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70號
TPHV,108,上,70,2019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張宜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建志  
      王新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建志王新達(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 稱其姓名)依序自民國97年9月1日、102年6月20日起擔任伊之 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一部及二部主管,就該部開 發科出具之不動產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條件之適法性 及法律程序有評估及核決之權責,於此執行業務範圍為公司法 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兼任伊之法令遵循專員。渠等明 知或可得而知不動產開發案與他人約定採用固定收益方式係屬 「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 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所定之交易行 為,其交易金額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限制,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詎杜建志於100 年間評估及核決伊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許坤仲,及建商即訴外人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雄建設)之土地及合作開發案(下稱系爭田心段土地 開發案)擬約定採逐年分批提前實現之方式收取利潤(下稱固 定收益方式)由國雄建設分4年給付伊約定金額9億1,560萬元 乙事,竟表示此合於系爭辦法相關規定,致伊未先向金管會申 請核准,於101年5月間同意按此收益方式與許坤仲、國雄建設 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又伊前為開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29筆土地,於99年間與訴外人精聯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聯建設)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原約 定伊得分配合建利潤為所有土地面積興建後總價值40%(下稱 系爭水仙段土地開發案),嗣王新達於102年間與精聯建設另 為協商,擬將伊應分配之利潤改採固定收益方式收取,而由精 聯建設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分5期給付伊約 定金額12億2,680萬元,並表示前述調整不涉及買賣交易行為 ,而無前述限額規定之適用,致伊亦未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於同年11月間同意按此收益方式與精聯建設簽訂合作開發契約 增修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嗣金管會以前述兩交易 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限制為由,於104年3月20 日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8款規定,依序以金管保財字第0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伊各處罰鍰90萬元( 下稱系爭裁罰)在案。被上訴人乃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 44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杜建志王新達各給付90萬元, 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於原審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本院二審程序已陳 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5、524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杜建志應給付上訴人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王新達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提供現金或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田心段、水仙段土地開發案係保險業資金 運用,屬保險業務之範疇,非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所定之 交易行為,因此收取之金錢無上開辦法第4條交易限額之適用 ,金管會認上訴人所為前述協議,應事先向該會申請核准始得 為之,即有違誤,上訴人就金管會所為系爭裁罰,未依法申訴 ,自不可歸責於伊。又上述開發案合建開發關於交易條件之適 法性判斷及法令如何遵循適用之釋疑,上訴人之法務室負有實 質審核釐清之職責,伊係合理信賴法務室所為法令遵循釋疑及 解析核定意見,乃認定系爭合建協議或增補協議約定之固定收 益,無系爭辦法限額規定之適用,並未悖於職務上應盡之注意 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伊非公司法所稱 之負責人,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544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況上開固定收益方式之協議簽署業經 上訴人之董事會同意,上訴人乃與有過失,其並因此獲有收益 ,伊亦得主張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至4、56頁、本院卷第53至 56、111至119、126頁):
杜建志於97年9月1日至102年6月19日擔任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 二部協理。該部於100年12月15日就上訴人購入系爭田心段土 地進行開發,出具結論及建議為「本部擬建議公司應可購入本 案土地並予以開發」之可行性報告;101年5月14日由不動產投 資二部承辦人員簽請杜建志核轉,並會辦法務室經理劉松炎, 嗣由副總經理及代理總經理李廣進簽示提交不動產投資審查會 議討論;101年5月16日李廣進召開投資審查會議,並作成「本 案是否投資,應提經本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始得為之」之結 論;101年5月30日由上訴人當時董事長鄧文聰召開董事會,會 中以第15號案由決議通過就系爭田心段土地開發案採固定收益 方式收取利潤,並於同日由杜建志代表上訴人與許坤仲、國雄 建設簽訂系爭合建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與許坤仲提供土地作為 合建分售基地,國雄建設提供資金興建高級住宅暨商業大樓並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及負擔所有工程成本,三方按約定比例分 配房屋並出售予承購戶,契約到期後方就未售出房地辦理以屋 換地,並由建商保障地主之固定收益等。有上訴人97年度主管 資料、公司內部人員職務異動表,及前述交易可行性分析、10 1年5月15日簽呈、101年5月16日投資審查會議記錄、101年5月 30日第9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合建協議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0、35至49、176至182、310、311頁)。㈡王新達於102年6月20日至103年8月12日擔任上訴人之專案投資 部經理兼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主管,於上訴人102年10月30 日董事會以第5號案由,就該公司已於99年12月20日與精聯建 設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作為合建 分售基地、精聯建設負責整合毗鄰土地及出資開發興建,再由 雙方按約定比例分配房屋並出售予承購戶之系爭水仙段土地開 發案討論改採固定收益方式收取利潤時,曾補充報告:「…於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或乙方支付第5期款後,甲方應 將名下之合建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房屋承購戶或乙方(包括乙 方指定之第三人),在土地移轉登記時應依照系爭管理辦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嗣經上訴人全體董事決議照案通過 ,並採納王新達前述補充報告內容,於102年11月29日與精聯 建設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有上開合作開發契約書、102年10月4 日簽呈、同年月30日第9屆第22次董事會議紀錄、系爭增補協 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至81、196至204、353至355頁、卷㈢ 第302至305頁)。
杜建志王新達於104年1月19日經上訴人通知於同年3月31日 資遣,有該資遣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2、313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經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 金)接管。金管會於接管前自102年5月22日起指派秘書1名、 專員2名常駐上訴人公司辦理財務業務檢查(含調閱投資交易 對手資料聲明書、每日投資聲明書相關資料及聲明書、每日公 司大小章用印紀錄及聲明書等資料);另於103年4月11日至10 3年4月22日對上訴人進行102年度一般檢查,曾針對系爭田心 段、水仙段土地開發案,促請上訴人積極履行協議書收取合建 固定收益,並評估檢討固定收益率何以較他案為低等情,有金 管會102年5月22日函、102年度保險業財務及業務資料調閱單 、金管會檢查報告密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55頁、卷㈢ 第171至173頁)。
㈤金管會於104年3月20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2752號、金管 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序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田心 段土地開發案採「收取保障固定收益方式」約定收取之總金額 達9億1,560萬元、就系爭水仙段土地開發案與精聯建設約定收 取「固定收益」之金額達12億2,680萬元,均已逾1億元,而未 事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與同一人單一交易限額規定不符,乃 違反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8款各對上訴人處罰 鍰90萬元。其接管人安定基金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如數繳款 完畢,有上開裁處書及本院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0至51、84至85頁、本院卷第294頁)。㈥金管會於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協議、增補協議以前未曾就系爭 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發布過說明及函釋。有該會106年6月21日 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至21頁反面)。上訴人主張:杜建志王新達於100、102年間依序擔任伊之不 動產投資二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一部及二部主管,明知或可得 而知伊就系爭田心段、水仙段土地開發案約定採固定收益收取 利潤,均已逾1億元,而應受系爭管理辦法交易限額規定之限 制,卻於評估後核決表示此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乃未盡職務上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伊未事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即同意 按此方式簽訂系爭合建協議及增補協議,而遭金管會裁罰,被 上訴人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建協議及增補協議約定上訴人以收取固 定收益方式從事不動產投資合建交易,是否屬系爭管理辦法第 3條第8款所定應受交易限額限制之交易行為?㈡被上訴人就前 項協議約定之適法性判斷,有無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 ?㈢兩造間究為僱傭或委任關係?㈣如有違反,系爭裁罰與被 上訴人之前述義務違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



過失?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損益相抵?爰析述如下:㈠關於系爭合建協議及增補協議約定上訴人以收取固定收益方式 從事不動產投資合建交易,是否屬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所 定應受交易限額限制之交易行為部分:
⒈按金管會依據96年7月18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 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規定, 自90年12月起訂有「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 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限額規定」(下稱原限額規定),93年8 月16日修正上揭規定全文於第2點規定:「保險法第146條之7 第1項所稱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其他交易 係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㈠購買各該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 券。㈡購買各該對象之不動產。㈢購買各該對象之有價證券及 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㈣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予各該對象。㈤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各該對象之不動產 、動產或股票。㈥出租動產或不動產予各該對象,或承租各該 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㈦約定交付交易保證金、權利金或押租 金予各該對象。㈧與各該對象簽訂其他與保險業務無直接關聯 之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契約。」、第3點規定:「下列交易得 不計入本規定所稱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㈠第2點第1款 及第4款之有價證券中屬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 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地方政府發行之債券、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或其他配合政府政 策辦理國家經濟建設重大事業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㈡依 保險法第146條之5規定,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交易。㈢ 經主管機關核准併購或處理問題保險業之相關交易。㈣保險業 為符合本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處理原有之交易。」,其 第2點修正說明為:「…考量部分專屬於保險本業之關係(人 )企業間資產或營業交易之結果,雖符合原限額規定第2點第1 項第4款之規範態樣(即與各該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 之契約),然因其僅係保險公司經營保險業務所必須,…無管 制之實益,爰參酌保險業行業特性刪除第4款規定,並就與保 險經營較直接相關之事項作明確列舉規定,並考慮將可能產生 之非常規交易(風險)型態,爰增訂第5款至第8款之規定」; 第3點修正說明為:「…保險業之營運收益不外為核保收益 與投資收益,近年來,在幾無核保利潤之情況下,業者多期藉 由投資獲益彌補本業虧損,…。為使我國保險業之資金合理配 置,分散保險業之風險,並兼顧保險業資金彈性運用效率與安 全,第1款爰將保險業基於財務投資之目的,投資於…股票… 有價證券等交易予以排除,冀免爭議。…」(見原審卷㈡第20



4至205頁反面)。由此可知,原限額規定所定保險業應受限額 限制之其他交易,除上揭第3點明示得不予計入之交易外,乃 包含保險業為獲取投資收益,而與各該對象簽訂其他與保險業 務無直接關聯(即非保險本業核保收益)之給付金錢或提供勞 務契約在內,洵堪認定。
⒉嗣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於96年7月18日修正為:「主管機關 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 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因於96年8月6日廢止原限 額規定,並於同年月29日另訂系爭管理辦法,該辦法於第3條 詳列「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所稱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 同一關係企業之其他交易」之八款交易行為,乃參考原限額規 定第2點而訂定,其規範文字及內容俱屬相同,此觀該條文立 法說明記載:「明確列舉保險業與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 關係企業之其他交易行為,且考量將來適用不致發生困難,為 保留適度彈性,將保險業與上開各該對象簽訂其他與保險業無 直接關聯之給付或提供勞務契約時,爰參考現行之『限額規定 』第3點,訂定之」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99頁反面)。故 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所稱之其他交易行為,係指第1至7款 列舉項目以外,保險業與交易對象涉及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所 簽訂之非專屬保險本業(核保收益)經營交易,以分散保險業 與同一交易對象之集中度風險之情,並有金管會106年3月13日 說明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4頁)。因此,上訴人為獲 取投資收益,依序就系爭田心段、水仙段土地開發案於101年5 月30日與許坤仲及國雄建設簽訂系爭合建協議、102年11月29 日與精聯建設簽訂系爭增補協議而約定收取利潤,既詳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前開交易,自屬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 款所稱之其他交易行為,而應受該辦法限額規定之限制。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田心段、水仙段土地開發案係保險業資金運用 ,屬保險業務之範疇,非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所定之交易 行為,因此收取之金錢無上開辦法第4條交易限額之適用等語 ,並無可採。
⒊又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 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 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1億元者,得以1億元為最高限額, 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2億元。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田心段、水仙段土地開發案,各於所立 系爭合建協議、增補協議約定採取固定收益方式,依序約由國 雄建設分4年給付上訴人共計9億1,560萬元、由精聯建設自102 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分5期給付上訴人共計12億2,6



8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7、353頁),乃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㈡第3頁正反面),上述約定給付之金錢數額均已逾 前揭辦法所定之交易限額,除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已獲主管機 關之核准外,自不得為此交易。從而,金管會嗣於104年3月20 日以上訴人所為前述交易未事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與同一人 單一交易限額規定不符,已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依保險法第168條第5項第8款對上訴人各處罰鍰90萬 元,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就上開裁處為申訴等 語,難認有理。
㈡關於被上訴人就前項協議約定之適法性判斷有無違反其職務上 應盡之注意義務部分:
⒈查上訴人章程第21條之1、第24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 依序規定:本公司常務董事3人,由董事互選之;常務董事互 選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有掌管本公司所有一 切重要事務之全權,其職權受法令、章程、股東會及常務董事 會及董事會決議之限制;本公司得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總 經理1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人5人以上;總經理秉承董事 長之命依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本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及 經理人應輔佐總經理執行公司之業務;總經理得選任本公司之 其他職員,並規定其應履行之職務(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 )。又依上訴人91年8月2日(91)福管字第1457號函(見本院卷 第353頁)、97年度公司組織圖、經理人及各部門、分支機構 主管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3、309至310頁)、法務室及不動產 投資二部業務分層負責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原審卷㈠ 第24至25頁)等資料所示,該公司總經理轄下設法務室、法令 遵循(下稱法遵)主管掌管法遵室、協理掌管不動產投資一、 二部…等部室。法務室職掌法律問題研究(含各單位有關法律 問題釋疑之會簽)、訴訟案件處理、案件之整理(含會辦案件 擲出內容之確定)、法令之知會(含保險法令之解析事務)、 合約會辦(含合約審閱及擬定)等工作;法遵室職掌擬定法遵 方針、依據該方針擬定法遵制度及其管理與執行、督導各部門 擬定法遵手冊、年度法遵專員教育訓練之擬定及執行、定期查 核法遵專員自行評估執行情形等工作,法遵室置法遵主管1人 、下設法遵專員數名,前開專員由各部室經理級以上之人員兼 任而負責各該部室法遵之執行及簽署,法遵室各相關行政業務 由法務室協助處理。另不動產投資二部開發科,職掌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之業務(含案件受理、審查案件及投資標的鑑估、出 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簽 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案件核准後之行政作業…等業務細項 ),惟上述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與所擬簽交易條件,



仍須會辦專業法律部門之法務室
⒉是承前所述,系爭田心段、水仙段土地開發案擬議定之交易條 件(含利潤分配及收取方式)或變更,是否合於保險法之相關 規定(即適法性)或有無應先行之法律程序(如申請主管機關 核准等),雖屬杜建志王新達於100、102年間依序擔任不動 產投資二部協理、不動產投資一部及二部主管時,所掌不動產 投資二部有關不動產取得及處分業務項下之細項,然上述交易 所定固定收益方式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所定應受 交易限額限制之交易,其適法性之判斷(含各單位有關法律問 題釋疑之會簽、保險法令之解析、會辦案件擲出內容之確定) 及合約審閱及擬定之會辦等,應屬法務室之職掌範圍。此觀證 人劉松炎證稱;伊自96年5月起任上訴人法務室經理,至103年 、104年間改調任法遵室經理。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一部及二 部投資交易適法性之評估,為法務室經理之職權,並負責該室 對外交易合約之審閱,法遵室則屬公司內稽內控之一環,職掌 該法令規定有關部門有無去遵守,法務室經理及法遵室經理就 法令應如何解釋及是否適用該法律之部分職權有重疊。伊任職 期間上訴人所有的不動產交易,都有會辦法務室,由伊負責審 核相關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應踐行的法律程序,伊如認有誤可 簽註意見,並由主辦單位往上呈。就系爭田心段、水仙段土地 開發案約定採固定收益方式,伊於審核時已有考量系爭管理辦 法相關規定,並曾參與上述開發案興建會議。伊認為前述合建 契約,非屬於系爭管理辦法第3條第8款所定之交易行為,而不 在其管控範圍內,故伊於會辦簽呈或契約審核時認為沒有疑義 或違反規定,故予簽名,沒有簽註意見等語可佐(見原審卷㈢ 第76至82頁)。由此可知,杜建志王新達於前開土地開發案 簽訂系爭合建協議、增補協議之過程中,雖曾核決上揭開發案 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簽擬交易條 件等相關文件,或依序於該開發案審查會議中表示系爭田心段 土地開發案擬定之固定收益方式合於相關規定,不受系爭管理 辦法交易限額之限制、系爭水仙段土地開發案原利潤分配方式 之調整不涉及買賣交易行為,僅係未來可分配收益之事先核算 ,並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等意見,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 ㈡所載。惟上開土地開發案之適法性判斷及應行程序所涉法律 解釋與涵攝,既屬會辦單位即法務室之職掌,被上訴人於核定 前已會辦上開權責單位聽取意見,並經法務室主管與會參加相 關開發案審查會議,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參考上開具法律專業 之權責單位提出之見解,因而就該開發案認無系爭管理辦法限 額規定之適用,尚難遽認渠等有未盡所任不動產投資部協理或 主管職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況上訴人各部室經理級以上



之人員雖依其前述91年8月2日函文意旨,兼任上訴人法遵室之 法遵專員,而負責各該部室內部法遵之執行及簽署,惟渠等原 非因具法律專業而受擇定者(參原審卷㈠第309至310頁所示主 管資料),相關法遵業務仍應受法遵室主管之統轄,亦難以前 述兼任情形,即謂渠等已具備研判所涉業務之交易條件適法性 等法律專業能力,而於法律面無庸再借重法務室之專業。因此 ,被上訴人係因尊重法務室之法律專業判斷而為前項協議適法 性之判斷,難謂被上訴人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或過失。⒊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悖於前述注意義務之情事,嗣上訴人雖因 簽署系爭合建協議、增補協議約定以固定收益方式收取利潤已 逾1億元而未事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而認違反系爭管理辦法 之限額規定,對伊處系爭罰鍰在案,仍難認被上訴人因此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杜建志王新達各給付90萬元本息, 核屬無據,而無理由。本院因認無續行審認兩造究係成立僱傭 或委任關係,及系爭裁罰與被上訴人如有違應負之注意義務時 兩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 否主張損益相抵等節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 7條之規定,請求杜建志王新達各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