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順明
傅順榮
傅美嬌
傅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傅順榮、傅美嬌、傅柏翰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傅順明給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本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㈡被上訴人傅順明、傅美嬌、傅柏翰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傅順榮給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本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㈢被上訴人傅順明、傅順榮、傅柏翰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傅美嬌給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本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㈣被上訴人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傅柏翰給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本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㈤被上訴人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傅柏翰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本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受擔保利益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就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傅順榮、傅美嬌、傅柏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邱華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號、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或分稱000、000號建物),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 伊為管理機關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 示W'所示面積23.57平方公尺、W所示面積205.24平方公尺、X' 所示面積15.97平方公尺、X所示面積120.24平方公尺部分,合 計365.0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乃不法侵害臺北市就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嗣傅邱華招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死亡,由 被上訴人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傅柏翰(下合稱被上訴人 或分稱其姓名)及訴外人傅馨儀等5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建物,渠等將該建物部分出租他人作為修車廠使用、部分作 為檳榔攤營業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於104年12月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25萬0,424元,並加 計其中149萬1,011元、75萬9,413元依序自107年1月26日、同 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 求,業據其為訴之減縮)。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傅順明、傅順 榮、傅美嬌、傅柏翰應依序給付上訴人46萬4,341元、46萬4,3 41元、46萬4,341元、23萬2,17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上 開受敗訴判決部分,及原審判命渠等就傅邱華招生前於102年1 0月1日至104年12月6日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 於繼承傅邱華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0,661元 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傅順榮、傅美嬌 、傅柏翰就原判決所命傅順明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應 負連帶給付之責。⒉傅順明、傅美嬌、傅柏翰就原判決所命傅 順榮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⒊傅順 明、傅順榮、傅柏翰就原判決所命傅美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本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⒋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就原 判決所命傅柏翰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應負連帶給付之 責。⒌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傅柏翰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62萬5,231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傅順明部分:系爭建物原為伊母傅邱華招所有,其於104年間 死亡後,由伊與其他被繼承人共同繼承,數十年來持續繳納系 爭建物房屋稅及水電費,傅邱華招生前亦曾依上訴人之要求繳 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但因後來上訴人要求之補償金數額 過高,才沒有再繼續繳納。該建物出租予2家汽車保養廠使用 ,每月租金僅4萬元及4萬5,000元,另檳榔攤部分為伊姐傅美
嬌經營,且前開土地鄰近機場,環境吵雜,並無上訴人所稱高 額租金收益等語,其請求伊返還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之數額過高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傅柏翰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其 於原審係以:系爭土地係由傅順明等其他繼承人實際使用收益 ,伊未占用該土地,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不負返還利益或賠 償損害之責。且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應優先以傅 邱華招之遺產抵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傅順榮、傅美嬌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於104 年12月7日至107年4月30日無權占用臺北市所有並以伊為管理 機關之系爭土地,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連帶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5萬0,424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有 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外,賠償義務人倘因此受有利益,所有人尚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義務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惟侵權行為乃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 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 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 明。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因不當得利發 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則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本件上訴人依上開二種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爰先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否成立加以審究。
㈡經查:
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依序自61、67年間起登記為臺北市所有 ,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另傅邱華招所有系爭建物,乃無權 占用前開兩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標示W、W'、X、X'所示面積合計 365.0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占用土地)。傅邱華招於104 年12月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傅馨儀等5人繼承公同共
有系爭建物等情,為上訴人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曾到庭之傅柏 翰、傅順明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0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上訴 人101年7月31日函文、系爭建物房屋稅主檔查詢結果、傅邱華 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原法院106 年7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至12、15、18 至21、30頁、原審卷第61、63頁),堪信屬實。又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之建物為數人所公同共有,無論各該公同共有人是否實 際就該建物為使用收益,渠等對該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既有公 同共有權,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因此,被 上訴人與傅馨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渠等自屬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對於 被上訴人及傅馨儀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傅柏翰辯稱:伊未占有或未受利益 而不負賠償之責等語,並無可採。
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此應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 損害,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占用部分土地之租金額定之。被上 訴人於104年12月7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有據。惟臺 北市政府為向無權占用市有房地者計收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而單方訂定「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之行政規定,於本件因無權占有而生私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爭議,不生拘束之效力,難以逕予採用。又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 、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法定地價而言;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公有土地係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是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公有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用時,土地管理機關請求占有人賠償損害時,自得參 酌前述土地法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並斟酌其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
⑴系爭建物坐落系爭000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標示W'、X'所示面積 共計39.54(即23.57+15.97)平方公尺,及系爭000地號如原 判決附圖標示W、X所示面積共計325.48(即205.24+120.2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依 序為每平方公尺4萬7,400元、3萬9,302元;於105年1月1日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萬9,600元 、4萬2,027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 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萬6,900元、3萬9,743元(見原審司促卷第 16、17頁、原審卷第41、47頁)。故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於 104年12月間為1,466萬6,211元(即〈39.54×4萬7,400元=18 7萬4,196元〉+〈325.48×3萬9,302元=1,279萬2,015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於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為1,564萬0,132元(即〈39.54×4萬9,600元=196萬1,184元 〉+〈325.48×4萬2,027元=1,367萬8,948元〉);於107年1 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為1,478萬9,978元(即〈39.54×4萬 6,900元=185萬4,426元〉+〈325.48×3萬9,743元=1,293萬 5,552元〉)。
⑵本院審酌前揭土地位置坐落臺北市○○區,直接面臨為雙向四 線道之○○○路,周圍鄰近學校、臺北花博公園新生園區等, 道路北側另緊鄰松山機場,因飛航安全受建管限制,北側建物 樓限高約1層,南側建物樓限高約2至4層,周圍易受飛機起降 之聲響干擾。自該路000號起向東南延伸至道路終端與民權東 路、敦化北路交接處(含系爭門牌建物)之路段,兩側1樓雖 多作為店面使用,但商業活動普通。系爭建物為鐵皮搭建之1 層建物,外觀尚屬簡陋,內部則分租2家汽車保養廠使用,每 月租金為4萬元及4萬5,000元,部分臨路店面係由傅美嬌自營 檳榔攤等情,業據傅順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並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照片及周遭道路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第67 至73頁、本院卷第153頁),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述無權占用期間之損害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7%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於:①104年12月7日至同年月31 日間,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6萬8,994元(即 1,466萬6,211元×7%÷12×25/31),上訴人僅請求渠等連帶 給付4萬9,282元(即6,298元+4萬2,984元;見原審卷第203、 205頁、本院卷第187、189頁),自屬有據。②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1日間,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218 萬9,618元(即1,564萬0,132元×7%×2),上訴人僅請求渠等 連帶給付184萬0,328元(即11萬4,394元+11萬6,370元+79萬 7,944元+81萬1,620元;見原審卷第203、205頁、本院卷第18 7、189頁),亦屬有據。③10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間,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34萬5,099元(即1,478萬 9,978元×7 %÷12×4),上訴人於前述範圍內請求渠等連帶 給付,核屬有理,逾之則屬無據(計算式:36萬8,444元〈即3
萬3,012元+1萬3,189元+23萬0,256元+9萬1,987元;見原審 卷第204、206頁、本院卷第188、190頁〉-34萬5,099元=2萬 3,345元)。總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3萬4,709元(4萬9,282元+184萬0 ,328元+34萬5,099元),既屬有理,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未逾上開得請求之數額,亦無從再 據此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23萬4,709元,及其中149萬1,011元自107年1月26日起、 其餘74萬3,698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225萬0,4 24元本息-223萬4,709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判 命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傅柏翰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本息,而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尚有未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述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原判決所命│ │ │供擔保金額│ │
│ │給付義務人│ 給付金額(新臺幣) │ 受擔保利益人 │(新臺幣)│ 備 註 │
│ │ │ │ │ │ │
├──┼─────┼──────────┼───────┼─────┼───────────┤
│ │ │46萬4,341元及其中42 │傅順榮、傅美嬌│15萬5,000 │107年1月26日為支付命令│
│ │ │萬6,003元自民國107年│、傅柏翰 │元 │送達翌日;107年11月10 │
│ │ 傅順明 │1月26日起,其餘3萬8,│ │ │日為原審訴之追加暨準備│
│ │ │338元自107年11月10日│ │ │㈠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 │人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1│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7至119、215頁) │
├──┼─────┼──────────┼───────┼─────┼───────────┤
│ │ │ │傅順明、傅美嬌│ │ │
│ │ 傅順榮 │ 同 上 │、傅柏翰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
├──┼─────┼──────────┼───────┼─────┼───────────┤
│ │ │ │傅順明、傅順榮│ │ │
│ │ 傅美嬌 │ 同 上 │、傅柏翰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
├──┼─────┼──────────┼───────┼─────┼───────────┤
│ │ │23萬2,170元及其中21 │ │ │ │
│ │ │萬3,002元自107年1月 │ │ │ │
│ │ 傅柏翰 │26日起,其餘1萬9,168│傅順明、傅順榮│7萬8,000 │ 同 上 │
│ │ │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 │、傅美嬌 │元 │ │
│ │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 │ │60萬9,516元,及自107│傅順明、傅順榮│20萬5,000 │107年11月10日為原審訴 │
│ │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傅美嬌、傅柏│元 │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最│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翰 │ │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 │ │息, │ │ │見原審卷第117至119、21│
│ │ │ │ │ │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