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俊郎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對本院107年度重勞 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年1月21日 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61,290元;及 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20日不當減薪之差額共10,72 6元;以及加班費159,317元,總計431,3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72,016元本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 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 元本息。亦即除加班費159,317元本息維持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之請求外,其餘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請求給付薪資 及不當減薪之薪資差額部分,廢棄原判決,而准許被上訴人 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判決第㈡、㈢項均是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 請求給付僱傭期間之薪資,而本院判決第㈠項與第㈡、㈢項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 65歲退休為止,查被上訴人係5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31頁) ,自本件訴訟於106年6月28日繫屬時(見原法院106年度湖 勞調字第29號卷第7頁)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期間 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而被上訴人月薪為60,0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2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10年=7,2 00,000元),此顯較本院判決第㈡、㈢項有關被上訴人請求 薪資272,016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每月6萬元薪資至確定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8,42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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