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87號
TPHV,108,上易,287,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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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蔡玉真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劉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前夫即訴外人陳賴忠(民國105年12月25 日死亡)於94年間,共同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四小 段8-7、8-8(權利範圍各萬分之一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6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號6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8月31日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向被上訴人(由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 後更名)貸款本息等。嗣陳賴忠於99年8月31日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贈與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於104年9月10 日清償全部房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內容 伊不瞭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 伊之解釋,且使伊負擔陳賴忠之債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因陳賴忠另積欠421萬1,319元本 息及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務),乃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1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 法院107年9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未 考量陳賴忠僅係以一半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而 將拍賣所得191萬9,000元中之155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 訴人所分配之77萬5,00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改分配給伊 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 上訴人所分配77萬5,00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改分配給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共同擔保上訴人及陳賴忠對伊 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等一切債務 。依民法第867條、第868條規定,陳賴忠雖將其所有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 上訴人及陳賴忠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 伊自得於最高限額155萬元範圍內受償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陳賴忠於94年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 半,並於94年8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彼等對被上訴人 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105年度司執字第4805號債權憑 證(債務人為陳賴忠及訴外人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蔡嘉沂)、101年度司執字第16703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陳 賴忠)、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所得價金191萬9,000元,因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優先債權額二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經原法 院於107年9月11日重行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將被上訴人優先 債權額155萬元分成次序5、6各為77萬5,000元,定於107年 10月12日進行分配,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0月5日、 9日,以言詞及書狀對於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6被上訴人債權 及分配金額部分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57至258頁 ),且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債權憑證、民事起訴狀、系 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7至57、9頁、本院卷263至26 7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所分配之77萬 5,00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改分配給伊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258頁):系爭抵押權 是否僅以最高限額77萬5,000元擔保被上訴人對陳賴忠之債 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約定擔保上訴人及陳賴 忠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 等一切債務,存續期間自94年8月30日至134年8月29日,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23、43、45頁)。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上 訴人及陳賴忠於94年9月6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 因未按期繳納本息,截至101年3月6日尚欠本金48萬7,456元 ;上訴人及陳賴忠分別尚積欠被上訴人更名合併前華信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債4萬2,110元、25萬0,460元;陳賴忠與易樺



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本金402萬4,441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 拍字第7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見原審卷47頁),且上訴 人不爭執系爭房地拍賣清償前,陳賴忠尚積欠系爭債務,依 上說明,陳賴忠所負系爭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不因上訴人已否清償房貸而有不同。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已 於104年9月10日清償房貸,陳賴忠所自行增加之系爭債務, 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抵押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抵押權之追及性。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及陳賴忠分別共有 ,嗣陳賴忠雖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7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因贈與而繼受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基於抵押之追及性, 上訴人自應繼受其抵押義務人即物上擔保人之地位,不問債 務人為上訴人或陳賴忠而有不同。又系爭抵押權初係以上訴 人與陳賴忠共有系爭房地全部即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為抵押物,共同擔保上訴人及陳賴忠之債務,非僅就陳賴忠 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擔保陳賴忠之債務, 依民法第875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受債權全 部之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房地所賣得價 金於最高限額155萬元之二分之一即77萬5,000元受償云云, 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及陳賴忠已共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一條約款之「本人已確認本條約款」欄簽名蓋印表示確認 該條款,有上訴人所提該其他約定事項可稽(見原審卷27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未告知系爭抵押權設定 內容情事,則其主張伊及陳賴忠未勾選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被上訴人員工勾選,伊等不清楚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內容意 義云云,洵無足取。
㈣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倘無疑義時,自無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 之必要,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已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包含陳賴忠對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記載明確,經上訴人 與陳賴忠共同確認,如上所述(見原審卷27頁),難認有何 疑義,上訴人空言該條款有所疑義,應解釋為系爭抵押權僅 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屬陳賴忠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擔保陳 賴忠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云云,尚無可採。
㈤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 「顯失公平」,係指定型化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上 訴人及陳賴忠本於自由意志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勾選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等對被 上訴人各項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並簽名確認 ,如上所述,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且其應負之物上擔保 責任,有一定之限額,非漫無限制,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使伊負擔陳 賴忠之債務,違反消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 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上訴人所分配債權額77萬5,000元減為 0元,改分配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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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