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上訴人 謝勝修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蔡坤廷律師
被上訴人 何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何岳霖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捌仟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何岳霖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上訴 人何岳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何岳霖如以新臺幣 伍萬捌仟零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謝勝修(下稱謝勝修)、 被上訴人何岳霖(下稱何岳霖)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12萬5,545元本息、363萬2,134元本息。嗣經原審判 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謝勝修、 何岳霖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9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頁) ,復於本院擴張請求謝勝修、何岳霖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20 4萬4,675元本息、354萬9,3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1頁) ,核屬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惟就 其中超過150萬元本息、200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 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41頁),自生撤回效力 ,合先敘明。
㈡何岳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謝勝修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底 至105年9月間同居於謝勝修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5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謝勝修於105年5月27日因求 歡不成,對上訴人為毆打、恐嚇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嗣後更 執玻璃杯、電風扇等物品徒手以揮拳及握拳攻擊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肌肉及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傷 及左側膝部擦傷,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及證書費共5,035 元。何岳霖為謝勝修之友人,何岳霖於105年9月3日無故徒 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臉挫傷 瘀腫、創傷性左耳膜破裂、左上唇撕裂傷、上牙齦挫傷,左 上唇撕裂面極度不平整,無法經一般縫合治療而回復原狀, 並造成說話不清楚等後遺症;以及左耳有左側感音神經性耳 聾之重大傷害,經鑑定結果屬於極重度聽障,上訴人因此支 出醫療費及證書費共1萬2,965元。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謝勝 修、何岳霖之傷害行為而減損223萬5,985元,應由謝勝修、 何岳霖各賠償半數即112萬0,510元。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並有輕生念頭,精 神幾近崩潰。為此請求謝勝修賠償212萬5,545元(包括醫療 費及證書費5,035元、勞動能力減損112萬0,510元、慰撫金 100萬元),並請求何岳霖賠償363萬2,134元(包括醫療費 及證書費1萬2,965元、住院12日勞動能力喪失8,003元、勞 動能力減損112萬0,510元、左耳創傷減少勞動能力149萬 0,656元、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謝勝修、何 岳霖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12萬5,545元本息、363萬2,134元本 息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謝勝修、何岳霖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三、謝勝修則以:謝勝修於105年5月27日傷害上訴人之後將近一 年,上訴人始於106年5月3日就精神疾病就診,則該項疾病 顯然並非謝勝修所造成。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3日始於原審 追加請求賠償因精神疾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已罹於 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何岳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略稱 :上訴人受有左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傷害,並非何岳霖之傷害 行為所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左側感音神經性耳聾之傷
勢難以回復而達失能程度。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13日始於原 審追加請求賠償因精神疾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勝修於105年5月27日上午4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徒手拉 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肌肉及肌腱拉傷、 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何岳霖為謝勝修之友人,於105年9月3日10時30分許,在系 爭房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 及臉部挫傷、左上唇撕裂傷、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7858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0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謝 勝修、何岳霖犯普通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4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謝勝修再賠償上訴人150 萬元本息、何岳霖再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謝勝修部分:
⒈經查謝勝修於105年5月27日4時30分許,因與上訴人間之金 錢及感情糾紛,在系爭房屋徒手拉扯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 頸部挫傷、頭部肌肉及肌腱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 原審附民卷第15頁),並為謝勝修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 謝勝修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語,應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112萬0,51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謝勝修之上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已達職業及社 交功能受損之程度,致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11 2萬0,51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至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隨憂鬱情緒,固有106年5月3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上訴人復於106 年12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門診, 經評估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失眠症,固有10
7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1頁)。惟查 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但與謝勝修之上開傷 害行為間相距已約一年,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減 損係遭謝勝修於105年5月27日之傷害行為所致,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於105年5月27日遭謝勝修毆打而受有傷害,並於106年12 月20日提起本訴,請求賠償醫療費與證書費、慰撫金,有起 訴狀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至11頁)。但上訴人遲至107年 7月13日始於原審追加請求謝勝修賠償因精神疾病導致勞動 能力減損112萬0,510元云云,有民事準備書狀可憑(見原審 卷第73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罹於消滅 時效。謝勝修所辯,即為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
經查上訴人遭同居人謝勝修傷害而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當 時為43歲,其精神上必感痛苦,並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外放卷),認 為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謝勝 修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9,490元云云,應屬無據。 ㈢何岳霖部分:
⒈經查何岳霖於105年9月3日10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發生爭執,何岳霖徒手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傷、左上唇撕裂傷、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有淡水馬偕醫 院105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 ),並為何岳霖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何岳霖侵害其身體 健康權等語,應屬有據。
⒉住院12日勞動能力喪失8,003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105年9月4日前往安泰醫院急診並入院治療, 於105年9月15日出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挫傷 瘀腫、創傷性左耳膜破裂、上唇撕裂傷(約3公分)、上牙 齦挫傷,有105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 卷第1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於住院12日期間確實喪失勞 動能力。次查依淡水馬偕醫院105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所示(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上訴人雖僅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傷、左上唇撕裂傷、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並無關於腦震 盪傷害之記載。惟查多數人於遭受頭部撞擊後,當下雖無腦 震盪症狀,但仍須於受傷後72小時內,持續觀察有無劇烈頭 痛、暈眩、連續嘔吐、噁心、意識逐漸模糊等後續發展,以 接受進一步治療。從而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3日遭何岳霖毆
打當日尚無腦震盪症狀,但於翌日因病情惡化而出現腦震盪 症狀,尚與常情相符。故何岳霖辯稱:上訴人遭毆打後,仍 可自己錄音存證、打電話報警、在現場等候警察到來、前往 淡水馬偕醫院就醫、等候開立診斷證明書,足見上訴人並無 腦震盪可言,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實在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依行政院公告、於105年9月間有效之基本工資2萬0,008 元計算,上訴人於住院期間12日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 8,003元(計算式:20,008÷30×12=8,003)。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112萬0,510元部分:
⑴上訴人雖主張:因何岳霖之上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已達職業及社 交功能受損之程度,致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受有損害11 2萬0,51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至安泰醫療精 神科門診,經診斷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伴隨憂鬱情緒, 固有106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7 頁)。上訴人復於106年12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門 診,經評估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失眠症,固 有107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 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上開病症,但與何岳霖之上 開傷害行為間相距已約八個月,則據此並不足以證明其勞動 能力減損係遭何岳霖於105年9月3日之傷害行為所致,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又主張:因何岳霖之上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罹患左 側感音神經性耳聾,經屏東醫院實施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上 訴人之右耳閾值為13分貝,左耳閾值為101分貝;而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分為15級,若第1級為100%,則按等比例計算,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耳朵失能等級為10,以失能 等級第10級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0%,是上訴人之左耳 屬於極重度聽障,因此減損勞動能力云云,固據其提出屏東 醫院107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3頁 )。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在屏東醫院 接受上開檢查之結果,但與何岳霖之上開傷害行為間相距已 約1年8月,從而並不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係遭何岳霖於 105年9月3日之傷害行為所致。且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至 李俊宏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耳膜破裂後癒合中」 ,有該診所105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 第113頁);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3日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 為「左側耳膜破裂後現在已癒合」,有該診所107年5月3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此外上訴人並
未舉證其聽覺機能永久性缺損,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與 何岳霖之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
經查上訴人遭何岳霖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當 時為43歲,其精神上必感痛苦,並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外放卷),認 為上訴人所得請求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原審僅判命何岳 霖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尚有未足,何岳霖應再給付上訴人5 萬元。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何岳霖再給付5萬8,003元(計算式:8,003 元+5萬元=5萬8,003元),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除確定部分外再請求何岳霖給付5萬8,0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於106年12月22日 送達何岳霖,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訴人與何岳霖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 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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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謝勝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
│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二 │被告何岳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
│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勝修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何岳霖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 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勝修、何岳霖依序以新臺幣捌萬零捌│
│ │佰柒拾元、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
附表二:
┌──┬──────────────────────────────────┐
│編號│ 上訴聲明 │
├──┼──────────────────────────────────┤
│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
├──┼──────────────────────────────────┤
│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謝勝修應再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何岳霖應 │
│ │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 │
├──┼──────────────────────────────────┤
│ 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