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471號
TPHV,108,上,471,201907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謝靜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元怡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陳建安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均為訴外人台灣東華書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之職員,伊任職於編輯部,被上 訴人任職於業務部。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間,就被上訴人挑 選之老師所撰寫之英文教材是否涉及抄襲進行討論,伊僅向 被上訴人表示若發現所撰寫之教材有抄襲嫌疑,後續即不要 再找該位老師合作新專案。又105年9月間被上訴人(即英文 名Christine之人)確曾參與伊負責之「靜宜大學ESP教材編 寫」專案。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11月2日,以東華公司公開 之電子信箱,向公司主管及伊傳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 郵件),指稱伊有謊稱被上訴人在明知某位老師編寫之英文 教材有抄襲情況下,還推薦該位老師參與教材編寫之行為, 亦指稱伊稱被上訴人曾經接觸「靜宜大學ESP教材編寫」之 專案係說謊。被上訴人故意以反於真實之事散布於眾,貶低 伊於公司內部之社會評價,致使伊名譽權受損,並承受眾人 非議之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頭版雙版報頭下1週。 ㈢上開聲明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非以伊於系爭電子郵件第5點:「 關於出題老師題目疑似抄襲,我必須嚴正提出謝小姐說謊, 指控我在知情Blue Chip出題時有抄襲狀況下還推薦傅老師



進行勤益考題的編寫。請見附件的email往返。」及第6點: 「我必須再度嚴正提出謝小姐說謊,本人從頭到尾沒有接觸 靜宜的case,僅出於互相幫忙的出發點,將自己手邊的工作 放下,緊急協助原本應該是編輯校對的ESP reader考卷。」 內容,認為伊散布與實情顯不相符之言論。實則,上訴人與 伊就上開有關出題老師題目涉嫌抄襲及靜宜大學ESP教材編 寫專案等事件爭議已久,公司執行長就此並於105年11月1日 召開會議討論,會議中因上訴人屢屢阻止伊發言,伊僅能於 翌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向會議參與人員澄清事件之原委。是系 爭電子郵件第5點內容係為向公司會議參與人員(包括上訴 人)澄清有關出題老師題目涉嫌抄襲事件之原委;系爭電子 郵件第6點內容則係對上訴人於公司會議中指控伊接觸「靜 宜大學ESP教材編寫」專案業務等情事之爭議釐清及意見表 達,伊於系爭電子郵件所為上開言論,顯係出於對上訴人於 公司會議中指控伊推薦的老師涉嫌出題抄襲等情事之爭議釐 清及意見表達,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者亦僅為公司會議參與 人員,其所涉者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 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頭版雙版報頭下1週。㈣上開聲 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均為東華公司之職員,上訴人任職於編輯部,被上訴 人任職於業務部。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主旨為「關於 昨日會議」之e-mail予THNM_CEO、ELT_總經理_劉燦水、THN M_陳嘉芬副總、ELT北區_陳上元、Ken、ELT中南區副總經理 _呂政益、Mathew、編輯部_鄧秀琴經理、編輯部_謝靜華、 編輯部_廖于瑄、THNM_特助蕭怡珣等人,該電子郵件第5、6 點內容為「5.關於出題老師題目疑似抄襲,我必須嚴正提出 謝小姐說謊,指控我在知情Blue Chip出題時有抄襲狀況下 還推薦傅老師進行勤益考題的編寫。請見附件的email往返 。Blue chip出題有問題時謝小姐並沒有知會,而是到了勤 益考題才提出。我也清楚表明立場,若有疑慮,公司有權利 請作者負責並重寫,但謝小姐一直未做出行動,並一再把重 點放在老師是我推薦的這件事。若是這樣的態度,以後還有 誰敢推薦人?2/16我提出勤益出題老師名單(RE勤益考卷出



題費)7/13謝小姐提出對傅老師出題來源的質疑。(RE題庫 稿酬)。我還協助找尋老師,談好出題費,我自己常常出題 ,我知道行情,之後請編輯全權處理,我不再過問。」、「 6.我必須再度嚴正提出謝小姐說謊,本人從頭到尾沒有接觸 靜宜的case,僅出於互相幫忙的出發點,將自己手邊的工作 放下,緊急協助原本應該是編輯負責校對的ESP reader考卷 。若我有介入這專案的過程,請謝小姐提出證據,謝謝。」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性質上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就此有無故意或過失 ?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額為若干?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性質上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 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就此有無故意或過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 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 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於被上訴人寄發系爭e-mail前,就有 關被上訴人推薦之英文老師涉及抄襲及被上訴人有無協助上 訴人推展「靜宜大學ESP教材編寫」業務爭論已久,公司並 於105年11月1日召開會議討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即105年7月14日9:02am、同年月13日 1:51pm、12:43pm、11:46am、9:14am、同年月12日1:45pm、 10:03am被上訴人所寄之e-mail及同年月13日1:13pm、12: 22pm、10:55am、10:45am、同年月12日2:28pm、1:56pm、 12:28pm上訴人所寄之e-mail可佐(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而觀諸前開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1:13pm電子郵件內容: 「我的建議是:這種老師以後不要再合作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9頁),被上訴人於同日1:51pm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內容:「1.與出題老師充分溝通的重要性:出題的內容若有 爭議,請老師修改。若這位老師不易溝通,以後不再合作… …3.如果內容有抄襲嫌疑,靜華您不用一題一題找出來,只 要有一個例子,就足以請出題老師自行檢查後回稿,合約上 應該載明,若有抄襲事實,法律責任由出題者自負。」等語



(見原審卷第18頁),足證兩造間就出題老師是否涉及抄襲 ,係就業務事項為交流,並非單純私權事項之爭執。另就被 上訴人是否接觸所謂之靜宜大學ESP教材編寫專案業務,亦 涉及兩造當時任職公司即東華公司之內部權限分配、業務協 助與責任歸屬等事項,亦可認兩造所為之爭執亦非單純私權 事項之爭執。從而,上開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已涉及雙方 共同任職公司即東華公司之出版品質及責任歸屬等公共利益 之事務。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指摘上訴人「說謊」等語,係就出 題老師是否涉及抄襲,及靜宜大學ESP教材編寫專案業務分 配等涉及東華公司公共利益之事務,為意見表達,並無欠缺 意見評論之適當性基礎。復觀上開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被 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說謊一詞,亦僅以客觀、中性之言語單純 描述、指摘上訴人所述不實,並有何助益於具體事實之澄清 、辨明,此參以系爭電子郵件主旨為:「關於昨日會議」及 信件內文開宗明義載明:「對於昨日會議我先行離開,對大 家說聲抱歉,是我個人的修養不夠。但是,一個口口聲聲說 要有善意的人,卻屢屢阻止本人的發言,我只好在這邊把我 最後的話講清楚,希望各位能暸解事情的原委……」即明, 核與指摘上訴人經常性說謊、說謊成性或詐騙集團等情緒性 、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尚有不同,足徵系爭電子郵件 內容非屬情緒性、人身攻擊性、報復性言詞甚明。況依被上 訴人發系爭電子郵件之目的,亦僅為針對105年11月1日會議 討論內容之具體事實為意見評論,此觀系爭電子信箱主旨「 關於昨日會議」及前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即明,並非單純係 為達到其侮辱上訴人及貶損上訴人名譽之目的,且非空泛攻 詰性、貶抑性言詞,尚難認為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有個人情緒 宣洩所為之無益言論,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所為上 述言論,事涉東華書局之工作業務等公共利益事務,應屬就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評論;且被上訴人基於自衛及自辯的 意見表達,僅以客觀、中性之言語單純描述,應有意見評論 之適當性基礎。是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就可受 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亦屬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傳送系爭 電子郵件之內容,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詞,不法侵害其名譽,洵 不可採。
⒋再者,就出題老師是否涉嫌抄襲,已然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 概念,相關行為人是否該當刑事責任,已屬可議(著作權法 第91條參照)。即刑事共同正犯固以犯意聯絡為基礎,然幫 助犯則承認片面幫助犯,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



指控其在知情訴外人Blue Chip出題時,有抄襲狀況下,還 推薦傅老師進行勤益考題的編寫等語,是否為真實,被上訴 人就其可能身陷刑事囹圄或追訴之疑慮為意見表達,核屬出 於自衛與自辯;又就靜宜大學教材編寫專案業務,亦涉及東 華公司內部責任歸屬之認定,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接 觸該案業務,被上訴人就責任歸屬認定部分,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亦屬出於自衛與自辯,揆諸前述,仍可阻卻違法,併 此敘明。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額為若干?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以及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額應為若干,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道歉 或澄清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部分,本院即無再為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所為上述言論,均無不 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刊登如附表1所示之致歉啟事於聯合報頭版 雙版報頭下1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