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04號
TPHV,108,上易,104,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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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建中即晟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施作「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 興建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萬元。伊已依約施作完畢, 惟尚 有保固款134萬6,00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請領,履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而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保固期屆 滿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 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並無約定保留款需俟保固期1年屆滿後始 得請領,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所附「承包商請款比例表」 (下稱系爭請款表)請領第9項次「驗收」款及第10項次「 交管委會」款,自得請領第11項次「保固款」,則其迄至10 6年8月1日方以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 伊自得以時效消滅拒 絕給付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6,008元,及自10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承作上訴人所發包之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總 價為1,909萬元, 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後附之系爭請款表, 上訴人尚有134萬6,008元工程款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辦理系爭請款表第9項次請領項目 為「驗收」之款項,並於103年4月8日領款, 嗣於103年6月 10日辦理系爭請款表第10項次請領項目為「交管委會」之款 項,並於103年6月26日領款。
㈢被上訴人於業主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於103 年8月16日會同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進行社區公共設 施點交時在場。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工 程款;上訴人不否認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惟抗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 院10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 圍(本院卷第6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之估驗請款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核實後,除將該期百 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即富米公司,下 同)驗收合格退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 (原審106 年度司促字第59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頁), 堪認系爭保 留款之給付,係以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為前提,而請款計分11 期,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4項約定: 「本工程開工後, 乙方於每期請款經甲方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 等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相關文件向 甲方申請估驗計價」、「於每月30日完成估驗計價手續部份 ,以每月21日為付款日,如付款日為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 日代之」(司促卷第4頁正背面), 及系爭請款表項次所列 依序請款(司促卷第7頁)。
⒉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依系爭合約後附之系爭請款表 ,上訴人尚有134萬6,008元工程款未給付乙節,兩造無爭議 (如㈠),該工程款為系爭請款表項次第11之保固款,亦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9頁), 而系爭工程業於103年8 月16日驗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第150頁), 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 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 號判例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稱系爭工程款實為保留款,並非保固款 ,系爭保留款依約係於業主驗收合格後退還,則系爭工程縱 於103年8月16日始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始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 付第5條第8項所載之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並應出具保固切 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 起算1年。在保固期間, 如因乙方施工不良而產生損壞時 ,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 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甲方並得向銀行提示保固保證票以抵償甲方所支付之費用 ,如仍有不足,甲方得限期乙方補足,於保固期間屆滿, 乙方結清依本約或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應將 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 「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 具乙份本契約第十七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 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金額為本工程結 案承攬總價之0%,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 請領保留款」(司促卷第6頁背面、第4頁背面),堪信兩 造就系爭工程有保固約定,保固期間1年, 被上訴人應簽 發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票, 然保固保證票金額約定為0 元,可證兩造實無保固保證票之約定,且上訴人亦稱被上 訴人並無簽發該票(本院卷第149頁), 佐以系爭請款表 之約定,最後一項為保固款, 是在項次9驗收、項次10交 管委會之後,明顯在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後之保固款, 參上開保固保證票之目的及用途,審酌系爭工程之金額為 19,090,000元(司促卷第4頁), 系爭工程款相當於先前 各項次保留款累積額,佐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朱 茂榕於另案證述上訴人係以保留款轉為保固金,即屬可信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轉為保固款之保留款即系爭 工程款,要非無由。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以保留款轉換為 保固款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系爭工程款於業



主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給付云云,不足為採。
②據上,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即得請領保留之工程款,惟兩造已另約定以保留 款代替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約定應出具之保固 保證本票,且待1年保固期滿後方得請領保留款。 則系爭 工程自103年8月16日經富米公司與系爭管委會驗收起算計 1年保固期間,迄104年8月16日, 被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 債權之請求權始可行使。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需 扣款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核屬有據,且其請求尚未 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亦堪認定。 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委不足 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4萬6,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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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