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00號
TPHV,108,上,100,2019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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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謝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翊紘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00 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7 萬
  5,357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 萬9,418 元。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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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