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李崇德
法定代理人 李正綱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林立律師
參 加 人 李媛媛
李麗芬
李景賢
李慕賢
李信忠
李偉聖
李阿源
李賢國
被 上訴人 李吉枝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陳瑋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6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萬來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房份比例為6336/126720(即5%),嗣李萬來於民國70年7月 18日死亡時並無子嗣,上訴人派下員為避免李萬來倒房,遂 於71年派下員大會中,經全體派下員決議由李萬來之妹即伊 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又為該房之派下權得以延續,並附帶 決議伊之子即訴外人李良國(時名江良國)應改冠母姓李, 納入族譜。伊依上開附帶決議,使李良國改姓,於75年4月
23日完成登記手續,並自71年決議後即開始行使派下權利及 負擔義務,參與上訴人之會議、祭祖等活動,並依房份比例 繳交祭祀公業土地之相關賦稅,為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嗣 其出售土地,於102年12月7日派下員大會全體決議,就出售 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作為公基 金後,其餘1億6000萬元依各派下員房份比例進行分配,伊 按房份比例原可分得800萬元,然其竟突然宣布伊非派下員 ,拒絕伊為派下之權利義務及依決議分配伊應得款項等情。 為此,爰依派下員身分,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判決為伊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於58年3月3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派下員如死亡時由一子繼 承;且依民事習慣,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伊從 未有71年間派下員大會,嗣75年通過之管理組織規約亦規定 僅男性子孫得為派下員,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或經全體派下 員同意取得派下員資格。縱其具有長房之派下身分,然依伊 102年11月23日決議應先進行開會釐清、確認派下權身分無 誤後,再由長房全體派下員就財產權數簽名後送主委複署等 程序,始得請求分配242萬4242元(依長房5房半,其下分4 柱,被上訴人另有姊妹2人須再3等分)。況長房4柱即李萬 來、李仕、李翹楚、李御史等繼承人間有派下權身分之爭議 仍於法院爭訟中,其等派下身分確認與否,將影響本件分配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李萬來為上訴人之派下員,李萬來於70年7 月18日死亡時並無子嗣,其為李萬來之胞妹,其之子李良國 原名江良國,於75年4月23日改姓李為李良國等情,有派下 員全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 字第27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3、26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
⒈按祭祀公業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所謂派下權,即公同 共有權,法律上並無不許經派下員全體之承諾或作成決議, 允許原無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5 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如持續有祭祀祖先之行為,經派下員全體同意
取得派下權者,既不違背祭祀公業設立意旨,復無派下權由 外姓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之虞,亦不失規約之本 旨,本於男女平權之精神,應得為派下員(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由生之法律(如行為 時之民法第828條)、規約、習慣若無規定,仍應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依上開說明,如未能依規約、習慣取得派下員資格 之女子,如持續有祭祀祖先之行為,尚非不得依公同共有財 產所由生之法律或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取得派下權。而所謂 同意,既係意思表示,自不以明示或在同一處表示為限。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派下員李孝元於原審證稱:大概於60 年間,因伊父親去世,伊始擔任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 是伊堂妹,李良國則是被上訴人之兒子,李萬來是伊長房堂 兄,李萬來大約於70幾年左右過世,李萬來過世以後並無子 嗣,被上訴人有跟宗親提過,其要叫其兒子李良國來繼承李 萬來;長輩討論後有同意,伊也有同意,是由被上訴人繼承 ,被上訴人有說要將伊兒子改姓李才可以繼承,大概討論有 10幾次,大家有聚在一起舉手表決討論此事,大家都有舉手 同意,伊也舉手同意,現場有10幾個人,加上現場的人代理 未到場之人,總共有20多個人,舉手同意讓被上訴人成為派 下員,且長輩都知道被上訴人之曾祖父是當官,所以要給被 上訴人繼承派下權,李崧生在新北地院證述內容事實,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之派下員;伊有看過74年9月22日會議記錄, 且伊亦有參加此次會議,此次會議有討論孝子公墓遷移案及 處理李陵茂土地案,出席人中有一個叫「孝元」的人就是伊 ,又其中有一個叫「吉枝」的人即為被上訴人;復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要繳稅,李應臣也有寄過通知書給伊,且通知書表 格內之數字即代表個人之持分多少,即「孝元」旁邊的數字 7573.5是伊就上訴人之土地中之持分,上訴人通知伊繳多少 錢,伊就繳多少錢;伊前述70幾年間長輩有討論讓被上訴人 成為派下員,係指有開派下員大會,且後來印族譜時,並決 定把被上訴人的兒子李良國印到族譜裡面去;而決議讓被上 訴人擔任派下員的派下員大會是由李敦仁主持,由伊提到宗 親討論,而伊所謂長輩同意讓被上訴人繼承李萬來之派下權 ,是指十房上訴人祭祀公業李崇德的派下員討論,所以族譜 才可以印下去,討論讓被上訴人成為派下員是於70幾年,就 是李萬來過世的那段時間,伊提到聚在一起舉手表決讓被上 訴人享有派下權,也是所有派下各房的派下員舉手表決,當 時有長房、二房、四房、五房、六房、八房、十房,三房的
派下員被招贅,所以無人繼承,七房倒房了,九房我沒聽過 這個房,有曾經聽過這房只有生女兒,後來小的時候就死亡 了,而族譜是74年印製的,這是第二版,第一版是在41年印 製的,李良國是74年的時候印進去族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00頁反面至104頁)。
⒊且證人即五房之李崧生於原審證述:71年第一任主委有召開 派下員會議,春祭時有講說李萬來過世,同意李萬來的妹妹 即被上訴人繼承李萬來之派下權,參加之派下人有八房,每 房都有2到3人,因為怕倒房,所以要被上訴人來繼承李萬來 之派下權,但有一條件,即要求有一個兒子改姓來繼承才可 以,當天的主席是李克成,決議情形是通過,伊當時也在場 ,是全部決議通過,那時候的總幹事是伊堂哥李敦仁,因李 萬來的曾祖父是清朝的舉人,所以大家都很尊敬他,怕他們 那一房倒房,所以才同意被上訴人繼承李萬來之派下權,但 被上訴人的兒子一定要改姓李,被上訴人的兒子後來也改姓 李,就是現在的李良國,原來姓江,被上訴人後來有參加派 下員大會,且74年9月22日會議記錄上記載四「吉枝」就是 指被上訴人,因李克成當時已經70幾歲,要把管理人的位置 推薦伊先父擔任,派下人要投票,伊也有出席這次會議,是 因為伊當司機,而且是在李翹楚的家召開;第一次決議時, 李翹楚有來開會,因為是長房的事情,他有來,伊有看過原 證5即繳納通知書,其上「應臣」是伊先父、「吉枝(國良 )」則是李吉枝的兒子要改姓來繼承的意思,決議時並沒有 提到李萬來的兩個姐姐,那時都是每房的事情,都要每房同 意,才能在派下員大會講出來,要所有派下人同意才行,確 實有71年派下員大會有通過,最重要的是李吉枝的兒子要有 一個姓李的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反面) 。
⒋是上訴人雖無法提出7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書面資料,且新 北市區公所函覆上訴人之相關檔案資料(見本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94號卷三,下稱重上字卷,第257至389頁)亦無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71年間派下員大會決議書面資料,然參以證人 李孝元、李崧生前揭證述內容,雖其二人就71年間召開之派 下員大會主席及出席房數之證述內容稍有差異(即證人李孝 元證述會議係由李敦仁主持,七房參與出席,證人李崧生則 證述會議係由李克成主持,八房參與出席),惟因71年派下 員大會開會時間距其2人於原審出庭作證時,已有30餘年之 久,衡諸常情常理,其2人之記憶難免會有所模糊出入,惟 其2人均證述當次出席之派下員有全體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 李萬來之派下權,且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子江國良改姓李,並
列入族譜等情相同;又被上訴人之子原名江良國,已於75年 4月23日改母姓為李良國(見新北地院卷第26頁),並於74 年間編入族譜第二十世李萬來之後而為第二十一世,註記「 胞妹吉枝子入嗣」等情,亦有證人李孝元所提之李氏族譜可 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復參以證人李孝元提出前述之 李氏族譜,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及會議記錄內容相符(詳 如后述)。再者,證人李孝元、李崧生於原審之證述業經具 結,且其利害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相左(若被上訴人未取得李 萬來之房份,李萬來之房份應分得價金即歸屬含其2人之其 他房取得),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故其2人之證詞,應堪以採信。
⒌至被上訴人所提74年9月22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78年至 81年寄送地價稅繳交通知書、74年9月22日派下員會議通知 書、74年9月23日李陵茂親族族譜編印通知書、75年1月12日 孝子公二百歲冥壽祭典通知、81年5月27日開會通知(見新 北地院卷第27至38頁反面),雖經上訴人否認真正,惟按私 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74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文書紙張已呈老舊泛黃,筆墨色澤並 非新品,繕打及排版方式復合於文書所示年代,尤其信封 上蓋印之郵戳日期顯示為70幾年寄出之信件(見原審卷一 第122至129頁),其中派下員大會之委託書、開會通知書 上蓋印之「祭祀公業李崇德」印文,核與原法院向新竹市 政府民政處調取上訴人送請核備之印信(見原審卷一第 130、201頁反面)相符,且經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外 觀之光碟及照片,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22 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 等文書之真正為可採。
⑵且經比對上訴人74年9月22日派下人會會議記錄(即原證4 ,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29頁)、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其 信封(即原證6,見新北地院卷35至37頁反面)、74年版 李氏族譜(即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及反面)、75 年11月30日會議記錄(即被證3-2,見新北地院卷第103至 105頁)內容亦相符,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提之文書為 真正,分述如下:
①原證4與原證6第2頁內容相符:
原證4 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一)改選祭祀公業李 金記及祭祀公業李崇德管理人案…(三)孝子公墓陵遷移
案」,此與原證6第2頁即蓋印有管理人李克承章印文之 會議通知所載「(一)改選李崇德管理人案。(二)處理遷 移孝子公墓陵案」相符。
②原證4與原證6第4、6頁內容相符:原證4會議記錄記載 「孝子公貳百歲冥壽重新出版李陵茂親族譜,再拜託敦 仁宗親負責編印」、「各人之資料請國曆10月15日以前 寄交敦仁宗親。另印有親族譜編印通知書請詳細閱讀」 、「農曆12月1日(民國75年1月10日星期五)在陵茂大 廳舉行孝子公貳百歲冥壽紀念祭典」等,而原證6第4、 6頁則顯示,74年9月22日會議後,管理人李克承旋於隔 日寄發族譜編印通知書予各宗親,通知書內並記載「茲 經9月22日決議…重版族譜,將新資料加入編印,並托 敦仁兄一切事宜,予定於冥誕當日12月初一日發行,懇 請將各人資料於國曆10月15前寄交李敦仁」,於74年12 月29日,管理人李克承又寄發通知予各宗親,告知因75 年1月10日星期五並非例假日,故將慶典展延至國曆1月 12日等語,三者記載內容相合。
③原證4 與原證20內容相符:
原證20即74年版李氏族譜最後一頁跋:「乙丑年(按即 民國74年)12月初一為吾孝子公二百歲冥誕,族人開會 由資浚哥提議應續編印家譜以為紀念,經與會全員決議 ,國曆10月15日以前,各房應將資料提供給敦仁以利編 輯」,又與原證4所載「各人之資料請國曆10月15日以 前寄交敦仁宗親」、「農曆12月1日(民國75年1月10日 星期五)在陵茂大廳舉行孝子公貳百歲冥誕紀念祭典」 、「資浚宗親人發言:…孝子公今年農曆12月1日適逢 貳百歲冥壽應舉行盛大祭典及重新發行李陵茂親族譜」 相吻合。
④原證4 與被證3-2 內容相符:
原證4 即74年9 月22日會議記錄記載「討論事項:(一) 改選祭祀公業李金記及祭祀公業李崇德管理人案…經全 體一致通過聘請應臣派下人為…祭祀公業李崇德管理人 ,並於民國75年1月中向主管機關報備後生效。(三)孝 子公墓陵遷移案」、「(三)孝子公陵墓遷移案。決議: 孝子公陵墓不遷移,就地整建」,而被證3-2即75年11 月30日會議記錄第九點則記載「開會重點,在下述事項 之決議並進行…(2)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本公業有關陵 墓列為文化資產之可行辦法。(3)選任管理委員」、「 市府楊課長云,關於公業陵墓如列為文化古蹟,可由政 府出資修復陵墓」,兩者議案內容顯有先後承接關係,
堪認75年11月30日會議係依據74年9月22日會議結論進 行討論。
⑶且參以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地價稅繳稅通知書(見新北地院 卷第30至34頁,即原證5),與經公證之上訴人派下員於 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7月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 第74至85頁)所載派下持分數相符,更足以佐證被上訴人 所提文書之真正。又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於 昭和14年(民國28年)7月所簽訂、嗣於70年3月10日公證 之協議書上載有「仝立協議書人雪樵叔外貳拾參人噫我李 崇德祭祀公業今解散矣原夫該業之設定為祭祀也…,孝子 公派下而得起紛爭也且自設定以來逐年輪流週而復始值年 者上對於租稅下對於祭祀分毫不苟依時舉行古人所謂存忠 孝心行仁義事者非歟一經設定遠大貽謀解散非所願也而無 如因時制宜共同協議於是行權因革致崇德之名義不能相守 以終設定之心神亦不能相持以久…,茲當解散之日重新組 織之時另立名號改去崇德分為八組議以文章華國詩禮傳家 為值年者始終環流之表示庶免藉端為連名田業而爭…,同 願自茲以往報國以忠奉先思孝據仁由義展彩乘時名號雖屬 變更精神依然團結差堪告慰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 7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祭祀公業地價稅繳稅 通知書上記載「本公業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7月訂立 協議書以文、章、華、國、詩、禮、傳、家分為八組,重 新組織成立,光復後依法向新竹市公所備案,於民國70年 3月10日由翹楚向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追認事由,該 院公證人桂韶甫爰依公證法第5條第4款規定公證其總數為 拾貳萬六仟七百二十及個人持分數」等情相符(見新北地 院卷第30至34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前述繳稅通知書上記 載名單雖與28年間簽立協議書之派下員未盡相同,惟依上 訴人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86頁),比對新 舊派下員間之繼承關係與房份,可知協議書與繳稅通知書 記載之派下房份數額與比例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7頁), 且繳稅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持分比例6336/126720乙情( 見新北地院卷第30至34頁),亦核與上訴人之派下員李有 義傳予李萬來之持分6336/126720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 第78頁),更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繳稅通知書內容非虛 。
⒍是參以上訴人74年9月22日派下人會會議記錄,可知被上訴 人係以派下員身分出席,而非代理出席(見新北地院卷第27 頁反面);且77年至81年之繳稅通知書上亦明確記載上訴人 全體派下員之姓名及持分,並將被上訴人姓名欄記載「吉枝
(國良)」,足認上訴人係通知被上訴人以派下員之身分繳 納應分攤之稅賦(見新北地院卷第30至34頁);又於81年5 月27日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更明確記載「此致本公業派下員 吉枝先生」(見新北地院卷第38頁),益徵上訴人所提前揭 原證4、5、6,並主張其自71年間起即已行使派下員之權利 義務等情,堪信為真實。復被上訴人所提102年11月23日管 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討論「有關李吉枝派下權探討」之議題時 ,記載「查本案李桔枝係前派下員萬來之妹,在萬來過世後 ,因萬來並未娶妻生子女無繼承人,本公業因受規約明訂由 被繼承人男性李姓子嗣繼承之。然我前人對祭祀公業之規範 較不了解,讓其妹為派下員,實依法無據,故在當時無法完 成其派下員變更登記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9至30頁),更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於李萬來死亡後,其曾經派下員大會 決議由其取得李萬來之派下權乙節屬實。且依前揭證人李孝 元、李崧生證述內容亦可知,參與7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派 下員加上現場代理未出席之派下員約20餘人均同意由被上訴 人繼承李萬來之派下權,並佐以會後由派下員李翹楚送交設 立日及公證書,並於親筆信中書明「吉枝:祭祀公業之契約 書及協議書(公證書)兩件希查收,並應妥善保管不可遺失 」並附上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有關公文書(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又上訴人於75年間依71年決議將其子改名為李國良, 並於會後持續祭拜本家祖先,業據證人李琴賢、李良國、陳 振興、楊正興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可佐(見 本院重上字卷三第49至53頁、第136頁反面至140頁反面、第 142頁反面至145頁、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56至161頁)。足認 上訴人主張其經7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由其取得李萬來之派下 權等情為可採。
⒎上訴人抗辯:71年派下員大會係春祭祭祖後進行討論,祭祖 係各房輪流舉辦,被上訴人未證明係經全體派下員出席且同 意云云,惟如前所述,依證人李崧生、李孝元證述內容可知 參與該次會議決議之派下員加上現場代理未出席之派下員約 20餘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繼承李萬來之派下權等情。至證人 李崧生於原審證述:71年派下員大會是春祭祭祖之後討論等 語(見原審卷第101反面),且李玉德證稱:伊小時候祭拜 祖先係由八房輪辦祭祖,至於是否輪公有幾人在開會,伊不 知道,因伊小時候只知道要去吃飯,其他都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重上字卷三第180頁),則證人李玉德之證述並不足以 證明71年派下員大會開會時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乙情。況縱 認71年派下員大會未有上訴人斯時全體派下員均出席與會, 僅部分派下員與會、或未出席者未均有委任代理人出席,而
無法經由全體派下員於同時同地以明示表示同意,惟71年未 出席或未委任代理人出席之派下員,自71年起至95年11月10 日臨時派下人會議修訂管理規約第3條前,已有長達20多年 期間,被上訴人以派下員身分被通知出席派下員會議並參與 會議,而行使派下員之權利並負擔義務,均未曾有異議,甚 至於95年修訂規約第3條後迄102年,亦未提出異議,上訴人 迄至102年間始以被上訴人非男性李姓子嗣為由,討論被上 訴人之派下權問題,有上訴人之102年11月23日管委會會議 記錄、102年12月7日102年度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記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至30頁、新北地院卷第63至64頁),然由 上訴人之派下員對於被上訴人多年來行使派下權權利並負擔 義務之事實長期緘默之情形以觀,縱上訴人之派下員未全體 參與71年派下員大會決議,惟於上訴人各派下員於收受前述 繳稅通知書及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等,嗣被上訴人亦以派下 員身分出席74年及81年之派下員大會行使權利,並於參與祭 祀,繳納上訴人應負擔之稅賦,可知悉被上訴人繼受李萬來 之派下權,其長期以派下員之身分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堪 足認上訴人之派下員亦默示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李萬來之派 下權。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足採。
⒏另上訴人雖抗辯:伊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其派下員即應依規 約規定,依其管理規約第3條「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新竹市政 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派 下員為終身義務制;其資格為孝子錫金公之男性直系子孫」 之規定(見新北地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既非錫金公之 男性直系子孫,更非訴外人李萬來之子,不得繼承派下權云 云,並提出其95年11月30日之派下人臨時大會決議錄、當次 會議修訂之管理組織規約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02至107頁 )。然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上訴人 祭祀公業規約則係95年間修訂,而上訴人祭祀公業於日治時 代即已存在,且其派下員大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取得李萬來之 派下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之71年間舉行,依該條例立法說明 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祭祀公業條例及上訴人嗣後修訂之 規約自無適用餘地。又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民政機關 僅係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書面審查,該機關所為之認 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此觀諸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8條規定自明,於具體訴訟案件中,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上訴人縱未 列名於新竹市北區區公所檢送之101年11月24日派下現員名
冊內,或上訴人陳報予新竹市民政局之95年11月30日之派下 人臨時大會決議錄第四點記載「派下員有10名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事宜」,備註欄記載「本公業亡故派下人:…(萬 來)…,尚未辦理繼承事宜」(見新北地院卷第103、105頁 ),亦非即得作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派下員之證明。況李萬 來並無任何子嗣,上訴人若非已決議由他人接替其房份,則 該房早已倒房,焉有可能於95年11月30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時 ,記錄李萬來該房係「尚未辦理繼承」,基此,亦足以佐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下員已全體同意由其繼受取得李萬來 之房份乙節為可採。
⒐綜上,上訴人係依全體派下員同意而取得其上訴人派下員資 格。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其房份6336/126720(即5%)給付土 地出售分配款金額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將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 及提撥祭祀公業基金後,依各派下員房份比例進行分配,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新北地院卷第86頁)。系爭土地 出賣價金為2億餘元,提撥5000萬元做為上訴人之公基金後 ,餘款1億6000萬元依派下房份進行分配,訴外人李萬來之 派下房份為6336/126720(即5%),應分配款為800萬元(1 億6000萬×5%),有102年12月7日派下員定期大會會議記錄 、祭祀公業李崇德派下現員同意房份均分簽領表可稽(見新 北地院卷第63至64頁、第48至54頁),被上訴人既繼受李萬 來之派下權,而於上訴人發放系爭分配款時為其派下員,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800萬元。
⒉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派下員有爭議,且李萬來尚另有兩 位姐妹,被上訴人所繼受取得李萬來之房份比例並非6336/1 26720(即5%)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繳稅 通知書上載被上訴人之持分6336/126720(見新北地院卷第 30至34頁),核與上訴人之派下員李有義傳予李萬來之持分 6336/126720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78頁)。況李萬來之 另兩位姊妹,其中李津津於李萬來去世前業經法院為死亡宣 告,並經法院判決於44年5月20日死亡;而李秀春則出嫁並 冠夫姓,更名為王李秀春,此有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重上字卷五第122頁反面至 123頁),則其2人並不符合上訴人58年決議、95年制訂之規 約規定、或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之情形,況於 71年派下員大會亦未提及或決議其2人亦繼受李萬來之派下 權,業據證人李崧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新北地院卷112頁
反面)。故李萬來之房份6336/126720(即5%)應由被上訴 人一人繼受。上訴人抗辯其派下員有爭議,且李萬來尚另有 兩位姐妹,被上訴人繼受取得李萬來之房份比例並非6336/1 26720(即5%)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派下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5日( 見新北地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