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主張所有權被不法侵害,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塗銷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 係,自屬民事訴訟。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 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 己有給付之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之義務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財產而涉訴,雖該財產 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代其 起訴或應訴,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申辦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侵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登記,自屬民事訴訟。又臺 北市係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並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所有人,臺北市政府則為系爭土地 之管領使用機關,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正 所有人,從未同意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臺北市或其 所屬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臺北市政府塗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依前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情形。至「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市 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所屬財政局,僅係上訴人為統一管 理市有財產所為之機關內部事務管理之權責劃分,此觀該條例 第1條之規定即明,自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辯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係採特案方式辦理,兩造因此發 生爭議應屬行政爭訟,及被上訴人就屬市有財產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 無可採,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3年12月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並於65年2月間辦畢繼承登記。兩造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
並無買賣關係,伊亦未同意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 訴人竟於76年7月間以兩造於60年8月16日價購為登記原因,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76年7月7日大安字第28 649號收件,於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而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範圍經原審駁回 部分,其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原審 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買賣關係不存在,逕請求伊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基 於物權無因性,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從未同意出 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臺北市或其所屬機關,上訴人逕 於76年7月間以價購為原因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乃侵害伊之所有權而應予塗銷等語,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 76年間登記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又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前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 定,應以書面為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民法第73條前段、(98年1月23日 修正前)同法第760條(即修正後第758條第2項)、(84年7月 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 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乃客觀之事實,當事人於訴訟上以為攻擊 防禦方法加以爭執,法院自須予以審究。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63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於65 年2月間辦畢繼承登記。嗣松山地政事務所於76年間以同年7月 7日大安字第28649號收件受理,以兩造於60年8月16日價購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自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臺北 市,於同年月11日辦畢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 28、87至127頁)。又前揭人工登記簿所載「價購」之登記原 因,係指「買賣」;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均逾保存年限而 銷毀等情,亦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6月4日函文說明綦詳
(見本院卷第164、190頁),並有該所於兩造請求損害賠償等 之前案(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5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23 0號;下稱前案)於106年5月2日所為覆函及同年10月26日檢送 之檔案銷毀清冊可按(見前案一審卷第47頁、二審卷第199至 204頁)。
⒉觀之前揭人工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05至127頁)所載內容 ,可知臺北市於76年7月間係以同一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即 60年8月16日價購),向松山地政事務所同時申辦受讓取得被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高天塔等共計45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共有人中之高朝雄及高文慶、高成業、 高太平(後3人下稱高文慶等3人)均主張臺北市於前開時、地 買受取得渠等之土地應有部分為無效,依序於81及84年間對上 訴人提起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原法院81年度訴字 第1470號、本院84年度上更㈡第347號),及塗銷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0號、本院89年度 上字第1153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前開兩訴訟確定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96至108頁、前案 二審卷第73至149頁)。前述案卷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雖均已 逾保管期限而銷毀(見兩造前案二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10 、164頁),惟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業以「判 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依序於86年間、91年間回復高朝 雄及高文慶等3人原有產權登記,有該所檢送之土地及建物異 動登記簿或異動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98至202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前開1470號、1190號兩訴訟審理過程中,就系 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之移轉,僅提出60年8月16日訴外人高福 明、高聯輝、高張揚、高全啟、高全榮、高安富、高文琳、高 孟子等8人(下稱高福明等8人)為賣主代表與本件原審共同被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其登記原 因(即60年8月16日價購)之債權證明,並未舉證證明高福明 等8人確已受系爭土地前揭移轉應有部分之各共有人授與代理 權(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0頁、前案二審卷第139至14 1頁);另其於76年間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前揭土地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同年7月7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 請上訴人准以特案方式辦理(即單方辦理),並未按當時土地 登記規則第25條規定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同聲請,亦未檢附該 規則第32條所定申請登記應備之文件等節,為上訴人於前開兩 訴訟所不爭執,並有移轉登記資料附於該1470號案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1頁、前案二審卷第145頁),乃為 前揭兩訴訟確定判決所明載。
⒊由此堪認,上訴人於76年間以同一收件字號及60年8月16日價
購之同一登記原因,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被上訴人及他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主張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私法買賣關係,且上訴人係單方以特案方式提出登記申請。 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授與高福明等8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代理權,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據不存在 之法律關係而辦理,且未以書面由兩造會同辦理,亦難認兩造 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合意,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先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逕請求伊塗銷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基於物權無因性,應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 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既屬無效,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自受有侵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權 利 │面 積│ │ │
│ ├──┬──┬──┬──┬──┤ ├────┤所有權人│ 備 註 │
│號│ 市 │ 區 │ 段 │小段│地號│ 範 圍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①重測前:○○│
│ │ │ │ │ │ │ │ │ │ 段0000地號 │
│1 │臺北│○○│○○│○ │000 │50400分之 │ 213 │ 臺北市 │②臺北市就同地│
│ │ │ │ │ │ │300 │ │ │ 號土地登記之│
│ │ │ │ │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為:50400分 │
│ │ │ │ │ │ │ │ │ │ 之496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