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王翊紘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關於金額「187 萬5,37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7 萬5,357 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