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07年度,10號
TPHV,107,金訴,10,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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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彬(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陳信營律師
      高瑞瑤律師
      呂馥安律師
被   告 Robert Chiu趙宗彥



       Albert Chiu趙善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建築及仲裁程序2018年第62宗撤銷執行命令之聲請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董事長、副董事長分別為訴外人黃正一、 鄧文聰(下合稱鄧文聰等2人),於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標準為由,命增資約新臺幣(下同) 12.5億元時,鄧文聰等2人不願以自有資金繳納,遂於民國 96年間與被告及訴外人吳曉雲共同謀議將伊委託銀行代操資 產挪作上開增資資金。由吳曉雲聯繫代辦公司即訴外人 Heritage Fiduciary Services Pte Ltd.(下稱Heritage Fiduciary公司)協助鄧文聰等2人購得Surewin Worldwide Limited(下稱Surewin公司)及High Grounds Assets International Ltd.(與Surewin公司下合稱Surewin二公司) ,並以匿名方式控制Surewin二公司。嗣經被告同意Surewin



二公司以形式上變更伊為最終受益人之方式,始得以伊所申 購美金5,000萬元之STAAP基金設質予訴外人EFG Bank AG( 下稱EFG銀行),為Surewin二公司擔保借款債務,該借款美 金2,200萬元由鄧文聰等2人共同取得,其違反保險法之規定 。又鄧文聰於97年間與被告及吳曉雲,將伊SFIP信託基金擔 保Surewin公司對EFG銀行債務美金225,758,307元,迄104年 11月1日,伊帳戶美金193,848,116.19元仍遭凍結。被告與 鄧文聰、黃正一、吳曉雲等5人共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 後段、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其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Robert Chiu趙宗彥)為 EFG銀行亞太區總裁、被告Albert Chiu趙善銓)為EFG銀 行香港分行經理,自應與EFG銀行、EFG銀行香港分行、吳曉 雲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及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責,爰求為命被 告連帶給付美金193,864,540.0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就其與EFG銀行間之債券代操合約(下稱系爭代 操合約),原告以EFG銀行為相對人,依系爭代操合約第22 條仲裁條款,提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民國107年1月4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 義字第4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基於系爭代操 合約第17條之約定,判命EFG銀行應返還美金193,848,116. 19元之代操資產加計利息予原告,嗣原告執系爭仲裁判斷向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聲請核發建築及仲裁程序2018年第 62宗執行命令,惟EFG銀行已聲請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 經北院以107年度仲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EFG銀行敗訴,EFG銀 行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審理中;又如該案原告勝訴經執行之結果,其之 損害將獲足額清償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 頁)。準此,原告如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撤銷仲裁 判斷事件,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建築及仲裁程序2018 年第62宗撤銷執行命令之聲請,均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因損害受足額清償而消滅。是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係以本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150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 院建築及仲裁程序2018年第62宗撤銷執行命令等民事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亦均同意 (見本院卷第37頁),為訴訟經濟,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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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