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鄭成根
鄭允信
鄭枝全
鄭賜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天賜(林錫藤之繼承人)
林天明(林錫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為止。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 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 聲明之必要而言。且所為之新聲明,並非漫無限制,應以因 情事變更所生之狀態始得為之者為限。本件上訴人原以林錫 藤之繼承人鄭榆、林碧月、林碧鑾、林天賜、林天明為被告 ,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鄭榆等5人應就林錫藤於上訴人所 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所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鄭榆等5人應塗銷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㈠鄭榆 等5人應就林錫藤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均定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1 年。嗣原審判決:㈠鄭榆等5人應就林錫藤於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 均至民國113年1月25日止。惟鄭榆等5人已於106年5月11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由被上訴人林天賜及林天明(以下合
稱「被上訴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繼承地上權,上訴人 於原審判決後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方發現被上訴人已完成分 割繼承登記,故於本院撤回對於鄭榆、林碧月、林碧鑾之起 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13年1月25 日終止」(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5 1頁),揆諸上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 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 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敘明之。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係於39年9 月1日因林朝福為興建本國式土角造建物,而辦理地上權登 記,未定存續期限。俟林朝福死亡後,由林錫藤、林錫榮、 林健男、林健松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健煌於56年12月19日繼承 取得該地上權,其中林錫藤於106年2月16日死亡,其地上權 由被上訴人繼承。然系爭地上權存續已逾68年之久,且該地 上權原係為建築房屋供居住使用,考量地上物現在結構破損 情形、使用現況、耐用年限,及系爭土地周遭環境發展日益 繁榮、交通便捷,公告現值於重測前之92年迄107年已翻漲 逾三倍,如任令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不斷在原址翻修、增建 地上物,使該地上權永久存在,土地所有權人關於土地之使 用將受限,亦未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爰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至11 3年1月25日為止,並聲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所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113年1月25日 為止。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地上權之成立及定存續期限並無意 見,惟因被上訴人現仍使用地上物,希望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可以延長至116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原為「00鎮00 0字00地號」,因土地合併而移載於「00鎮000字00地 號」,其後因分割再移載於「00鎮000段00-00地號」 ,後於105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更定為「宜蘭縣○○鎮 ○○段000地號」。
㈡系爭地上權原係39年9月1日因林朝福為興建本國式土角造建 物供住宅之用,而辦理地上權登記,未定存續期限;俟林朝 福死亡後,由林錫藤、林錫榮、林健男、林健松及林健煌於
56年12月19日繼承取得該部地上權;其中林錫藤於106年2月 16日死亡,其地上權由被上訴人繼承。
㈢系爭土地上原存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除編號M所示之建物 已滅失外,其餘編號G、H、I、J、K、N、O、P所示之建物, 係由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之先祖林火碩、林崁額建造, 並為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編號G所示者為公廳使 用,編號H所示者原為林錫藤及林錫榮所使用;編號O、P所 示原為林朝添、林錫藤所使用;現僅有林健煌居住於編號I 所示之建物,其餘均無人居住,或用以堆放雜物或荒廢。五、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至113年1月25日為止;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成立及定存續期間,惟辯稱 :希望可以延長地上權存續期限至116年等語。經查: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且 本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同法施行法第13條之1,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 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 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倘地上權設定目的係供建 築改良物使用,而建築改良物完成興建多年,因一再使用新 式建材進行整修、改建致堪繼續使用,即認地上權應永久存 續,無酌定存續期間之必要,顯未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有違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易言之,法院酌定 存續期間係以形成之訴變更當事人物權內容,縱設定地上權 之建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自39年9月1日由被上訴人之先祖林朝 福為興建本國式土角造建物供住宅之用,而辦理地上權登記 ,並未定期限;嗣林朝福死亡後,由林錫藤繼承,林錫藤死 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日即106年4月28日(見原審106年宜補字第86號卷 第2頁收文戳),已逾66年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電子處理前舊簿、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地上權人「林朝福」之他項權利申請書等為證 (見原審106年宜補字第86號卷第11-42頁、第45-49頁), 並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上權登記案卷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1-161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堪信為真實。 另系爭土地上原存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除編號M所示之建
物已滅失外,其餘編號G、H、I、J、K、N、O、P所示之建物 ,係由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之先祖林火碩、林崁額建造 ,並為其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編號G所示為公廳使 用,編號H所示原為林錫藤及林錫榮所使用;編號P所示原為 林錫藤使用;現僅有原審共同被告林健煌居住於編號I所示 之建物,其餘均無人居住,或用以堆放雜物或荒廢,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不爭執事項㈢),並經原審前往現場 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4-189頁)。被上訴人並於如附圖編號O、P建物內堆放漁 具,供煮吻仔魚工作之用,現已非在此內居住使用,亦有上 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65頁)。足見 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存續期限,但設定迄今已逾68年,被上 訴人現無就原設定地上權之建物供居住使用之事實,已不符 合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錫藤設定系爭地上權而建造如附圖所 示編號M、P、H及公廳G部分之建物,其中編號M之建物已經 滅失。另由附圖編號G、H、F部分土木混造房屋之照片觀之 ,水泥瓦片老舊破損,屋面變形、土角牆傾斜,風化侵蝕嚴 重,窗戶損壞,內部木材蛀腐嚴重,屋簷粱多以臨時性木角 材輔助支撐,內部僅堆置雜物,無人居住使用(見外放鑑定 報告書第36-43頁),顯見該地上權設定之建物外觀老舊傾 頹,結構存在安全疑慮,難以供人居住使用。而原審囑託宜 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㈠編號G、H、F 棟土木混造房屋,現況保存維護狀況不良,其主要構造柱梁 、屋簷懸挑梁蛀腐嚴重,傾斜顯著,屋面明顯向下撓曲變形 ,土角牆老舊劣化、損壞,確有結構安全疑慮,鑑定人認為 本棟建物必須進行主要構造柱梁牆等更新補強,門窗等全部 修繕,方能供繼續居住使用」(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3頁) ,足認編號G、H部分土木混造房屋結構嚴重損壞,現況保存 不良,已不堪居住使用。又觀諸附圖編號P棟磚造房屋,前 簷鋼筋混凝土版斷裂鋼筋鏽蝕、室內方形木樑蛀腐,承重磚 牆出現結構性垂直、水平裂縫(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1-87 頁),建物外觀亦屬老舊,且存在結構安全疑慮。原審囑託 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認:「㈦標的物編號 P棟磚造房屋,現況保存維護狀況不良,其主要構造屋樑蛀 腐嚴重,前後及中間承重磚牆有結構性損壞,已達影響結構 安全程度,鑑定人推估標的物可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約5年 左右」(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堪認P棟磚造房屋之 主要構造屋樑蛀腐嚴重,可繼續供居住使用年限僅約5年左 右,亦難供住宅居住使用。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錫藤因
系爭地上權建造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M建物部分,已經滅失 ;其餘編號H及G建物部分,現況保存維護狀況不良,須進行 主要構造柱梁牆等更新補強,門窗等全部修繕,方能供繼續 居住使用;另P棟建物縱經整修、改建後之建物尚得使用, 但推估可繼續使用年限約5年左右,均已無法達成系爭地上 權建造建物以供居住使用之目的。
㈣又依被上訴人之先祖林朝福於38年12月間聲請設定系爭地上 權時,約定繳納之地租為「每年地租金一元貳角五分」,有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宜補字第86 號卷第46頁正反面)。然系爭土地106年公告現值已達每平 方公尺1萬9,1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66頁反面)。且依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原審 履勘時提出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9 0頁),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00鄉00路附近,為礁溪鄉 重要幹道。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當事人雖未有合意存 續期間,惟已歷經相當期間,顯非設定當時之情狀,且系爭 土地價值並已大幅提升,如仍予維持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將 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亦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 使用價值。
㈤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期限,但考量地上建物結 構破損情形、使用現況、耐用年限,及地上權設定期間已逾 66年,土地所有權人關於土地之使用受限,而系爭土地周遭 環境發展日益繁榮,如使系爭地上權永久存在,將使上訴人 無從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亦未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價值,認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該地 上權存續期間,應屬有理。又本院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 定雖以溯及既往之方式進行物權關係調整,仍應提供相當期 間以資緩衝,以尊重該地上權設定之建物目前使用狀況,且 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就原審判決其等地上權存續期間定至113 年1月25日為止,並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 上權存續期間應延至116年為止等語,惟並未提出需延長存 續期限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故上訴人 請求定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3年1月25日止,應可兼顧該地 上權設定目的、地上權效用之發揮、土地利用目的、既有狀 態以及兩造之權益,洵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就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 間至113年1月25日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土地他項│ 地上權登記事項 │
│ │ │ │權利部 │ │
│ │ │ │登記次序│ │
│ │ │ │ │ │
├───┼─────┼────────┼────┼──────────────────────────┤
│1-1 │林天賜 │宜蘭縣00鎮00│0000-000│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59491號 │
│ │ │段000地號 │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
│ │ │ │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5月11日 │
│ │ │ │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 │ │權利人:林天賜 │
│ │ │ │ │權利範圍: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 │ │ │地租:空白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 │ │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2050號 │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1-2 │林天明 │宜蘭縣00鎮00│0000-000│收件字號:宜登字第059491號 │
│ │ │段000地號 │ │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
│ │ │ │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5月11日 │
│ │ │ │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 │ │權利人:林天明 │
│ │ │ │ │權利範圍: │
│ │ │ │ │權利價值:(空白) │
│ │ │ │ │存續期間:(空白) │
│ │ │ │ │地租:空白 │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
│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 │
│ │ │ │ │證明書字號:106宜地字第002051號 │
│ │ │ │ │設定義務人:(空白)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