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53號
TPHV,108,上,153,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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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鄧又輔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興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公司)對訴外人謝平源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1 萬6311元以及利息、違約金與費用等;已在民國(下同)10 5年4月15日將移轉予上訴人,至106年10月27日為止,債權 總額達514萬6424元。謝平源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6206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前於103年4月28日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上訴人亦聲 請強制執行,均併入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在106年10月17日拍定系 爭房地,得款615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日作成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7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受 分配執行費2萬0080元、抵押借款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共487萬 4000元。但是,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否則,違 約金為每萬元每日8元(相當於年息29.2%),亦屬過高,謝 平源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得代位主張違約金酌減至年息5%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代位法則,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次序4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 0080元、次序7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487萬4000元,均應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平源欲向其借款,先於103年4月28日以系 爭房地為其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雙方即在103年4 月29日與簽訂金額2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利息為月息1.5分、違約金為每 萬元每日20元。被上訴人已在同日交付現金25萬0100元並匯 款224萬9000元予謝平源,故抵押債權係真正。其次,被上 訴人與謝平源在106年11月22日訂立協議(下稱106年11月22 日協議),違約金減為每萬元每日8元,並未過高。再其次 ,謝平源出面訂立上述協議以減少債務,顯未怠於行使權利 ,故上訴人無從代位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 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次序4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0080元、次 序7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487萬4000元,均應剔除。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刪除上訴聲明關於「不得列 入分配」之文字,被上訴人對此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 筆錄)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44、323-324頁) ㈠謝平源於103年4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05 年2月24日105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准予拍賣。(見原審卷 第41-47頁不動產謄本、第53-57頁裁定書) ㈡上訴人繼受兆豐公司對謝平源債權,於106年10月14日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13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230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18585號支付命 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謝平源之財產。經原法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089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在106年10 月17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房地,得款615萬元;並於 106年12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為107年1月23日。 被上訴人於分配表次序4獲得分配執行費2萬0080元,於分配 表次序7獲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250萬2000元及違約 金237萬2000元,共計本金與違約金共487萬4000元。(見原 審卷第31-35頁分配表即本院卷第53-57頁、本院卷第45-49 頁強制執行聲請狀與債權憑證、原審卷第25-28頁原法院公 文)
㈢上訴人收受分配表後,於107年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在 107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9-51頁異議狀、第 11-17頁起訴狀)。
㈣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訴訟,上訴人參加訴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8 號駁回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該公司上訴,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



177-185頁判決書、第283頁辦案進行簿)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250萬元借款予謝平源? ⒈謝平源所有系爭房地於103年4月28日為被上訴人設定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㈠)。次日(29日) 被上訴人與謝平源訂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借款250萬 元予謝平源,借款日期為103年4月29日,借款期間3個月 ,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即本院卷第 63頁)。謝平源在103年4月29日出具金額為250萬元之領 款收據,載明其中224萬9000元匯入謝平源在○○銀行○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25萬0100元現金已 由謝平源受領(見原審卷第189頁即本院卷第65頁);並 有訴外人趙肯將當日匯款224萬9000元之匯款單可證(見 原審卷第191頁即本院卷第67頁)。
謝平源於本院108年4月29日庭期結證稱:「(問:是否認 識被上訴人郭興華?…)認識,103年他來看我房子認識 的,我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問:是否認識趙肯將 ?…)認識,也是103年認識,是朋友介紹的,我要辦民 間借貸貸款認識的,朋友介紹他是代書」、「(問:是否 認識謝平章?…)這是我弟弟」、「(問:系爭房地…有 無設定抵押權給謝平章?)有,不太確定是否為103年以 前,當初我在大陸投資,有跟他借錢。累計借了五百萬元 ,是2-3年間加起來500萬元,這也包括南部賣祖產土地的 錢,他的那份還在我這邊」、「(問:謝平章抵押權有無 塗銷?…)因為我的資金不夠,所以剛剛講的那房地還要 抵押,我要另外去跟別人做民間借貸,人家不願意設定第 四胎,所以只是把弟弟謝平章的抵押權塗銷,但實際上還 沒有還他錢。我們感情兄弟很好,他知道我在大陸投資, 他願意讓我先塗銷抵押權」、「(問:有無向郭興華借款 並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有,103年4月25日郭興華 去看我這間房子,趙肯將代書也有一起去,我們三個在房 子那邊談好,當初我需要250萬元,被上訴人願意借我, 但他要求我要把弟弟的抵押權塗銷,由他變為第三順位抵 押權」、「郭興華說他這幾天會忙,所以委託趙肯將代書 這幾天處理這件事,設定抵押權和把錢給我都委託趙肯將 代書辦,郭興華在看完房子以後,在樓下的7-11喝飲料, 和我約定由趙肯將代書處理這件事」、「(問:提示上證 5借款契約書,證人有無簽名、按指印?…)有,這是我 的簽名和蓋指印,當初是一式二份,五年多了,我不知道 我那份在哪裡」、「這是在板橋台灣銀行簽約的,當天只



有我和趙肯將代書兩個人在場,因為103年4月25日郭興華 已經說要委任趙肯將代書辦理」、「簽完約後,當天我要 25萬元現金,所以他給我25萬100元現金,他匯了224萬99 00元。會有100元的零頭,是因為他說100元匯費要由我出 」、「(問:提示上證6領款收據,證人有無簽名、按指 印?…)有,這也是我簽名蓋指印的,也是一式二份,但 我自己那份找不到了。這也是在板橋台灣銀行簽的,這是 103年4月29日簽的。103年4月29日當天一共簽了借款契約 書和領款收據這二份文件」、「(問:是否同意法院調取 帳戶資料?)同意,我是○○銀行○○分行帳戶,對方把 224萬9900元匯到我○○帳戶」、「〔問:這份契約書( 指本院卷第63頁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是事前講好?還是 當場講的?〕是事先講好的,看房子就有講每個月利息多 少,還沒拿錢就已經先講好」、「(問:有無支付第五點 服務費?)有,這是代書的服務費,我記得是代書的2、3 萬元,本來是5萬多元,但我殺價一半。我印象中大約付 了3萬多元給代書」、「(問:當天有無付借款利息給趙 代書?)當天我還沒有給他,我印象中隔了幾天,我找我 弟弟拿錢付利息給對方,但是我不記得金額了」、「(問 :你有支付100元匯費,和代書服務費,如何支付?)趙 肯將給我25萬100元,我就從裡面拿錢給代書」、「(問 :設定最高限額是500萬元,為何只借了250萬元?)他要 求抵押權要設定500萬元,因為是第三胎」等語(見本院 卷第203-207頁筆錄)。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 、匯款單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以趙肯將為代理人,於103 年4月29日與謝平源訂立借款契約,已於當日向謝平源交 付現金及匯款,共計250萬元。
⒊其次,趙肯將亦於同一庭期結證稱:「(問:證人趙肯將 是否認識郭興華?)我認識,我認識他十年左右,他以前 在銀行工作,我幫他做抵押權的設定和塗銷」、「(問: 證人是否認識謝平源?)之前都不認識,印象中他透過一 個朋友在103年4月左右說要借款」、「(問:系爭房地… 之謝平章抵押權塗銷,證人有無辦理?)我記得是4月25 日,郭興華謝平源帶我去看房子,我們只到樓下,謝平 源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他們談好借款金額和利率,我記得 他們講好謝平章要塗銷,我印象中是當天辦塗銷」、「( 問: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抵押權,是否證人辦理?)我帶 謝平源去辦的,我記得也是103年4月25日,我記得是同時 辦塗銷謝平章的抵押權,並且設定郭興華的抵押權」、「 (問:被上訴人有無匯款或交付金錢給謝平源?)郭興華



透過我的戶頭,我代理他去撥款給謝平源,因為郭興華移 民到台東,他都委託我去辦理臺北的事情」、「(問:提 示上證7之224萬9900元匯款單,是否證人趙肯將所為?… )是我辦的,是我在台灣銀行辦的,我記得在板橋文化路 上的,不知道名稱是新板分行還是板新分行。我主張250 萬元都匯到謝平源帳戶,他說他需要現金急用,匯款的話 還要1、2鐘頭才能領用,所以我們談好224萬9900元是匯 款,另外25萬100元是給現金」、「(問:提示本院第133 頁台銀取款憑條,這是何人帳戶之提款資料?…)這是我 在台灣銀行的提款資料,是103年4月29日提款,台銀是簽 名或蓋章二擇一」、「(問:剛才的匯款,為何不寫匯款 人是被上訴人郭興華、代理人趙肯將?)因為是從我的帳 戶領款出來,如果用郭興華名義領款,郭興華要把身分證 、存摺、印章、密碼都給我,所以就用我的名字匯款」、 「(問:250萬元是郭興華先給?還是後給?)是郭興華 先給,他都透過我的帳戶還款和借款,所以用這個帳戶去 會算就可以了,也就是第133頁帳戶,也就是被上訴人今 天提出來的帳戶明細帳戶」、「(問:提示上證6領款收 據,證人是否知道此事?)我看過,這是我對保的,我印 象中這個格式是郭興華給我的,我印象中讓謝平源填好後 ,蓋手印,這是103年4月29日當天做的」、「(問:被上 訴人何時將250萬元還你?)我們是會算的,大概1、2個 禮拜就要會算一次,剩下的錢是我的」、「(問:請鈞院 提示上證5第4、5條,謝平源當天有無付利息?)我印象 中,謝平源當天有給我2萬元還是3萬元的服務費,我印象 中謝平源沒有給利息,事後才有給利息」、「(問:103 年4月29日當天,有無給25萬0100元現金給謝平源?)有 」、「(問:請鈞院提示今日對方書狀明細,103年4月29 日10時28分28秒的16萬5000元的交易,記不記得?)我不 太記得,我只記得我當天有提250萬元,224萬多就匯款, 剩下就給現金。16萬5000元有可能是我自己的利息錢。因 為當時是臨櫃,我有一些現金就可能直接存入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08-211頁筆錄)。核與系爭借款契約書、領 款收據、匯款單及謝平源前開證詞相一致,復有趙肯將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1 頁),堪認趙肯將接受被上訴人委託,遂於103年4月29日 領款250萬元,隨即將其中25萬0100元現金交予謝平源, 另將224萬9000元匯入謝平源帳戶內。
⒋上訴人固然主張前開224萬9000元匯款名義人係趙肯將, 無從推論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且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現



金25萬0100元予謝平源一節,亦屬可疑。否則,趙肯將前 述帳戶當天隨即存入16萬5000元,可見此部分款項並未交 付,借款金額未達2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7-292頁) 。惟:
⑴經查,趙肯將在103年4月29日自帳戶提領250萬元,嗣 趙肯將證稱其代理被上訴人匯款224萬9000元予謝平源 ,均如前述。則224萬9000元匯款單名義人雖係趙肯將 ,惟以該匯款充為交付借貸款224萬9000元之效果仍歸 屬於被上訴人,應認此筆款項係被上訴人指示趙肯將所 匯予謝平源之款項。至於趙肯將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結算 金額,純係二人間內部關係。是以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 訴人匯款224萬9000元予謝平源一節,即無可採。 ⑵其次,趙肯將既在103年4月29日自帳戶提領250萬元, 其考慮謝平源需求,遂將25萬0100元現金交予謝平源, 亦符合提款資料與領款收據之記載。上訴人空言否認, 亦無可採。
⑶至於趙肯將帳戶於當天稍晚經匯入16萬5000元(見本院 卷第219-221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但是謝平源 證稱對此無印象(見本院卷第207頁筆錄),趙肯將則 表示該筆款項可能是將自己的利息錢存入帳戶(見同卷 第211頁);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即為 本件借貸款之利息,難認趙肯將確有預扣16萬5000元之 事實。
⒌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謝平源以系爭房地在103年4月28日為 被上訴人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即在次 日(29日)交付借款250萬元予上訴人(違約金詳後述) ,應可採信。
㈡25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應否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52、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有違約 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 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 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 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



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 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款契約記載借款期間為3個月,利息為月息 1.5分、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見見原審卷第63頁即 本院卷第63頁);是以謝平源遲延清償時,原本應以每萬 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此一利率相當於年息73%。嗣被 上訴人與謝平源訂立106年11月22日協議:「立協議書人 郭興華(下稱甲方)與謝平源(下稱乙方)雙方就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等事件,達成協議,約定如下:一、民國103年4月29日, 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約定乙方應於 民國103年7月29日清償,利息依月息1.5計算,逾期清償 時,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討算,乙方僅給付甲方3個 月利息,甲方對乙方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5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所有權全部強制執行, 並已拍賣完畢。二、甲、乙方同意,乙方應給付甲方本金 2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每 萬元每日8元計算之違約金237萬元,合計為487萬元,就 利息部分及違約金超過每萬元每日8元以外部分,甲方不 向乙方請求,即甲方僅以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237萬元向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陳報債權。 三、甲方如自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 號受償487萬元後,雙方即無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 第133頁即本院卷第87頁協議書),可知謝平源除支付借 款期間利息外,在遲延期間不必支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亦



減為每萬元每日8元(相當於年息29.2%),違約金計算期 間為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 ⒊謝平源於本院108年4月29日庭期證稱:「(問:證人事後 有無償還對被上訴人借款之本金或利息或違約金?如何償 還?)最初講借三個月,我去大陸後,有還他三個月利息 ,一個月大約3萬-4萬元,我記得是匯款給他的,…第四 個月開始我就沒有還,後來我有回來,但我沒有錢,我向 我弟弟借錢付利息給郭興華,也是付三個月左右,後來就 沒還了…」、「(問:提示上證12協議書,證人有無簽名 、蓋章、按指印於協議書?)有,這是本票裁定後,房屋 也被拍賣了,我106年回來後跟他談的,我忘了這是不是 一式二份」、「(問:為何會有這份協議書…?)當時房 子已經被拍賣了,郭興華也在,我不太確定趙肯將代書在 不在場,但簽的地點是趙代書在板橋區民治街的事務所, 當時心情很亂」、「(問:被上訴人有無簽章於上證12協 議書…?)我不清楚為何他沒有在上面簽章。因為我擔心 如果還有差額,他會跟我要,所以才簽立這一張」等語( 見本院卷205-206頁筆錄)。依謝平源證詞,於還款數月 後,已無力繼續支付利息,迨系爭房地遭到強制執行時, 遂在106年11月2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前開協議,違約金減 為年息29.2%。謝平源既出面向被上訴人爭取調降違約金 利率,且調整後利率不及原利率之四成,尚難認謝平源怠 於行使權利。
⒋其次,依據106年11月22日協議,謝平源遲延期間不必另 行支付遲延利息,計算期間為103年7月30日至106年10月 27日止,並改按年息29.2%計付違約金。對照謝平源違約 期間逾3年,且被上訴人債權本金迄未受償等情,應認謝 平源已自主決定受106年11月22日協議所約定違約金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尊重,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以 上訴人主張前開協議違約金相當於年息29.2%,仍逾法定 利息5%上限,顯屬過高,上訴人得代位主張酌減違約金云 云(見本院卷第293-298頁)。並無可採。 ⒌承上,被上訴人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得請求受償 執行費2萬0080元,抵押權債權本金與違約金共487萬4000 元(含裁判費2000元)。系爭分配表據此在次序4、7將上 開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 分配表次序7贅列違約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322頁筆錄)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及代位法則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次序4應



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0080元、次序7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487 萬4000元,均應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 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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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