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謝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翊紘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7 萬
5,35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9,418 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