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上 訴人 孫翊祐
戴心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47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孫翊祐逾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孫翊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 人孫翊祐、戴心欣(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自訴外人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馳公司)受讓對伊等 之新臺幣(下同)99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買賣價 金債權),已因買賣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又上訴人持有伊等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前揭 買賣價金債權,亦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等情,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否即有不明,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得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就此提 起確認之訴,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孫翊祐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向升馳公 司購買800cc 、廠牌MV AGUSTA、車型DRAGSTER RR之重型機
車一臺(下稱系爭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現金價為新臺幣( 下同)99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透過升馳公司負責 人即訴外人翁哲毅介紹向上訴人申請貸款,而於同日邀同戴 心欣為連帶保證人,與升馳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升馳公 司將其對孫翊祐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伊等 共同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授權上訴人 填入日期與金額如附表所示。惟升馳公司並未交付孫翊祐系 爭重型機車,孫翊祐亦未向上訴人申請撥付貸款予升馳公司 ,上訴人卻擅自撥款,尚難認孫翊祐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孫翊祐於上訴人撥款後,因擔心影響信用,仍持續繳 納18期本息共34萬5708元。嗣孫翊祐以升馳公司未交付系爭 重型機車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56條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予升馳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升馳公司於10 8年1月16日收受,升馳公司對孫翊祐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已 不存在,戴心欣亦不負保證責任,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99 條 第1 項規定對抗上訴人。又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買賣價金債 權,升馳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對伊等之 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惟上訴人卻稱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 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對伊等主張系 爭買賣價金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執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致伊等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定。另上 訴人係基於自升馳公司受讓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而受領孫翊祐 繳納之34萬5708元,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既因孫翊祐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而不存在,則上訴人受領該34萬5708元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 孫翊祐34萬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辯以:伊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與升馳公司訂立債權 買賣契約,並由升馳公司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伊受 領孫翊祐繳納之34萬5708元,係基於系爭讓與契約所受讓之 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孫翊祐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伊於106 年1 月17日受讓系爭買賣價金 債權後,孫翊祐始於108 年1 月18日解除與升馳公司間之系 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以發生於伊 受債權讓與通知後發生之事由對抗伊,且系爭讓與契約第10 條約定排除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伊自得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系 爭買賣價金債權所簽發,則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自仍屬存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 ㈠孫翊祐於106 年1 月17日邀同戴心欣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 付款方式向升馳公司購買現金價99萬元之系爭重型機車。升 馳公司於同日將其對孫翊祐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 於同日由上訴人(即甲方)、孫翊祐、戴心欣(即乙方及乙 方連帶保證人)、升馳公司(即丙方)簽訂系爭讓與契約。 系爭讓與契約第10條約定,倘因任何原因致乙方未能受領標 的物,由乙方與丙方或其代理人理清,與甲方無涉(見原審 卷第15、17頁)。
㈡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在上訴人提供之空白本票及授權 書上親自簽名,惟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見原 審卷第13 頁)。嗣上訴人在前揭本票上自行填入發票日106 年1月20日、票面金額99萬元、到期日107年7 月21日,且持 以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2 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677號裁定准許,再經原法院合議庭 於同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抗字第47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100頁)。
㈢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0日匯款99萬元至升馳公司設於玉山銀 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85頁)。
㈣孫翊祐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總計支付 上訴人分期款34萬5708元(見原審卷第19至53頁)。 ㈤升馳公司並未交付系爭重型機車予孫翊祐,孫翊祐乃以債務 不履行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升馳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經升馳公司於108 年1 月1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19 至 120 、133 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升馳公司原雖對孫翊祐有系爭買賣 價金債權存在,然嗣因孫翊祐以升馳公司未交付系爭重型機 車債務不履行為由,於108 年1 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 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係擔保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亦因原 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另上訴人係基於受讓系爭買賣價金債 權而受領孫祐翊給付之34萬5708元,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嗣後 既不存在,上訴人受領該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 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 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 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 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 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 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 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 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 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 約自始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孫翊祐屢經催告,惟升馳公司仍未依約交 付系爭重型機車,孫翊祐因而於108 年1 月18日以升馳公司 未交付系爭重型機車債務不履行為由,向升馳公司表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已據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為證(見原審 卷第119 至120 、133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孫翊祐合法解除一節亦不爭執。雖上訴人在此 之前,已於106 年1 月17日自升馳公司受讓系爭買賣價金債 權,惟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既於108 年1 月18日因系爭買賣契 約解除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依民法 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讓與契約第10 條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讓與契約係由 上訴人預先擬定供其與被上訴人及升馳公司訂立之定型化契 約,此業經上訴人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110 頁),而該契 約第10條約定排除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使被上 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依上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則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讓 與契約第10條約定排除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 訴人仍得依民法29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價金 債權不存在。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升馳公司受讓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已 因孫翊祐嗣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得以 之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共同簽名,並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 填寫日期與金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 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上訴人。次查系爭本票係 擔保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而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消滅對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孫翊祐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4萬5708元本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所明定。
⒉查孫翊祐主張伊於106 年1 月17日向上訴人申辦貸款,但未 指示上訴人撥款予升馳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尚難 認孫翊祐與上訴人間就貸款契約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另徵 諸上訴人陳稱:本件真實之法律關係乃債權讓與,係升馳公 司將其對孫翊祐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非屬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堪認孫翊祐與上訴人間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⒊次查孫翊祐係於108 年1 月寄發存證信函向升馳公司為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副知上訴人,經升馳公司、上 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而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等情 ,有存證信函與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119 至120 、133 頁 )。可見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6日前,基於受讓升馳公司之 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而受領孫翊祐給付之34萬5708元,具有 法律上原因,嗣於108 年1 月16日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 其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始失其存在,而須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又上訴人既係於108 年1 月16日經孫翊祐通知 始知悉無法律上原因,其應一併償還之附加利息即應自該日 起算。
⒋縱上所述,孫翊祐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4萬5078元,及 自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 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 、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孫翊祐 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708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108 年1 月15日止之利息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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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受 款 人 │ 約 定 遵 守 事 項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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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翊祐│玖拾玖萬元│106年1月20日│107年7月21日│裕富數位資融│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
│戴心欣│ │ │ │股份有限公司│年息百分之20加計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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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被上訴人孫翊祐及戴心欣於「發票人」欄均親自簽名,斯時「發票日」、「到期日」均係│
│空白,均係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事後自行填載。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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