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774號
TPHV,108,上,774,201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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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上 訴 人 楊碧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訴外人李素誼於民國(下同)101 年 12月12日與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下合稱 上訴人)以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930 萬元之價額,購買 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之湯城世紀建案丁區 編號M 棟4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其契約則稱系爭房屋 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嗣後李素誼將系爭房地買賣之權利 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10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第2 項、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 、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民法第231 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01 萬2,600 元(計算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 19日止)之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延遲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15 萬6,890 元(計算自106 年10月21日起至10 8 年2 月15日止)之延遲交屋違約金;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逾期交屋之租金支出每月1 萬5,000 元(共計16個 月2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 萬9,490 元(計算 式:101 萬2,600 元+115 萬6,890 元+24萬元=240 萬9, 4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859 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0,790 元(見原審卷第1 頁)後,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069 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㈡上訴人係就原審判命上訴人本訴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216萬9,490元,並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請求之139萬5,000元 ,提起全部上訴到院。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6 萬4,49 0 元(計算式:216 萬9,490 元+139 萬5,000 元=356 萬 4,49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4,514 元,扣除上訴人 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萬3,724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後, 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0,79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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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