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29號
TPHV,108,上,229,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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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李晶玉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夏浩文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於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華視新聞網」(https://news.cts.com.tw/)首頁上方,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大小為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夏浩文(下稱夏浩文)前為被上訴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與夏浩文合稱被上 訴人)記者,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未經查 證及採訪,僅憑壹週刊周刊王雜誌之網路新聞報導,即於 華視公司所屬「華視新聞網」網站,以伊照片為畫面,撰製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網路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伊 從未申請任何海外健保核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嗣亦表示伊非約談對象,系爭報導內容不實



,足使讀者認為伊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嚴重損害伊之名譽, 而華視公司為夏浩文之僱用人,應與夏浩文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將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 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㈢被上訴人應於 華視新聞網(https://news.cts.com.tw/)首頁上方,以標 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大小為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 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3日。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夏浩文於105年3月30日清晨,見壹週刊、周 刊王雜誌登載上訴人等知名人士曾透過代辦業者赴美生產, 被警方列入赴美生產詐取保費案件之擴大約談、清查對象一 事,確信該報導內容為真實,乃將系爭壹週刊報導轉載、引 述為系爭報導之內容,有新聞急迫性而得免除或減輕查證義 務,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伊等得知系爭報導具爭議, 即將系爭報導下架,上訴人請求於4大報刊及網站均刊登道 歉啟事,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與原審聲明相同,並就請求金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夏浩文前為華視公司所屬記者,於105年3月30日上午7時50 分許,於華視公司所屬「華視新聞網」網站,以上訴人照片 為畫面,製作如附表一所示網路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21頁 )。
㈡刑事警察局曾於105年3月23日即系爭報導刊載1週前曾發佈 新聞稿,宣告偵破我國孕婦赴美生產詐領健保,內容略以: 我國孕婦經「柳○○○」、「俏○○」業者招攬,安排赴美 生產,回臺後以海外緊急就醫、發生前置胎盤症狀等由詐領 保險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09至313頁);嗣於105年3月30日 對外說明這些掌握的所有名單中,並沒有『壹週刊』、『周 刊王』所指的女主播李晶玉即上訴人,並經自由時報報導( 見原審卷第25頁)。
㈢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至105年11月24日止,未曾以在臺灣地



區外發生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而在海外就醫為由,申請核 退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22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中之系爭內容,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被 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共同登報及於「華視新聞網 」網站刊載道歉聲明,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夏浩文撰製系爭報導中之系爭 內容,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共同刊登道歉聲明,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夏浩文撰製系爭報導中之系爭內容,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 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 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 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 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 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 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 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 之保護。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 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 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 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媒體工作者於撰製新聞報導之際,固不得將應盡之合理 查證義務,全然委諸於其他媒體;於引述、轉載、發佈其他



媒體報導之內容時,亦不得輕率引述、轉載、發佈不實之事 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類此意旨)。
⒉查系爭報導係網路新聞報導,首頁圖片、標題為「(洪曉蕾李晶玉照片)貴婦A健保案洪曉蕾.李晶玉遭鎖定約談」; 報導時間、撰稿記者、報導型式、地點載為「2016/03/ 30 07:50夏浩文綜合報導/台北市」;內文載以「刑事局日前 偵破一起『貴婦詐健保案』,她們利用赴美產子的機會,請 台裔醫師開假證明,回國再以『緊急』剖腹為由,向健保局 詐領保險金,目前已知涉案的皆是高知識分子,包含醫界、 商界多名高階女主管,就連女藝人洪曉蕾、主播李晶玉等, 都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近期將一一傳喚釐清是否 涉案。(資料照/李晶玉臉書)上週刑事局偵破一件跨國詐 領健保費案,嫌犯看準台灣貴婦想要擁有美國綠卡,又貪小 便宜的心態,竟然聯合美國的台灣裔醫生,出具假證明,讓 台灣孕婦飛到美國生產後,再拿假證明回台灣申請保險,目 前刑事局已掌握180曾至美國生產的貴婦,將進行第二波約 談,而女星洪曉蕾、主播李晶玉等名女人,皆榜上有名。據 壹週刊刊登內容,洪曉蕾和主播李晶玉,都是透過代辦業者 ,找上華裔醫生,在美國加州醫院生產,順利生下美國寶寶 之後,由於明星光環很好用,後來還被有問題的當地月子中 心PO上網路,當活招牌招攬客人(資料照/李晶玉臉書)」 等情,有系爭報導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觀諸系爭內容之內涵,明確指稱:刑事局偵辦「貴婦詐 健保案」之刑事案件,上訴人遭列第二波約談名單等具體事 實,核屬事實之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⒊次查,系爭報導全文,與系爭壹週刊報導以「貴婦詐健保洪 曉蕾等女星列清查名單」為標題,並於標題上方摘要稱:「 上週刑事局偵破一件跨國詐領健保費案,嫌犯看準貴婦想要 擁有美國綠卡,又貪小便宜的心態,竟然聯合美國的台裔醫 生,出具假證明,讓台灣孕婦飛到美國生產後,再拿假證明 回台灣申請保險,目前已知涉案的皆是高知識分子,包含醫 界、商界多名高階女主管,就連女明星洪曉蕾、主播李晶玉 等,都已被警方列為第二波調查對象」「……因此不少想讓 孩子成為美國人的台灣孕婦,無不想盡辦法到美國生產,而 顏玉貞柳昭勳等人,就是專為這種人偽造各種假證明赴美 ,目前刑事局已掌握一百八十名曾至美國生產的貴婦,將進 行第二波約談,而女星洪曉蕾、主播李晶玉等名女人,皆榜 上有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425至427頁)參互比對 ,二者報導內容相同;並審之系爭報導業明確載稱「『據壹



週刊刊登內容』,洪曉蕾和主播李晶玉,都是透過代辦業者 ,找上華裔醫生,在美國加州醫院生產……」一節,足見系 爭報導乃夏浩文引述、轉載同日刊載之系爭壹週刊報導,經 整理、摘要後發佈於「華視新聞網」網站。惟刑事警察局掌 握之資料為101年至破案時止到美國產子之名單,以及保險 公司提供之200人可疑名單,該等名單中並無系爭報導所指 李晶玉等人,李晶玉等人並非下波約談對象,李晶玉於95年 1月1日至105年11月24日期間,亦未曾以在臺灣地區外發生 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在海外就醫為由,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有自由時報108年3月30日新聞報導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5年12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51029486號函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25、225頁),足見李晶玉未曾因在美國分娩而 申請核退健保醫療費,系爭報導出刊當時,刑事警察局亦未 將李晶玉列為詐領保險金案之約談對象,系爭報導之內容與 事實不符,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已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而觀諸夏浩文自陳:「我當時僅引述周刊王及壹週刊的報 導內容,我並未查明周刊王及壹週刊所報導的內容以及李晶 玉是否有涉及該案件。」、「(你除了因為壹週刊周刊王 的報導外,沒有其他查證動作?)對,因為當時我們沒有做 專業的職前訓練,我們做新聞都是找網路新聞,一直以來都 是這樣,而且我們主管有審稿機制,但是早班時主管還沒有 進來,所以沒有審稿就發了,一般都是這樣。」、「(你發 布前有跟被報導的當事人確認過或嘗試聯繫嗎?)因為早上 我一個人要寫很多新聞,也不知道這種狀況需要通知,而且 當時主管不在,我也不知道找誰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 235、241、243頁),顯見夏浩文未盡查證義務。夏浩文嗣 於本院改稱:其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有同時搜尋其他網路資 料,已經查證云云,惟迄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無可採。而 夏浩文所引據壹週刊刊登內容,不過為壹週刊固定之每週三 之出刊日出刊(見原審卷第101頁),報導內容並非即時發 生之事件,並不具急迫性,被上訴人辯稱有新聞急迫性而得 免除或減輕查證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⒋依上說明,夏浩文所撰系爭報導之系爭內容已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辯稱因確信壹週刊周刊王雜誌該報 導內容為真實,乃將系爭壹週刊報導轉載、引述為系爭報導 之內容,已盡查證義務,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為不 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並共同刊登道歉聲明



,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夏浩文前為華視公司記者,未經查證,僅 憑壹週刊周刊王雜誌之網路新聞報導,即於華視公司所屬 「華視新聞網」網站,以上訴人照片為畫面,撰製系爭報導 之不實內容,以網路傳播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閱覽,誤認 曾任主播及主持人之上訴人涉嫌詐領保險金案而將遭警方約 談,使其社會評價遭貶抑,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從而,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傳播研究所碩士,曾任新 聞主播及政論節目主持人,名下有1筆房地;夏浩文為大學 畢業,曾任媒體記者、廣告業務,每月薪資3萬8,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華視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6億9,064萬6,280元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235、28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及本案係經壹週 刊及周刊王為原始媒體報導,就本案相同報導業經上訴人分 別向前開媒體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法院各為判賠30 萬元及登報道歉,為兩造所不爭執,及系爭報導對李晶玉名 譽權之侵害程度等情狀,認李晶玉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自應一併考量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及所致損害結果為斷。查夏浩文發佈系爭報導有損上訴人名 譽,自有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且附件一所示 道歉聲明之內容係著重於澄清系爭報導不實之處,並無羞辱 或損及被上訴人尊嚴之內容。惟夏浩文發佈系爭報導後,華 視公司於當天上午稍晚發現上訴人臉書貼文說明其赴美生產 之緣由,隨即自行將系爭報導下架,華視公司並於午間、晚 間電視新聞及網路新聞均為後續平衡報導(見原審卷第127



至141頁),而系爭報導只登載於華視公司之新聞網站上, 並未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於前開四大報上,顯非回復其 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華視 新聞網」(https://news.cts.com.tw/)首頁上方,以標題 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大小為14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道歉聲明1日之方式,回復上訴人名譽,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見原審卷第35 至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上訴人應於華視新聞網(https://news.cts.com.tw/ )首頁上方,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大小為14號字 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1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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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