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上訴人 鄭麗華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2 號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標示詳如附表 ),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或上訴人已清償而不存在,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既有不明,致上訴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委由訴外人沈晏莛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 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沈晏莛另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亦提供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暨其坐落基地(下 稱中正路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詎被上訴人僅匯入沈晏莛帳戶686 萬元,且旋由訴外 人林文炯(即被上訴人之夫林達偉之三哥)邀請沈晏莛投資 而取走;且伊及沈晏莛每月匯款14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已 清償182 萬元;另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中正路房地時,林達偉
表示如取得400 萬元,即將所有債務一筆勾銷,多得之金額 亦會返還沈晏莛,而被上訴人最終取得512 餘萬元,林達偉 卻拒絕給予清償證明,亦未將多得之112 萬元給予沈晏莛, 是伊並未取得200 萬元借款,且已清償該筆借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19 6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判決確認原審共同被告顏雅芳就 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該抵押權 、被上訴人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未據聲明 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沈晏莛分以系爭房地、中正路房地 為擔保,各向伊借款2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700 萬元, 且約定月息2 分,伊於扣除第1 期利息後,已依上訴人指示 匯款共686 萬元(含上訴人借款196 萬元及沈晏莛借款490 萬元)至沈晏莛帳戶內,上訴人亦不否認沈晏莛已有收到該 筆款項,上訴人實際上已取得196 萬元,其主張未收到消費 借貸款項並非事實;至沈晏莛與林文炯、林達偉間之投資關 係,與本件借款無關。又沈晏莛前曾每月支付14萬元係清償 每月2 分之利息,非分期償還本金;伊亦否認林達偉曾表示 只要拿回中正路房地分配款400 萬元,就交還清償證明之情 ,上訴人空言主張已清償完畢,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6 萬元 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 定,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3 月8 日以中樹登字 第1370號收件,於102 年3 月8 日登記完畢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本金196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委由沈晏莛於102 年3 月7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 元,上訴人除簽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另兩造約定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0元
」,並經登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暨附件、借據及本票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91至101 頁、第139 至153 頁、第167 至169 頁 )。
㈡沈晏莛於102 年3 月7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並簽立 借據、本票,亦提供中正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中 正路房地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49號強制執行拍賣 結案,有建物登記謄本、拍定公告、本票、借據為證(原審 卷第39至43、45頁、第182 頁、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5 49號卷,影本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3日匯款686 萬元至沈晏莛名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沈晏莛帳戶) ,有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 ㈣沈晏莛自102 年3 月起共13個月每月以支票給付14萬元予被 上訴人,合計182 萬元,有支票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查(原審 卷第35至37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其未收到借款 款項,或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 年3 月7 日準 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9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196 萬元予上訴人?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 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 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 人間消費借貸並無金錢交付,或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行舉 證證明渠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存在後,再由上訴人 就已清償借款債權而消滅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委由沈晏莛於102 年3 月7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上訴人除簽立本票及借據各一紙,並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沈晏莛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借貸500 萬元, 並簽立借據、本票,亦提供中正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上訴人
與沈晏莛確實向被上訴人共約定借貸700 萬元。上訴人雖主 張其未收受200 萬元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3 月 13日匯款686 萬元至沈晏莛帳戶(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 人就此辯稱係經扣除民間借貸習慣月息2 分計算之第1 期利 息共14萬元後,依上訴人之指示將686 萬元(含上訴人之借 款196 萬元、沈晏莛之借款490 萬元)匯至沈晏莛名下帳戶 ,即實際匯款給上訴人金額應為196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8 2 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即被上訴人 夫林達偉證稱:本件借款均由伊代被上訴人處理,當初沈晏 莛原來是要借1 千萬元,伊不借,後來再增加上訴人房地擔 保,並降低借款金額共700 萬元,伊才同意借款,扣除1 個 月利息後,上訴人同意錢全部交給沈晏莛之情節相符(本院 卷第117 、115 頁);所稱利息每月共14萬元乙節,復與沈 晏莛自102 年3 月起共13個月每月以支票給付14萬元予被上 訴人,合計182 萬元之情相符(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且上 訴人亦稱林達偉為取信於被上訴人,有說要算2 分利(本院 卷第94頁),則兩造約定借貸200 萬元,扣除第1 個月利息 4 萬元,本金196 萬元可認已交付予上訴人。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是兩造間就本金196 萬元 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具要物性而成立生效。
⒊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林達偉之證詞,並稱上訴人借貸係因上訴 人父親房產遭第三人聲請法院拍賣,希望能籌得200 萬元保 證金投標買回,故請沈晏莛向被上訴人多貸200 萬元,怎可 能同意將錢匯到沈晏莛帳戶;且102 年間上訴人與沈晏莛並 無夫妻關係,196 萬元匯入沈晏莛帳戶後,直接由被上訴人 三伯林文炯取走,故上訴人實際上未收到借款云云(本院卷 第29至31頁、第269頁)。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即載明:「102 年初沈晏莛(相對人黃 春梅之夫)經友人介紹認識林文炯(即聲請人鄭麗華之夫林 達偉的三哥),……林達偉……,希望藉由沈晏莛以台灣房 地產向鄭麗華抵押借款,故相對人黃春梅才同意委由沈晏莛 於102 年3 月11日向聲請人鄭麗華借貸新臺幣200 萬元整, 簽立本票、借據各乙只……。」(原審卷第11、13頁),及 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錢,是伊先生沈晏莛 透過林達偉向被上訴人借款共約1,000 萬,但實際上只匯款 686 萬元,被上訴人認為保障不足,所以由伊提供系爭房地 作為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等語(原審卷112 頁),可知本件
係因沈晏莛有借款之需求,而經林達偉之介紹,由被上訴人 提供借貸金錢,並因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由上 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院 翻異前詞,顯與其於原審之主張迥異,自難採信。 ⑵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本票影本(原審卷第167 至169 頁),除由上訴人擔任債務人外,沈晏莛亦在借據之「連帶 債務人」欄中簽名、用印,顯示沈晏莛亦為借款人之一。是 以,本件本金196 萬元借款實際上既亦為沈晏莛所需,上訴 人則係因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以做為借款之擔保,而同意擔任借款人,且沈晏莛亦同意 擔任上訴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則被上訴人與林達偉陳述連 同沈晏莛之借款共686 萬元一併匯入沈晏莛帳戶,確合於常 情,而可採信。另參以上訴人起訴狀亦載明:「……他的款 項係要從鄭麗華帳戶匯款予沈晏莛,原先林達偉承諾要聲請 人鄭麗華先匯1,000 萬元(300 萬元濱海投資款第一期+50 0 萬元沈晏莛借款+200 萬元黃春梅借款……」(原審卷第 13頁),顯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與沈晏莛之借款一併匯至沈 晏莛帳戶,確係經上訴人同意。
⑶另依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與沈晏莛早於82年4 月 2 日即曾有婚姻關係,雖至84年6 月19日離婚,但二人復於 103 年12月26日結婚,上訴人之記事欄並載「民國84年6 月 19日與沈晏莛離婚稱謂變更為寄居同時申登」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可知上訴人雖於84年與沈晏莛離婚,但仍將其戶 籍設於同戶並未遷出,益徵二人縱使在婚姻關係未存續之期 間,關係仍緊密,雖其二人於102 年間並無形式登記之婚姻 關係,仍非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一再陳稱:林文炯向沈晏莛佯稱林達偉同意沈晏莛 到江蘇鹽城縣合夥投資房地產,款項要從鄭麗華帳戶匯款予 沈晏莛,又以各種理由向沈晏莛借款,款項均由林文炯取走 等情,然據上訴人起訴狀所描述之情節,應屬上訴人、沈晏 莛於取得各自借款款項(即總計686 萬元)後,其等間就借 得款項如何運用之問題,以及沈晏莛與林文炯間就投資江蘇 鹽城縣房地產所衍生之相關合夥投資、借貸等爭議,上訴人 亦自承其借貸200 萬元的事與投資案無關(本院卷第94頁) ,且證人林達偉復證稱其並無與沈晏莛談及投資大陸之事宜 ,林文炯的事均與伊無關(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而上 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本票裁定、借據、照片、債權憑 證、公司變更登記表、授權暨委託書等書證(原審卷第19至 31頁、本院卷第35至41、123 至132 、153 、155 頁)均與 林達偉無涉,更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有本件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無關連性,均不影響前開認定。故上訴人聲請 林文炯到庭欲證明林達偉、林文炯將款項取走,為隱瞞被上 訴人是投資,才拿系爭房地借款等事實(原審卷第180 頁)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另聲請調查10 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2日間,林文炯在台名下財產狀 況,以明其是否有能力到大陸投資?及調查林文炯簽名授權 沈晏莛代為處理江蘇豪舜商貿城之授權書、林文炯與大陸官 方塩城濱海港經濟區管委會所簽協議書之林文炯簽名是否為 同一筆跡,待證事項為林文炯確無能力到大陸投資,江蘇豪 舜商貿城真正投資者確林達偉,林達偉確實間接授權沈晏莛 處理江蘇豪舜商貿城事業,並合夥投資云云(本院卷第187 頁),惟該待證事實均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關,故認亦無調 查之必要。
⒌上訴人又以林達偉要求開立700 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因林 達偉允諾保證1 年屆滿後負責交付700 萬元,沈晏莛方開立 700 萬元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國美食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食家公司)支票給被上訴人,1 年屆滿後林達偉依約匯入70 0 萬元,另由訴外人楊素綾於102 年10月8 日匯入美食家公 司帳戶4 萬元、林達偉於102 年11月11日匯入該帳戶14萬元 使利息支票兌現,顯見700萬元係假借款云云(本院卷第141 、142、147、240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稱103 年3 月1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700 萬元至 上開帳戶,同日以支票兌領700 萬元,固與上訴人提出之美 食家支票存款對帳單相符(原審卷第37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稱上訴人與沈晏莛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除各自開 立本票外,因當時約定1 年後要清償本金,沈晏莛始為此簽 立面額700 萬元、到期日為即103 年3 月10日、發票人為美 食家公司之支票,目的係用以擔保本金於1 年後償還,然10 3 年3 月10日屆至,被上訴人將該張支票存入後,上訴人及 沈晏莛方稱其等暫時無還款能力,為顧及公司票信,拜託被 上訴人幫其等過票,被上訴人始會於108 年3 月10日匯入70 0 萬元至該支票存戶,此為民間借款常有之情形,當債務人 無法如期償還,又怕支票跳票時,會拜託債權人協助過票, 由債權人自行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戶,則債權人便會再透過支 票兌現取回之前之票款,債權人款項一進一出並無損失,但 可幫助債務人守住票信,而於此同時,債務人通常會再簽立 另一張到期日往後展延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97 、260 、 261 頁),查上訴人亦自承因7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帳戶匯 到沈晏莛公司帳戶,為被上訴人察覺,林達偉即要求再開一 張700 萬元支票給被上訴人,至今均未扎入等語(本院卷第
142 頁),可知上訴人亦自承在被上訴人協助渠等過票後, 沈晏莛有再開立面額700 萬元支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 合於常情,上訴人以此主張為假借款云云,並不足採,且上 訴人實際亦未還款。
⑵上訴人主張楊素綾於102 年10月8 日匯入美食家公司帳戶4 萬元、林達偉於102 年11月11日匯入該帳戶14萬元使利息支 票兌現乙節,亦與上開支票存款對帳單相符(原審卷第37頁 ),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沈晏莛於102 年10月左右向林 達偉表示,伊公司支票存戶現金不夠,怕當月之兩張利息票 會跳票,乃拜託林達偉存入現金助伊過票,林達偉始於102 年10月8 日請公司同事楊素綾幫忙匯款4 萬元,林達偉亦於 102 年10月11日匯款14萬元,助沈晏莛之美食家公司過票等 語(本院卷第261 、262 頁)。查如依上訴人所稱債權虛假 ,則每月利息皆應是林達偉匯入、甚至根本不會約定利息, 然除上開共18萬元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164 萬元(不爭 執事項㈣182 萬元-18萬元)利息資金亦由林達偉提供之證 明,被上訴人所辯非不可採,且此僅係沈晏莛與林達偉間之 其他法律關係,難認系爭借款為虛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每月支付14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已還款本金 182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14萬元款項為上訴人與沈 晏莛借款之利息總額,即兩人借款各200 萬元、500 萬元, 共計700 萬元,月息2 分為計,每月應給付利息14萬元等語 (原審卷113 頁)。經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內容以 觀,兩造於該書面借據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原審卷第167 頁),然上開2 筆借款約定每月利息共14萬元業經證人林達 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佐以此部分之利息確皆由 沈晏莛以支票支付(不爭執事項㈣),況如前所述,系爭借 貸係因沈晏莛有資金需求而起,故此2 筆借款均由沈晏莛支 付利息,亦與常情相符;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款對 帳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內容(原審卷第35至37頁),各 次兌領日期為每月8 日、10日、11日不等,恰與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借據第3 點約定:「本借款利息債務人應於每月11日 前支付,……。」之約定給付日期相符(原審卷第107 頁) ,此14萬元數額又與約定本金700 萬元(計算式:沈晏莛借 款500 萬元+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以月息2 分計算之利息 金額一致;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沈晏莛均非親屬故舊,僅 係透過林達偉介紹而貸予金錢,衡諸常情,應無不收取利息 而同意借貸之可能。是本院綜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稱其與 上訴人間就200 萬元借款(實際交付196 萬元),乃約定以
月息2 分計算利息乙節,應屬真實,堪予採信。是以連帶債 務人沈晏莛既係基於給付利息之目的,而自102 年4 月11日 起至103 年4 月10日止,按月向被上訴人清償約定利息之金 額,自非屬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洵堪認定,上 訴人辯稱:現已清償本金186 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所清償者均為利息,而非本金,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本金借款債權仍有196 萬元尚未受償。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 條第1 項、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 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 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參照)。
⒉查,系爭借貸本金實為196 萬元,且本金均未受償,已如前 述,兩造復於102 年3 月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24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 款、保證契約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 年3 月6 日(原 審卷第145 頁),是本件消費借貸本金196 萬元自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又依借據所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 元每日新臺幣10元」,並經登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 情(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145 頁、第167 頁),另依借 據所載,兩造已有約定清償日期為103 年3 月10日,自堪認 定。而上訴人於該清償期日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亦未再 繳付利息,業已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期之約定,而 屬違約,故應自103 年3 月11日起依約計算違約金。又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新臺幣10元」,相當於年息36 %,顯高於一般借貸之利息,經原審考量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遲延返還借款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借款之利 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及現今社會一般 借貸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方式、近來經濟景氣狀況等相關情 事,認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而酌減為按年息20% 計算,尚無不合。據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應 為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
⒊至上訴人主張林達偉於強制執行拍賣中正路房地時,表示如 拍賣取得400 萬元,則會將所有債務一筆勾銷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此為中正路房地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及被上 訴人與沈晏莛間借貸之清償問題,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件 爭點無關,且經林達偉證述被上訴人就此並不同意(本院卷 第116 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又由被上訴人於該件中 正路房地拍賣程序,確僅陳報及受償沈晏莛之借款債權500 萬元及違約金,並未包含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上訴人借款,有 被上訴人陳報債權狀、分配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 本院卷第273 、299 至303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 卷第95頁),益徵系爭196 萬元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未受償 ,且與中正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與拍賣無涉。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抵 押人固得請求塗銷,惟若債權仍存在,即不得請求塗銷。 ⒉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 年3 月6 日, 在上開確定期日屆至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間有前述本金19 6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惟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已將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已如 前述,故被上訴人尚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存在,則上訴 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9
6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上訴人以沈晏莛已提出刑事告 訴為由,聲請待刑事部分有確定判決,再續行訴訟乙節(本 院卷第187 頁),惟沈晏莛與林文炯、林達偉間之投資爭議 既與本件爭點無關,本院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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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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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地 號 │ │ │ │
├───┼───┼───┼──┼─────┼──┼──────┼─────┤
│新北市│樹林區│圳民段│ │ 186 │ │2830.17 │35/10000 │
└───┴───┴───┴──┴─────┴──┴──────┴─────┘
┌───────────────────────────────────┐
│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
├──┬────┬────┬───────────────┬──────┤
│編號│建 號│坐落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設定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樹│新北市樹│總面積:81.60 │全部 │
│ │林區圳民│林區圳民│ │ │
│ │段398 建│段186 地│ │ │
│ │號 │號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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