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9號
TPHV,108,上,39,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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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張文洲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張尚棋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張尚棋(下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有林地產出之牛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 管理機關。詎訴外人冠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乙公司)負 責人即上訴人張尚棋明知牛樟已瀕臨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自民國80年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99年間起停止標 售牛樟,且現存市售牛樟若無合法來源證明,應為盜伐自國 有林地之盜贓物;上訴人張文洲(下稱其名,與張尚棋合稱 上訴人)亦明知、或疏未注意張尚棋所販售附表所示牛樟木 為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盜贓物,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價格,向張尚棋購買附表所示牛樟木;另張文洲於101年6 月26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買受盜伐自國有林地之牛樟 木後,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許 棋福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民法第1 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6萬9,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㈡張文洲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張尚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伊向訴外人徐元順廖春蓮購買附表所示牛樟木後,陸續



出售予張文洲,該等牛樟木並非盜伐國有林地之盜贓物,被 上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 。另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張文洲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所買受附表所 示牛樟木或出售許棋福之牛樟木均屬遭他人不法盜伐國有林 地之盜贓物,或由被上訴人管領,難認被上訴人為被害人, 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另伊不知附表所示牛樟 木為盜贓物,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26萬9,700元,及張文洲自104年12月9日,張尚 棋自105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張文洲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104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下不贅述,見 本院卷第15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張尚棋出售附表所示牛樟木予張文洲,以及張 文洲於101年6月26日出售牛樟木予許棋福,均屬盜伐自國有 林地之牛樟木,其為國有林地之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以及張文 洲持售贓物之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以及張文洲單獨 為上開侵權行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張文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價格, 向張尚棋買受附表所示牛樟木;張文洲另於101年6月26日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買受牛樟木後,以12萬5,000元價格 出售予許棋福等情,有買賣合約書、發票、扣案培植牛樟菌 木及照片可稽(見外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 17號影卷第115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許棋福於原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507號張文洲涉犯森林法案件(下稱原法院刑事



案件)證述情節相符(見外放原法院刑事案件影卷第83頁至 第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序見原審卷第98頁正、 背面、外放原法院刑事案件影卷第4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張尚棋出售附表所示牛樟木予張文洲,以及 張文洲於101年6月26日出售牛樟木予許棋福,均屬盜伐自國 有林地之牛樟木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除國有林地可產出牛 樟木外,並無禁止私人種植牛樟樹木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 ),足見牛樟木來源可產自國有林地,或出自民間私人林地 甚明。參以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就扣案牛樟木送請鑑定來源 結果,認目前尚無科學方法可供鑑定該等牛樟木之來源,且 該等牛樟木因已切割為木塊,無法查明其立木高度,又因被 覆牛樟茵造成木材腐朽而影響樹輪判斷,無從鑑定樹齡等節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10月13日林政字第10617 22627號函、中央警察大學106年11月8日校鑑科字第1060010 10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6年12月1日農林 試營字第1062211415號函附卷可稽〈見外放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428號(下稱本院上訴字第428號)影卷第338頁、第3 48頁、第354頁〉,堪認扣案牛樟木尚無從認定屬砍伐國有 林地之盜贓物。
㈣被上訴人主張政府自80年起即停止林地砍伐牛樟,另自99年 間起停止標售牛樟,上訴人所買賣牛樟木顯係遭盜伐國有林 地之贓物云云。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大溪工作站技正周文郅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合法標購或合法採伐之林木, 於第二手以後之交易,並無任何追蹤管道可以證明該林木係 取自合法來源,原住民保留地或私有林地上,可能有樹徑50 、60公分以上之牛樟木,林務局早期標售之牛樟木,迄今仍 可能存在於市場上等語(依序見外放原法院刑事案件影卷第 119頁背面,本院上訴字第428號影卷第222頁、第223頁、第 230頁)。益見市面上既有早期合法流通以及民間種植採伐 之牛樟木,自難遽認上訴人所買賣之本件牛樟木係屬砍伐國 有林地之盜贓物。
㈤證人許棋福魏道真於刑事案件中均證稱:許棋福於101年6 月26日向張文洲購買牛樟木,並經警方於101年7月3日在魏 道真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住處所查扣之牛樟殘木19塊等語(見 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17號影卷第5至6 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10至111頁);證人即向 張文洲購買牛樟木之吳文貴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98號(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字第6998號)刑事案 件警詢時及偵查指稱:伊於102年2月、同年9月間,先後以5 5萬元、20萬元價格,向張文洲購買牛樟木2公噸、1.2公噸



,嗣張文洲交付冠乙公司同信種苗園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牛樟合法來源證明,不含統一發票尚可扣除14萬元價金等語 (見外放臺中地檢署偵字第6998號影卷第7頁、第72頁、第1 0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51至152頁), 均僅能認定許棋福吳文貴有向張文洲購買牛樟木一事,並 不能證明其等所購買牛樟木即屬砍伐國有林地之盜贓物。 ㈥張尚棋抗辯其係向徐元順廖春蓮購買附表所示牛樟木後, 陸續出售予張文洲等語。惟徐元順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985號(下稱苗栗地檢署偵字第2985號) 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出售直徑約42公分之牛樟木 活株25棵予冠乙公司,來源係伊向楊清堯購得樹徑30至67公 分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24棵,暨向梁德眉購得樹徑30公分以 上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8棵及樹徑20公分之人工種植牛樟活 株4棵等語(見外放苗栗地檢署偵字第2985號影卷第231頁背 面、第232頁背面、第271頁背面),卻又稱:伊向楊清堯及 梁德眉購得之上開牛樟活株中,已出售樹徑50公分以上之牛 樟木13、14棵予柴桽鑽企業社涂志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影 卷第231頁、第232頁),足見其購入及出售之牛樟木數量明 顯有異;另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3年11月4日瑞鄉觀農字第 1030014962號函(含廖春蓮申請書、牛樟樹種植現場照片) 及冠乙公司廖春蓮購買牛樟木之買賣合約數所載內容,廖 春蓮種植之牛樟樹僅有43株,卻出售71株牛樟樹予冠乙公司 ,且樹徑均在41公分以下(見同上偵查影卷第80頁、第153 頁至第159頁),廖春蓮出售之牛樟木數量有異。雖張尚棋 出售予張文洲之牛樟木來源是否確為徐元順廖春蓮,固非 無疑,然被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牛樟木確係國有林地之 盜贓物,自難憑此疑點遽行推論上訴人有買賣國有林地盜贓 物之不法行為存在。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本件牛樟 木採自其轄區內森林產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縱 本件牛樟木屬國有林地之盜贓物,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為管 理機關,其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亦為法所不許。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26萬9,700元本息,及張文洲應賠償12萬 5,000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2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張文 洲應給付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時間(民國) │交易重量│價金(單位:新臺幣)│
│號│ │ │ │
├─┼───────┼────┼──────────┤
│ 1│101年10月11日 │1公噸 │6萬3,000元 │
├─┼───────┼────┼──────────┤
│ 2│101年10月12日 │1公噸 │6萬3,000元 │
├─┼───────┼────┼──────────┤
│ 3│101年10月29日 │2公噸 │4萬6,200元 │




├─┼───────┼────┼──────────┤
│ 4│102年1月15日 │5公噸 │3萬15,000元 │
├─┼───────┼────┼──────────┤
│ 5│102年1月18日 │5公噸 │26萬2,500元 │
├─┼───────┼────┼──────────┤
│ 6│102年7月1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7│102年7月2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8│102年7月3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9│102年7月4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總計 │326萬9,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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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