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雅玲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基於後述個人關係之 抗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無是項規定之適用,其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吳坤霖,爰不併列吳坤霖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熊谷真樹變更為長 瀨耕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在 卷可稽,長瀨耕一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85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嘉煌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駕駛 被上訴人承保汽車綜合損失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34 公里400 公尺處,遭吳坤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下稱系爭遊覽車)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41萬6,254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賠付陳嘉煌 後,自得代位請求吳坤霖如數給付。而上訴人為吳坤霖之僱 用人,應與吳坤霖連帶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 坤霖連帶給付41萬6,25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吳坤霖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均未 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吳坤霖業已離職,非上訴人 之受僱人,此由吳坤霖之勞、健保紀錄可以看出,被上訴人 無從要求上訴人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連帶責任。系爭遊 覽車雖係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之遊覽車均停放路邊,引擎 鑰匙不會拔掉,吳坤霖曾多次受僱於上訴人,可輕易打開遊 覽車之車門,將車開走,吳坤霖於106 年10月11日私自開走 上訴人之系爭遊覽車,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直至107 年8 月收到對造之書狀,方知系爭事故內容,系爭事故與上訴人 完全無關,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道理 。實則,吳坤霖駕駛系爭遊覽車,未與陳嘉煌駕駛之系爭小 客車保持安全車距,因此發生系爭事故,乃吳坤霖個人因素 所致,吳坤霖既表示願意自負其責,應由吳坤霖自行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准、免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
(一)上訴人與吳坤霖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萬6,254 元,及自 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第207 頁):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207 頁):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8 條所稱受僱人,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認定標 準,是否為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決定:
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 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僱用 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
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 要旨參照)。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者,均應包括在內。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與吳坤霖具有僱用關係,吳坤霖 駕駛系爭遊覽車之行為屬執行職務範疇:
吳坤霖係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遊覽車發生系爭事故,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 爭事故相關資料(見原審調解卷第35至63頁)附卷可憑。 對照吳坤霖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姜 雅玲曾告知,只要系爭遊覽車沒人使用,伊可以開,當日 伊駕駛系爭遊覽車載送光仁中學之學生放學,上訴人可抽 取報酬1 成,伊於返回途中,煞車不及,發生系爭事故, 事後伊將車開回上訴人之停車場停放,已分期賠償上訴人 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以及光仁中 學學校網站所載該校校車資訊「地球魚姜小姐:0000-000 000 」(見本院卷第155 頁),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姜雅 玲承認該電話號碼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164 頁)之事實 ,吳坤霖所證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此不因光仁中學回覆 本院時,因不詳原因不願告知於106 年10月11日載送學生 之車輛所屬交通公司為何、否認吳坤霖曾駕車載送該校學 生(見本院卷第153 、157 、159 頁),異其認定。吳坤 霖既是經上訴人允許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上訴人負責運 送之學生,獲取報酬,於返回途中發生車禍,依據前開僱 用人、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系爭事故發生時,即便上訴 人未與吳坤霖簽立僱傭契約,投保勞、健保(詳如後述) ,仍應認彼此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吳坤霖駕駛系爭遊 覽車之行為屬執行職務範疇。
(三)上訴人否認與吳坤霖具有僱用關係,辯稱不知吳坤霖私自 將系爭遊覽車開走云云,不足採信:
本院調取之吳坤霖勞、健保資料,固顯示投保單位為上訴 人之健保投保期間為105 年8 月22日至106 年2 月20日、 106 年12月1 日至106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 勞保投保期間為105 年8 月22日至106 年2 月20日、106 年12月2 日至106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 不包含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106 年10月11日,但不影響上 訴人、吳坤霖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之認定,已如前述。況 且,依吳坤霖所陳:伊因積欠銀行債務,銀行會來要債,
所以辦理退保,伊在上訴人處服務,有部分期間未投保勞 、健保(見本院卷第118 頁),吳坤霖之勞、健保投保情 形,與其是否受僱於上訴人之判斷,亦無必然關連。上訴 人另辯稱吳坤霖未經同意,私自將系爭遊覽車開走,其完 全不知情云云,除為吳坤霖所否認,證稱:系爭遊覽車裝 有GPS ,一開走就會知道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120 頁) ,衡酌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吳坤霖尚得出示保險證(見 原審調解卷第47頁),且系爭遊覽車之價值非低,因系爭 事故受到碰撞之損害非輕(見原審調解卷第61頁),上訴 人實無至107 年8 月收到對造之書狀,方知系爭事故內容 (見本院卷第55頁)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無從以不知情或吳坤霖願意自負責任為由,卸免僱 用人之責任: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惟此乃舉證責任 轉換之規定,應由主張免責者舉證證明之。蓋民法第188 條規定,其立法精神重在保護經濟上弱者,增加被害人或 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故先由法律推定僱 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監督有過失,再由抗辯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僱用人,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猶無法避免發 生損害,據以免責。查上訴人矢口否認其為吳坤霖之僱用 人(見本院卷第45頁),對於有何可免責之情形,僅於上 訴理由書泛稱原判決漏未審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餘隻字未提,顯未盡舉證之責 。再者,上訴人辯稱吳坤霖私自將系爭遊覽車開走,其完 全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已認定如前,反是上訴人自認 未正式僱用吳坤霖,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課予遊覽車客 運業考核、監督駕駛員之責任,非無相悖之嫌,難謂上訴 人就吳坤霖之選任、監督無疏失。至吳坤霖願意負責,乃 因系爭事故係由其疏失所致,與上訴人要否連帶賠償以保 障他人求償權利,要屬二事。上訴人無從以不知情或吳坤 霖願意自負責任為由,卸免僱用人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坤霖連帶給付41萬6,254 元本息 ,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 第2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因承保汽車綜合損 失保險,就系爭事故已理賠陳嘉煌系爭小客車之損害52萬 0,292 元,有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見原 審調解卷第13、17至21頁)存卷可參,原審認扣除折舊費 用,被上訴人得代位求償41萬6,254 元,吳坤霖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未上訴,上訴人雖提起上訴 ,未就此部分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屬的論。準 此,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坤霖連帶給付 41萬6,25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26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坤霖駕駛系爭遊覽車,因過失致 被上訴人承保汽車綜合損失保險之系爭小客車受損,被上訴 人賠償後,得代位請求吳坤霖之僱用人即上訴人與吳坤霖連 帶賠償,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非吳坤霖之僱用人,並不 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坤霖連帶給 付41萬6,254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宣 告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