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766號
TPHV,108,上,766,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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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66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錦龍 

 
上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錦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劉錦龍敗訴部分如附表所示,劉錦龍 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按前開應遷讓返還之房屋於起 訴時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841萬134元計算,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萬6537元,劉錦龍迄未繳納,茲限劉錦龍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編│劉錦龍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劉錦龍上訴聲明 │上訴利益標的價額│
│號│ │ │(新臺幣) │
├─┼────────────┼────────────┼────────┤
│1│1.劉錦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起訴時之房屋價│
│ │ 市○○區○○街00號7樓 │ 廢棄。 │額841萬134元 │
│ │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華大衛│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
│ │ 。 │ 華大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僅計算房屋價額,│
│ │2.劉錦龍應給付華大衛新臺│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劉錦龍經原法院│
│ │ 幣(下同)40萬6419元,│ │判命給付華大衛相│
│ │ 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利之敗訴部分不併│
│ │ 計算之利息。 │ │算其價額。 │
│ │3.劉錦龍應自106年5月27日│ │ │
│ │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 │
│ │ ,按月給付華大衛14萬 │ │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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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