於105年10月 21日將之出售蘇添壽,於同年11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馬綾霞姚美玲葉麗俐(應有部分各5760之359);又 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有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羅朝祥,租金每月5萬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自陳曾向共有人提 出建議,由伊整理搭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租金一半交給 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未同意亦未反對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頁),是其他共有人雖未反對,然亦未表同意,足 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 ,並未徵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尚難以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未予干涉,逕認已默示同意,亦不得以其 整地花費達200餘萬元,其他共有人亦有整理其他範圍之 土地出租他人為由,據而認其有使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 物出租他人之權利。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雖無於前開期間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 建物出租他人之權利;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基此,該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自100年5月 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羅 朝祥,租金每月5萬元乙情,惟上訴人據而請求返還之利 益,係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未 徵得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而得之租金,要屬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按 其應有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期間 ,自應適用租金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至108 年3月27日始為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6頁上訴



人自陳),則自108年3月27日回溯5年即103年3月26日以 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自 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月21日止)已罹於時效,即可採 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2年1 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9萬1403元,即不可取。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 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 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 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 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竊 佔系爭土地,導致伊名譽權受到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雖無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出 租他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然此屬財 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 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上訴人前以 被上訴人竊佔系爭土地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駁 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其名譽權究 受有何侵害乙情,復未舉證證明,其以被上訴人竊佔系爭 土地,導致伊名譽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 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法則,追加請求9萬1403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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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