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7年度,55號
TPHV,107,重家上,55,201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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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呂淑皇 
視同上訴人 呂陳月娥
      呂明洋 
      呂明星 
      呂明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權 
被上訴人  呂淑柔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反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即六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第18 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呂淑皇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呂淑皇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 同被告,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視同上訴。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之如附表 2所示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呂傳為之遺產更正如附表1所 載,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三、上訴人呂淑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同為被繼承人 呂傳為之子女,呂陳月娥則係呂傳為之配偶,呂傳為於民國 101年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因呂傳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分割之約 定,且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 將系爭遺產依每人應繼分1/6之比例予以分割。二、上訴人呂淑皇則以:(一)附表1編號22對呂淑皇之新臺幣(下 同)83萬元不當得利債權,非屬遺產範圍,該筆金錢乃呂傳 為生前贈與呂淑皇;(二)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呂陳月娥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三)中和區○○段958、964、967、973等筆 土地之地目為田地,呂明旺呂明星呂陳月娥於63年間取 得應有部分各1/4,因渠等不具自耕農資格,移轉登記應屬 無效,呂傳為始具自耕農身分,應列入遺產範圍;(四)被上 訴人漏未將對呂明旺之4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呂明旺占有 系爭遺產之土地經營停車場之收入、古亭股份有限公司之10 0年度股利、呂傳為之老農津貼7,000元及農保死亡喪葬補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等列入遺產範圍;(五)兩造已有分割協議,被上訴人應不得 提起裁判分割訴訟;(六)系爭遺產之土地具有法定空地、道 路用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則均同意被 上訴人之請求。
四、本件經原審認定呂傳為遺有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及判命為 分割如附表2「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呂淑皇不服原審判 決,惟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所提 出書狀,係求為將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以及分割方法予以廢 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呂傳為之遺產應如附表1所載:
⑴經查,呂傳為逝世後,呂陳月娥並未對其他全體繼承人為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就申報遺產稅時所列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部分業 已命補繳遺產稅,亦據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7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0487428號函、遺產 稅繳清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417-419頁) 。是呂淑皇主張系爭遺產應先扣除呂陳月娥之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云云,自無可取。
⑵再呂淑皇主張遺產範圍尚包含呂傳為對呂明旺之消費借貸 債權450萬元、借呂明星呂明旺江麗雪(即呂明洋之妻 )、呂陳月娥名義登記之土地云云,然呂淑皇已自承係呂 淑柔匯款予呂明旺(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其提出之協 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則記載係呂明旺向家族 成員借貸,顯與呂傳為無涉,況經本院命呂淑皇提出有此 筆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證明(見本卷一第335頁),亦未為 舉證,是呂淑皇主張呂傳為對呂明旺有前開債權存在云云 ,顯無可採。至借名登記土地部分,業據呂明旺呂明星 、呂明陳娥否認,雖呂淑皇自原審起至提起上訴時均陳明 將舉證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285頁),惟未曾 有任何舉證,亦始終拒絕到庭,其主張自無可採。 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 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經查,上 訴人主張於呂傳為逝世後,系爭遺產應支付101年度地價 稅17萬1,945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2萬0,487元、4,097元 (為呂淑皇應繳納而尚未繳納)、納骨塔使用規費3萬7,000 元、治喪費用15萬5,000元,共計38萬8,529元,有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1年度地價繳款書、新北市公 立納骨塔(堂)使用許可證暨中和區公所統一收據、常福鮮 花禮儀社出具之治喪費用估價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27頁、 第529-531頁、第533頁),堪可認定。則於呂傳為逝世後 ,自呂傳為中和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所提領之20 萬3,000元以及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100年度股利 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業已先行支付前開費用,就 此27萬3,000元毋庸再計入遺產予以分割,而關於辦理繼 承登記屬於呂淑皇應繳納之費用4,097元,則應自遺產總 額中先予扣除支付該筆費用。至於呂淑皇主張本件訴訟之 一、二審裁判費,以及上訴人另對北區國稅局提出復查、 訴願、行政訴訟以爭取扣除額所生費用13萬5,000元,應



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訴訟費用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法院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權之裁判所應支付予法院( 國家)之報酬,故應由當事人負擔,且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而實務上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之訴訟,固常 以當事人對共有物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惟其本質仍係當事人給付予法院保護其私權利之費用, 並非共有物分割或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而呂淑皇自行對 北區國稅局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所生之費用,經本 院命呂淑皇提出相關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呂 淑皇僅稱係比照律師收入核定標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第353頁),其主張應由遺產支付復查、訴願、行政訴 訟等費用云云,自無可取。另呂淑皇主張呂傳為之101年2 月老農津貼7,000元、農保喪葬補助漏未列入遺產範圍云 云,然該筆老農津貼已於102年3月20日匯入,並已計入附 表1編號16之金額,有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421頁),而呂傳為之農保喪葬補助依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40條規定,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自非屬遺 產範圍,呂淑皇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⑷又呂淑皇於101年1月19日自呂傳為之中和農會帳戶兌領83 萬元,有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15-321頁),雖呂淑皇主張係呂傳為贈與 云云,惟呂傳為早於97年間已罹患失智症,且經診斷有嚴 重記憶喪失、對時間及地點無法定位、無法判斷或解決問 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個人衛生失禁需專人協 助等情,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總分為零分,有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簡易智能狀態 測驗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233頁),而失智症乃為 不可逆之病症,則堪認呂傳為於101年間已無從以自己依 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呂傳為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為無 效,自不生贈與之效力,呂淑皇受領系爭83萬元係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呂傳為受有損害,呂傳為對其有不 當得利債權,於呂傳為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呂淑皇應返還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3月7日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再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⑸關於呂淑皇主張系爭建物乃屬其祖父呂漳象出資建築,嗣 由呂傳為繼承取得,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乙節,則經證人 即視同上訴人呂陳月娥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乃為呂傳為出 資興建,何年興建完成已不記得,然於建築完成時呂傳為 即已對呂明星呂明旺呂明洋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讓與渠



等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4頁),可認呂傳為於生前早 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呂明星呂明旺、呂明 洋三人,自非屬遺產範圍。至於系爭建物稅籍上雖以呂傳 為為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然稅捐機關就不動產 所為稅籍資料登記、變更,僅係就房屋稅捐徵收行政之管 理事項,並非不動產物權取得或變更之生效要件,系爭建 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尚難據以稅籍資料認定屬呂傳為所遺財產,是呂淑皇主 張為呂傳為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⑹關於呂淑皇主張呂明旺占有使用系爭遺產之土地經營停車 場之收入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乙節,經查,呂明旺經營 之停車場所坐落之土地固係呂傳為、呂陳月娥呂明星呂明旺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4,然經營停車場 之人乃為呂明旺,營收本應歸屬於呂明旺,非屬於呂傳為 之遺產。況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呂明旺與其他共 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一節,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第308頁),則呂淑皇主張應將呂明旺所經營之停車場收入 列入遺產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⑺另呂淑皇主張中和區○○段958、964、967、973等4筆土 地之地目為田地,呂明星呂明旺呂陳月娥於63年間取 得應有部分各1/4,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應為無效,惟該4筆 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新北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01頁),而中和都市計畫案係於62年間擬 定(見本院卷二第201-203頁、第225-227頁),按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非都市土地則以其編定使用類別管制,有關機關係以使 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作為土地使用現況認定標準,並非以 地目作為土地使用管制手段,地目顯與土地使用無關,是 呂淑皇主張呂明星呂明旺呂陳月娥於63年間取得前開 土地應有部分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二)附表1編號1至17所示土地部分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關於附表1編號1至17所示 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乃分屬中和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 ○○段958、960、964、966、967、973地號)、道路用地(○ ○段959、960地號)、人行步道(○○段972地號)、排水溝用 地(○○段28、29地號)、永和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段 260、265、270、275、280、339地號),其中非住宅區土地 無分割限制,有新北中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267-268頁)。而呂淑皇雖主張附表1編號12至15、17所



示之土地屬法定空地,編號16之土地係公有道路,為建築基 地一部,均不得分割云云,經本院函詢地政機關得否分割為 分別共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系爭5筆土地並 無徵收及限制登記,亦無登記建號,請依民法規定辦理,有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中地登字第1085454033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一第479頁);永和區○○段280號土地,未計入 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有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建字第10807590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45-4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為分同共有,顯無 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呂淑皇主張不得分割云云,顯無可採 。
(三)兩造間確無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 遺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呂淑皇主張全體 繼承人已就系爭遺產有分割協議,然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否認,而依呂淑皇主張之情節,係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於原審時曾提出訴訟和解之請求,經呂淑皇原審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允諾,而成立分割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核其主張無成立分割協議之餘地,蓋其他繼承人呂明洋呂明旺呂陳月娥呂明星等根本未為協議,更無合意可言 。加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呂淑皇未為任何證明,其 主張已有分割協議云云,顯無可採。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呂傳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為呂傳為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每人應繼分 均為1/6。
(四)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 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1編號1至17號土地:
被上訴人主張呂傳為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17號土地,由兩 造按應繼分即各1/6保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見原審卷第 200頁),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8頁), 且前開土地有部分屬道路用地、排水溝用地,不適以原物 為分割,本院審酌上開分割方式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此部分應分割如附表1編號1 至17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⑵如附表1編號18、19號存款:
編號18之存款於呂傳為死亡當日經提領20萬3,000元,業 已用於支付遺產管理、分割及喪葬等費用,毋庸列入遺產 ;編號19之存款則應先扣除呂淑皇辦理繼承登記之4,097 元,均已如前所述,自應以扣除後之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
⑶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
因不當得利債權,性質上屬可分,且被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亦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債權,是本院審酌上 情後,認上開債權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⑷如附表1編號21、22所示之股份:
編號21、22之股份,不適依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股份,爰 將之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淑皇返還 83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呂 淑皇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呂 傳為之遺產,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 之遺產予以分割,亦為有理由。原判決就附表1編號21、22 股份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股份,尚有未合,另 就附表1編號19之金額亦認定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遺產如 何分割,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上訴人 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惟本院尚 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必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



可互換地位而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若僅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或上 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上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認應以兩造之應繼分即各1/6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不動產部分 │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
│ │ │ │ │




│ │ │ │ │
│ │ │ │ │
├──┼──────────────┼────┼──────┤
│ 1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
│ │地號土地 │ │分比例即1/6 │
├──┼──────────────┼────┤,分割為分別│
│ 2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共有。 │
│ │地號土地 │ │ │
├──┼──────────────┼────┤ │
│ 3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4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5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6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7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8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9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0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1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2 │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3 │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4 │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5 │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6 │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7 │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動產部分 │
├──┬─────────┬───────┬────────┤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或│ 本院分割方法 │
│ │ │股份 │ │
├──┼─────────┼───────┼────────┤
│18 │中和地區農會 │7,401元及其利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 │0000000000帳號帳戶│息(原審卷第47 │例分割,即每人各│
│ │ │頁) │分得6分之1。若金│
│ │ │ │額無法整除,餘額│
│ │ │ │歸由呂淑皇取得。│
├──┼─────────┼───────┼────────┤
│19 │中和地區農會 │1,500元及其利 │ 同上 │
│ │00000000000帳號帳 │息(原審卷第87 │ │
│ │戶 │頁)。因應扣除 │ │
│ │ │呂淑皇辦理繼承│ │
│ │ │登記之費用 │ │
│ │ │4,097元,乃以 │ │
│ │ │扣除後之金額為│ │
│ │ │分割 │ │
├──┼─────────┼───────┼────────┤
│20 │對呂淑皇之不當得 │83萬元及自106 │ 同上 │
│ │利債權 │年3月7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年息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見原審司調卷第│ │
│ │ │18頁、本院卷二│ │




│ │ │第309頁) │ │
├──┼─────────┼───────┼────────┤
│21 │新光金融控股金融股│74股(見原審卷 │全部股份予以變賣│
│ │份有限公司股份 │第37頁)及孳息 │,所得價金(若孳 │
│ │ │ │息為現金股利併同│
│ │ │ │列入)由兩造按應 │
│ │ │ │繼分比例分割,即│
│ │ │ │每人各分得6分之1│
│ │ │ │,金額無法整除,│
│ │ │ │餘額則歸由呂淑皇
│ │ │ │取得。 │
│ │ │ │ │
├──┼─────────┼───────┼────────┤
│22 │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1股(見本院卷一│ 同上 │
│ │司股份 │第261頁)及孳息│ │
└──┴─────────┴───────┴────────┘

附表2
┌─────────────────────────────┐
│不動產部分 │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原審分割方法│
│ │ │ │ │
│ │ │ │ │
│ │ │ │ │
├──┼──────────────┼────┼──────┤
│ 1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
│ │地號土地 │ │分比例即各 │
├──┼──────────────┼────┤1/6分割為分 │
│ 2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別共有。 │
│ │地號土地 │ │ │
├──┼──────────────┼────┤ │
│ 3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4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5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6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7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8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9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0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1 │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2 │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3 │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4 │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5 │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6 │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7 │新北市永和區○○段000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動產部分 │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或股│原審分割方│




│ │ │份 │法 │
│ │ │ │ │
├──┼───────────┼────────┼─────┤
│18 │中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7,401元(至106年1│ │
│ │帳號帳戶 │月26日止)暨其孳 │ │
│ │ │息 │ │
│ │ │ │ │
│ │ │ │ │
├──┼───────────┼────────┤ │
│19 │中和地區農會 │96元(至106年1月 │ │
│ │00000000000帳號帳戶 │26日止)暨其孳息 │ │
│ │ │ │ │
│ │ │ │ │
│ │ │ │ │
├──┼───────────┼────────┤由兩造依應│
│20 │對呂淑皇不當得利債權 │83萬元及自101年1│繼分比例即│
│ │ │月27日起至清償日│各1/6分配 │
│ │ │止,按年息5%計算│取得。 │
│ │ │之利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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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