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403號
TPHV,108,上易,403,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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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許瓏騰 
      許瓏耀 
      許馨月 
      許馨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上訴人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許瓏騰許瓏耀許馨月許馨勻 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其4人各新臺幣(下同)31萬3620元,及自民國1 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 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就此 部分為訴之變更,主張被上訴人就預先向上訴人收取之暫付 款74萬8232元(下稱系爭暫付款)部分,係事後不當得利, 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如數返還前開金額本息 ,就被上訴人未支付土地增值稅26萬8748元(下稱系爭稅款 )部分,係自始不當得利,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前開金額本息;暨被上訴人未安裝冷 氣室外機部分,係不完全給付,變更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23萬7500元 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核其原訴及變更之訴, 均係本於兩造間因被上訴人與許張靜所成立土地買賣及合建 分屋契約後,被上訴人是否因此需返還系爭暫收款、系爭稅



款及就未安裝冷氣室外機乙事賠償損害所為之請求,其社會 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就此部分應專就 變更之訴為裁判。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之被繼承人許張靜前於97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 上訴人成立土地買賣及合建分屋契約,彼等係於同年6月21 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許張靜先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俟被上訴人建屋完成後,再將許張靜可受分配 之2戶房屋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 與許張靜,彼等並約定被上訴人買受許張靜之土地後,在土 地上興建高級住商大樓完成後,由許張靜可無條件取得5至8 樓,位置由許張靜選戶,登記面積為60坪及坡道機械車位2 位(上下層),於總登記完成後以建物含基地應有部分一併 過戶予許張靜許張靜雖於被上訴人蓋屋過程中死亡,被上 訴人仍應於前開大樓興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 張靜之繼承人即伊等,每人權利範圍均為1/4。(二)詎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預付包含裝潢保證金在內之系爭暫 收款予被上訴人後,其未依約辦理過戶,反將前開款項侵吞 入己,因伊已自行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則被上訴人預收系爭暫付款之法律上原因事後不存在, 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暫收款,係不當得利 。又伊係依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 人則為系爭房地出賣人,依約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稅款並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因發生財務危機 ,無力支付系爭稅款,而由伊代被上訴人完納系爭稅款後, 始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稅 款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受有免於繳納系爭稅款之利益,惟其 並無受領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另伊取得系 爭房地後,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參」之約 定,就伊受分配之2戶房屋裝設市價共23萬7500元之冷氣室 外機,其給付不合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經伊催告被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已為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23萬7500元。為此,爰變 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估暫付 款74萬8232元,及依同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增值稅代墊款26萬8748元,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適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7500元 ,並均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電子鎖費用18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 聲明不服,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每人44萬 460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均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陳 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其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上 訴人許瓏騰許瓏耀許馨月許馨勻各31萬3620元,及均 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預付系爭暫付款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 人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而是由其自行委任代書辦 理完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預先受領系爭 暫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事後不當得利;又系爭房 地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本應繳 納系爭稅款,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未予繳納,乃由上訴人墊 付系爭稅款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予繳納系爭稅款之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係自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未 依約在上訴人所取得之2戶房屋裝設冷氣室外機,經其催告 後仍未給付,為給付遲延,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所 生之損害等節,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前開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依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應為可取。其據此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稅款,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第1項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萬7500元等語,應有理由。(三)上訴人均為許張靜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且各取得許 張靜應受分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 審卷第113至129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應給付上訴 人共125萬4480元(748,232+268,748+237,500=1,254,480 ),則上訴人許瓏騰許瓏耀許馨月許馨勻各依其應繼 分,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其等每人31萬3620元,應為可取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民事上 訴理由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乙節,有上訴 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 ),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均請求加計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前段、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4人各31萬3620元,及均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判決。
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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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