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曾子青
余欣融
林國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愈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含先、備位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 916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81年7月10日以土地重劃為 原因,登記為伊所有,登記面積876平方公尺,並分配交耕 予伊,由伊占有使用至今已逾25年未曾改變。詎上訴人於 10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稱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 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916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046 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876平方公尺增加170平方公尺,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增加之面積170平方公尺已由伊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自應更正9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詎上訴 人竟於106年7月12日函請羅東地政事務所在916地號土地西 南側劃出面積170平方公尺新編為同段916-1地號(下稱916 -1地號)土地,更正916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917地號 (下稱917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線,被上訴人所為地籍圖線 更正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如更正前原地籍圖所示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A1、B1連接線。倘認被上訴人所為劃出916-1地號土地及更 正地籍圖之處分為有效,則劃出之916-1地號土地應屬伊所 有,被上訴人逕登記其為916-1地號土地管理人,顯然有誤 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1、B1 連接線,不請求法院按認定結果形成上開土地間之界址,見 本院卷第310頁,是本件先位之訴為確認之訴,非形成之訴 ,先予敘明)。備位聲明:確認91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916地號土地係屬79年安農㈡農地重劃區,羅 東地政事務所辦理106年度三星鄉ooo、大德、尾塹段等 土地地籍重測,發現916地號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記載不 符,916地號實際使用面積1,046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 876平方公尺多出170平方公尺,明顯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容許誤差±9.40平方公尺,應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農地重劃條例及內政部函釋等相關規定辦理, 此與土地總登記發現面積誤差不同,非有土地法第63條規定 之適用。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簽具同意 書,同意配合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地籍圖線及無需補繳差額地 價(下稱系爭同意書),伊憑以函請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 籍圖線更正,在916地號土地西南側另劃出面積170平方公尺 補辦重劃登記為劃餘地,新編為916-1地號,並無違誤,且 被上訴人始終未對上開更正地籍圖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 濟,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非相 鄰土地,無從確認界址,916-1地號土地係屬劃餘地,亦非 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之界 址如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上訴人就備位 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備位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16地號土地係屬79年安農㈡農地重劃區,於81年7月10日以 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面積876平方 公尺,上訴人實際將面積1,046平方公尺之土地交耕予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占有耕作迄今。
㈡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間辦理106年度三星鄉ooo、 大德、尾塹段等土地之地籍重測,發現916地號土地使用現 況與地籍圖不符,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23日通知被上 訴人召開協商會議,決議:「本案圖地不符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依測量現況使用辦理更正地籍圖線。更正後三星鄉o oo段91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70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之法定差值,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願 依更正當期(106年)擬評公告現值區段地價補繳差額地價 同意書,俾憑辦理後續相關更正登記事宜」。
㈢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再度召開協商會議,被 上訴人於會中簽具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陳愈繹所
有坐落三星鄉ooo段91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876平方 公尺,願意配合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地籍圖經界線,更正後面 積仍為876平方公尺,無需補繳差額地價」等語。 ㈣上訴人憑以系爭同意書以106年7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601123 61號函通知羅東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線,即自916地號土 地西南側另劃出面積170平方公尺新編為916-1地號,補辦重 劃登記為劃餘地,管理人為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經羅 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7月17日更正地籍圖線完峻。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陳情上訴人、同年8月18日陳情羅 東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上訴人以106年9月4 日府地劃字第1060135234號函覆被上訴人稱業已依內政部函 釋及系爭同意書於106年7月17日辦理地籍圖線更正登記完畢 ,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請求。
㈥羅東地政事務所因上開地籍圖線更正,通知被上訴人於106 年9月7日重新辦理地籍調查作業,被上訴人不服該所人員依 更正後地籍圖所為916地號土地與916-1地號土地指界之結果 ,羅東地政事務所報由宜蘭縣政府召開羅東區不動產糾紛調 處會議,經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27日2次調處均無結果 。
五、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應依使用現況將9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變 更為1,046平方公尺,不得再劃出916-1地號,上訴人所為地 籍圖線更正之行政處分無效,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之 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縱認上訴人得更正原地籍 圖線,備位主張91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逕 將伊所有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線更正,即在 916地號土地西南側加繪地籍圖線劃出面積170平方公尺新編 為916-1地號,登記上訴人為管理人等節,均非合法,為上 訴人所否認,是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是否如 更正前原地籍圖線即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被上訴人是否 為91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屬不明,其法律上地位存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
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應由 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承 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於重劃後,應分別區段重新編號,並逕 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免收登記費及 書狀工本費。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3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 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 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 依左列規定辦理: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 測量標。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 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 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 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重劃後 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條規定劃分區段、 調整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 則。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四章第五節及第五章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 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 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實際 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 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 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 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 差額地價補償,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9條、第 51條亦定有明文。另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 723465號函釋:「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 誤繆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 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農地重劃 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 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 事宜。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 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107年8月28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70051941號函釋:「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更正 後之找補方式按上開本部93年函示與105年之會議結論,對 於因重劃作業所造成之面積增減,係以差額地價相互找補之 方式處理,旨在考量恐無剩餘土地可供調整處理。惟並無限 制不得更正分配或協調土地所有權人以繳還土地方式處理。 」(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89至290、303至305頁)。
㈢查916地號土地係屬79年安農㈡農地重劃區,於81年7月10日 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面積876平 方公尺,羅東地政事務於辦理106年度三星鄉ooo段、大 德段、尾塹段等土地地籍重測,發現同一區廓內之ooo段 895、904、905-1、906、906-1、907、908、909、910、911 、912、913、914、915、915-1、916地號等16筆土地(下均 以地號稱之,合稱895地號等16筆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圖 不符(各筆土地間現況之田埂均較地籍圖之界址向東北方向 偏移),乃依使用現況測量結果更正地籍圖線,更正後oo o段904、905-1、906、906-1、907、908、909、910、911 、912、913、914、915、915-1地號等14筆土地(下合稱904 地號等14筆土地)使用現況面積與登記面積一致,僅該區廓 最東北側之89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及最西南 側之916地號土地使用面積較登記面積超出170平方公尺,羅 東地政事務所乃以106年5月10日羅地測字第1060004539A、 0000000000B號等函(見原審卷第31、32頁)分別通知被上 訴人及895地號所有權人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於106年5月23 日召開協商會議,被上訴人及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均同意依 使用現況更正地籍圖線,惟因916地號土地與東北側相鄰之 915-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更正後,916地號土地地籍圖面 積為1,04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876平方公尺多出170平方 公尺,明顯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地籍圖比例 尺1/1000所核算之法定容許誤差±9.40平方公尺,應由上訴 人出具願依更正當期(106年)擬評公告現值區段地價補繳 差額同意書,俾憑以辦理後續更正9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事 宜,其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再度召開協商會議,被上訴 人於會中簽具系爭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陳愈繹所有坐落 三星鄉ooo段91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876平方公尺, 願意配合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地籍圖經界線,更正後面積仍為 876平方公尺,無需補繳差額地價」等語,上訴人乃憑以系 爭同意書以106年7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60112361號函通知羅 東地政事務所辦理916地號土地與西南側相鄰之917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圖線更正,即在916地號土地西南側另加繪地籍圖 線如附圖所示A2、B2連接線以劃出面積170平方公尺部分( 即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與A2、B2連接線之間所形成部分) 新編為916-1地號,補辦重劃登記為劃餘地,管理人為上訴 人,並副知被上訴人,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7月17日更正 地籍圖線完峻,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陳情 宜蘭縣政府、羅東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經上 訴人以106年9月4日府地劃字第1060135234號函覆被上訴人
不同意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請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指示羅東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線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生效時起其效力繼續存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即916地號土地與916 -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2、B2連接線,如附圖所示 A1、B1連接線係916-1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之界址,916 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非相鄰土地,無界址存在,是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 示A1、B1連接線云云,自難准許。
㈣被上訴人固辯以重劃時分配予伊之916地號土地實際面積為 1,046平方公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應視為伊所 有土地,上訴人指示羅東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線之處分違 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指示羅東地政事務所更正地 籍圖線係以副本送達予伊,僅為觀念通知,亦未載明救濟方 法,非對伊所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況伊對該處分業已聲 明不服,該處分尚未確定,不生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 間之地籍圖線變更之效力云云。查被上訴人因農地重劃受分 配916地號土地,其應受分配面積及登記面積均為876平方公 尺,受限於重劃當時測量技術及儀器不若現今精密,地籍圖 為人工手繪紙圖未經電腦數值化(94年間開始辦理地籍圖掃 描數化作業)而發生誤差,上訴人實際交耕予被上訴人之 916地號土地面積為1,046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因重劃應受分配取得之9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876平方 公尺,上訴人誤將超出登記面積之部分交耕予被上訴人,該 超出部分非屬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所稱「重劃後分配於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超出登記面 積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甚明。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明示不 願補繳地價差額,同意更正地籍圖經界線,更正後916地號 土地面積仍為876平方公尺,上訴人乃以106年7月12日府地 劃字第1060112361號函通知羅東地政事務所自916地號土地 西南側另增劃出面積170平方公尺新編為916-1地號,補辦重 劃登記為劃餘地,管理人為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上訴人指示羅東地政事務所更正地籍圖線處分,固然 僅以副本通知被上訴人,但此僅生被上訴人對該處分救濟期 間之起算問題(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參照),該處分既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自生效時起其效力繼 續存在,且不以該處分確定為必要,本院仍不能否認該處分 之效力,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上訴人既已更正916地號 土地與917地號土地間之原地籍圖線,增劃出916-1地號土地
,更正後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間即非相鄰土地而無界 址可言,縱被上訴人主張該處分未對其送達、未載明救濟方 法或其已對該處分聲明不服尚未確定等節屬實,均不影響上 訴人更正地籍圖線之既成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916地號土 地與91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不生更正效力云云,均無足 採。
㈤按依前條確定登記(指土地總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 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前 項證明文件所載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測量所得面積未超過 證明文件所載面積十分之二時,應按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予 以登記,如超過十分之二時,其超過部分視為國有土地,但 得由原占有人優先繳價承領登記,土地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發現 916地號土地於農地重劃時交耕之實際使用面積與地籍圖不 符,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規定及內政部 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107年8月28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70051941號函,已就農地重劃分配土地與地 籍測量結果不符之情形,明定解決方式,即依個案情形以差 額地價找補或協調土地所有權人繳還土地等方式處理,已如 前述,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法第63條關於土地總登記面 積誤差規定之餘地。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係 闡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 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 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 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原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 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 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 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 誤,訴訟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核與本件 因農地重劃交耕面積與地籍圖不符之爭執無涉。況被上訴人 所有9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76平方公尺,上訴人函請羅東 地政事務所更正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間之原地籍圖線 ,即在916地號土地西南側另劃出面積170平方公尺新編為 916-1地號,上訴人更正該地籍圖線之結果,916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與實際坐落面積相符,未使被上訴人就916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減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更正地籍圖線之
處分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云云,顯有誤會 ,不足為取。
㈥又查,上訴人於81年7月10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將916地號 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登記面積為876平方公尺,羅東地政 事務所於106年辦理地籍重測發現916地號土地所在區廓之 895地號等16筆土地之地籍圖線與實際使用情況有異,依實 際使用情形測量結果,更正895地號等16筆土地間之原地籍 圖線,其結果904地號等14筆土地使用面積與登記面積一致 ,惟該區廓最東北側之89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較登記面積減 少,該區廓最西南側之916地號土地使用面積較登記面積增 加17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不願補繳 差價地價,同意上訴人更正地籍圖線,916地號土地更正後 面積仍為876平方公尺,上訴人憑以系爭同意書,通知羅東 地政事務所更正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即 在916地號土地西南側另劃出面積170平方公尺為新編916-1 地號之劃餘地,管理人為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 劃出之916-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云云,顯然悖於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自無足採。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在表明伊 不願補繳地價差額,非同意更正地籍圖線云云,且以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於106年8月17日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同意書之 意思表示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16地號土地原地籍圖線與現況使 用不符乙節,兩造於106年5月23日召開協商會議,決議依測 量使用現況更正原地籍圖線(指916地號土地東北側與915-1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更正後916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 較登記面積增加170平方公尺,就超過部分請被上訴人出具 願依更正當期(106年)擬評公告現值區段地價補繳差額地 價同意書,俾便辦理後續相關更正91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事 宜,然於同年6月26日再度召開協商會議,被上訴人不同意 補繳地價差額,並出具系爭同意書明示「願意配合照地政機 關辦理更正地籍圖經界線,更正後面積仍為876平方公尺」 等語,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明確,無何錯誤或誤認之可能,縱 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未注意系爭同意書上有同意更正原地籍圖 線使916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為876平方公尺之記載云云,要 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亦不能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 束云云,顯無可採,則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916-1地號土
地為其所有云云,同難准許。
㈦被上訴人再主張伊自81年間土地重劃登記完峻916地號土地 交耕時起,即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土地全部面積,已時 效取得上訴人嗣後自916地號土地劃出之916-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云云。惟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 思,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 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則其時效期間無從進行。 查被上訴人於81年7月10日因土地重劃分配取得916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面積876平方公尺,受限於當時測量技術及儀 器不若現今精密,地籍圖為人工手繪紙圖未經電腦數值化, 上訴人誤將面積1,046平方公尺土地交耕予被上訴人使用迄 今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交耕之土地( 面積1,046平方公尺)即為其因重劃分配取得之916地號土地 (面積876平方公尺),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他 人所有未登記土地(即交耕逾8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自 無從時效取得所有權,何況上訴人未曾以時效取得為原因, 登記為9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已時效取得 9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同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916地號土地與917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1、B1連接線,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916-1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