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808號
TPHV,107,重上,808,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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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吳毓蘭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張克西律師
被上訴人  禾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麒 
被上訴人  徐儷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1萬9500元本息部分,於起訴 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259條第2款規定,及上訴人與禾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林 公司)所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第 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被上訴人無受領伊所 繳價金451萬9500元之法律上原因,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返還前開451萬9500元本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28頁)。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兩造 間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消滅、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 451萬9500元等情所為之請求,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 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3年7月6日向被上訴人禾林公司購買新北市林口 區「禾林A9棧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3棟2樓、6樓、



7樓等3戶預售屋及坐落之基地、3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 地)。2樓房地(含車位)總價988萬元,6樓房地(含車位 )總價1008萬元,7樓房地(含車位)總價1017萬元,伊分 別與禾林公司、被上訴人徐儷菁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土地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並與系爭房屋契約合稱系爭房 地契約);締約當時之系爭建案標的為10層樓建物,經伊向 主管機關查詢後,始知禾林公司就系爭建案原申請之102林 建字第32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係核准興建8層樓 建物,遲至103年12月22日始核准變更為興建10層樓建物, 可知禾林公司於103年7月間尚未取得興建10層樓建物之建造 執照,詎被上訴人以此不實資訊吸引伊進場參觀,致伊於消 費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決意購買系爭房地,禾林公司所為 係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 定。至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定,係被上訴人所擬 定型化契約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 1、2、3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約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不得逕以伊已簽立系爭房屋契約,推認伊同意被上訴 人於103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次變更設計。(二)系爭房屋契約就房屋價款部分已記載附屬建物陽台之價金為 17萬元,且該契約附件「房屋平面配置圖」上亦有標示工作 陽台位置,惟禾林公司預計交付伊之房屋均未設置陽台,堪 認禾林公司交付之買賣標的有瑕疵;且禾林公司於蓋屋過程 中,將原位於頂樓之健身房改設置於1樓雜物間、減少地下 室逃生梯數量,此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結構之重大瑕疵,已 影響系爭房地價值,禾林公司未事先告知伊系爭建案有前述 變更大樓結構情事,並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已違反系爭房屋 契約第26條約定,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使伊同意締約,伊 因此受有損害。況禾林公司拿地下室內梯取消變更同意書及 健身位置變更確認書等文件給伊簽名時,未以書面要求伊放 棄審閱期間,亦未告知有審閱期,即逕要求伊一次簽署9張 文件,未給伊任何思考機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 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任何同意之效力,遑論伊已於當日 向禾林公司撤回同意變更之意思表示。
(三)又被上訴人未將第一次聲請變更設計內容中關於辦理容積移 轉、建物用途變更、地下1、2、3樓之原樓地板停車場面積 減少、一樓大廳樓地板面積減少、增設一樓夾層、變更2至8 層及屋突1至3層之樓地板面積、變更總樓地板及建築面積、 更改建築物外觀、變更原設計建蔽率、變更總容積樓地板面 積及法定空地面積、變更原設計容積率,及未將第二次變更 設計內容中之1樓戶外安全梯核准梯數變更、圍牆長度及高



度變更、增設造型牆、在地下一層車道兩側增設樑柱、頂樓 10層到屋突1層之安全梯增加2階、將大樓一層及夾層之用途 自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變更為集合住宅、室內面積調整,不 計入陽台等變更事項告知伊,故系爭房屋已非伊原欲購買之 標的。縱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寄發桃園民生路郵局第4號 存證信函(下稱4號存證信函)給伊表示解除契約,惟本件 核貸金額不足之差額係在預定貸款金額之30%以內,且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 約定,禾林公司應依原承諾之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提供伊辦 理貸款分期清償,其竟擅自發函解除契約,其解約不合法。(四)從而,系爭房地既有前述重大瑕疵,且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 第5項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均無效,伊已於106年12月6日以 林口郵局存證號碼第886號存證信函(下稱886號存證信函) 寄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及於起訴時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意思之通知;系爭房地契約 既經伊解除,被上訴人已無受領伊給付房地價金之法律上原 因,伊得依起訴時主張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於第二審追 加之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51 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被上訴人遲於108年5月14日始返 還之溢收價金421萬500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年5月14日返還日止之遲延利息共 21萬525元。另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解 除,伊得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伊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退步言之,縱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 法,因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超過伊已繳房地價金半數,且 參照財政部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 ,禾林公司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之淨利率為 10%,經計算被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地給伊可獲取之合理利 潤僅301萬3000元,上訴人僅違約一次,竟遭被上訴人就3戶 房地均扣罰違約金,並不公平,請審酌兩造締約地位不平等 、財力懸殊、被上訴人就契約解除乙事具有可歸責性等情, 就被上訴人可沒收之違約金酌減為200萬元,於酌減後,被 上訴人就其已沒收之451萬9500元中逾200萬元部分,係不當 得利,伊亦得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溢扣之價金本息等語(原審就上訴人所為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損害賠償451萬9500元 本息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就此部



分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又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逾501萬9500元本息部分 ,及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關於已減縮本金42 1萬500元〈計算式:9,230,000-4,210,500=5,019,500〉部 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逾21萬525元部分,已據其減縮上訴聲明 在案,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伊於102年5月28日取得系爭建照後,於同年10月21日申請建 照設計變更,於103年7月間銷售系爭建案時,即以申請變更 後之10層樓建物對外廣告、吸引消費者,上訴人到場參觀後 ,決意購買系爭房地,且其欲購買之該3戶房屋本無陽台之 設計,故系爭房屋契約第3條即記載陽台面積為「0」,兩造 並據此締結系爭房地契約,足認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本無 陽台存在;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房地契約時,已同時在契約附 件之建造變更設計申請圖內用印,伊已於103年12月22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設計建照,可徵伊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另伊已於104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 所在大樓地下1、2樓之室內梯取消,及健身房位置自原設計 之10樓移至1樓設置乙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已簽署變更確 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給伊,系爭確認書係就特定變更設 計事項簽署之確認文件,並非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契 約審閱期之適用;且於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交給伊後,其 同意變更之意思表示已生效,上訴人事後不得恣意撤回該意 思表示。況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確認書後,已陸續給付房地價 金,足認其確有同意前開變更設計內容。是以,伊就系爭建 案所為變更設計建照行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或 於締約時故意隱瞞之情。
(二)伊於106年6月20日將上訴人申辦銀行貸款繳納系爭房地尾款 之資料,送至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 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房地貸款共2107萬元,因上訴 人一次購買3戶房地,土地銀行審核其財力後,僅核貸1901 萬元,尚有差額206萬元不同意核貸,伊即於106年10月間同 意上訴人比照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上訴 人與徐儷菁間成立借貸契約之方式,讓上訴人就前開差額部 分辦理分期付款,伊已將所擬借貸契約書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遲不同意依該借貸契約配合辦理貸款手續,伊便於106年 11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1447號存證 信函(下稱144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應於限期內 完成銀行貸款手續,並撥付銀行貸款及以現金補足貸款差額 ,以清償系爭房地剩餘價金共2107萬元,上訴人不願配合辦



理貸款手續,亦不自行以現金清償尾款,伊始以「4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及沒收已繳價金中按房 地總價15%計算之451萬9500元作為違約金,核與兩造契約 約定相符,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顯然過高情事。(三)此外,伊以「4號存證信函」同時通知上訴人應到禾林公司 領取所退還之價金421萬500元支票,或提供帳戶給伊匯款, 上訴人均未向伊領取退款支票或提供帳戶給伊,一直到108 年5月間上訴人始配合簽署同意書,而由系爭建案信託專戶 退還前開421萬500元給上訴人,伊已以準備給付情事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不為協力領款之行為,係受領遲延,伊並無給 付遲延,則上訴人請求伊就該421萬500元退款部分加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年5月1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1萬 525元云云,應無可取。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0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1萬52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6日向禾林公司購買系爭房地。2樓房地( 含車位)總價988萬元,6樓房地(含車位)總價1008萬元, 7樓房地(含車位)總價1017萬元。
(二)上訴人就系爭2樓房地(含車位)價金已繳納286萬元、就6 樓房地(含車位)價金已繳納292萬元、就7樓房地(含車位 )價金已繳納295萬元。
(三)禾林公司係於102年5月28日取得系爭建照。(四)禾林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第一次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後於103年12月22日取得核准變更之建造執照( 字號:102林建字第324-1號)。
(五)禾林公司其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第2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於104年10月2日取得變更後之建造執照(字號:102年林 建字第324-2號)。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擬具借貸契約書,提供與上訴人簽 署,上訴人未簽署該借貸契約書。
(七)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履約繳款。




(八)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以「4號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主 張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及表示要沒收部分已繳價金。(九)在被上訴人以前開2份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均 未辦理貸款繳納賸餘價金。
(十)上訴人於106年12月6日以「88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自行變更建造執照為由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十一)就上訴人已繳房地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主張要按系爭房地 總價15%所計算違約金以外之價金餘額421萬500元,業經 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自兆豐銀行備償專戶內領回。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 2條第1項、第2項第1至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 而無效,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及沒收按已繳房地總價15%計算 之價金為違約金,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以「886號存證信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主張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已繳房地價金451萬9500元本息, 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 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沒收違約金以外之價金餘額421 萬500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年5月14日返 還日止之遲延利息21萬525元而予連帶返還,有無理由?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締約購買之系爭房地建築樣式,即為禾林公司第一次 申請變更設計建照之10層樓建物樣式,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房 屋契約時,已同時蓋章同意其第一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並 無詐欺上訴人締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情形。
1.禾林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第一次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後於103年12月22日取得核准變更之建造執照( 字號:102林建字第324-1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0頁);又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前往系爭建案銷售 處看屋後,決意購買之標的為A3棟10層樓建物中之2樓、6樓 、7樓等3戶房地,且系爭房屋契約附圖一「房屋平面位置圖 」、附圖二「車位平面位置圖」均已註明「建造變更設計申 請圖」字樣,而經上訴人蓋章確認乙節,有系爭房屋契約第 2條第3項約定及附件、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3、80、81、 169、180、181、193、205、206頁);參佐系爭6樓房地之 房屋契約附圖三「一樓空地、十樓露臺權屬範圍圖」及附圖 五「A5、A6二至九樓/A1、A2十樓規劃示意圖」下方,亦經



上訴人簽名蓋章確認(見原審卷第82、84頁)。審酌上訴人 係於103年7月6日一次向被上訴人購買3戶房地而簽立系爭房 地契約,2樓及7樓之房屋契約第20頁亦載有契約附圖包括前 開附圖三及附圖五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97頁),衡 情,應可推認上訴人亦有在所簽立2樓、7樓等房屋契約附圖 三及附圖五下方,為相同之簽名蓋章確認行為;由此足認上 訴人於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時,實已明確認知其欲購買之標的 為10層樓建物中之2樓、6樓、7樓等房地,且就禾林公司所 為第一次申請變更設計內容以簽名或蓋章方式予以同意;其 同意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第一次變更設計建照乙事,係本 於自主決意所為,並非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準此,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變更設計行為,係違反誠信原則,對伊有 詐欺行為云云,應無理由。
2.禾林公司既已將第一次變更設計申請建照乙事通知上訴人, 且取得上訴人之事後同意,業如前述,則本件自無適用系爭 房屋契約第10條第5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基 於社區全體考量或事實上之需要或因法令變更之故,得依實 際情形全權變更設計,但應依規定申請變更設計,其施工依 變更之設計圖為準,不另通知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 」之餘地,則前開約定是否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至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而無效,於本院 前開認定之結果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未履行買受人繳納 貸款及清償尾款義務,經其解除契約而消滅,應屬有據。系 爭房地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3 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沒收451萬9500元作為 違約金,未逾按房地總價15%計算之金額,應有理由。上訴 人以「886號存證信函」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均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 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 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 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 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反之,則否。




⒉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已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沒收上 訴人已繳價款中之451萬9500元作為違約金,應有理由。 ⑴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係約定上訴人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房屋土地付款期別 明細表(下稱系爭付款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並於 接獲被上訴人口頭或書面繳款通知後7日內自行向被上訴人 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壹次繳清 。上訴人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含)不 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時,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 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即視為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 得逕行解除契約,解除契約之效果依房屋契約第26條第3項 及土地契約第16條第2項違約之處罰約定辦理。系爭付款表 中金融貸款部分,由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雙 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上訴人如不願辦理約定貸款者 ,應於被上訴人通知辦理產權移轉同時,一次以現金繳清該 期款,同時為確保雙方權益,上訴人同意於繳清該部分價款 後,被上訴人始辦理產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欲自行辦理 金融機構貸款者,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對保20日內完成自覓銀 行貸款申請及對保作業,但需由被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辦理 (若上訴人自覓銀行無法配合上述期限完成作業,被上訴人 得要求上訴人更換銀行),並需開立與契約貸款等額之本票 及銀行所開具之撥款委託書交付被上訴人,經確認後,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若未能於20日內完成銀行申貸及對保作業, 視同上訴人不辦貸款,則上訴人需於被上訴人通知7日內以 現金一次繳清等節,有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 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款、6款、第5項、第6項規定(見原 審卷第38頁、第46頁至第48頁),及系爭付款表(見原審卷 第54頁)為證。又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契 約第16條第2項均約定,如上訴人違反其應履行之相關規定 及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時,被上訴人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 15%計算之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50頁、第95頁)。可認上訴人負有依系爭房地契約繳納買賣 價金之義務;如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時,即屬違約,被上訴人 得依前開房屋契約第26條第3項及土地契約第16條第2項等約 定解除契約。
⑵上訴人迄105年3月25日為止,已就系爭2樓房地(含車位) 繳納價金286萬元、就6樓房地(含車位)繳納價金292萬元 、就7樓房地(含車位)繳納價金295萬元,共計繳納房地價 金873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又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2月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 至禾林公司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乙節,有被上訴人對保通知 書及掛號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後上訴人 於106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貸款資料送至臺灣土地銀行桃 園分行申請貸款A3棟2樓申貸790萬元、6樓申貸806萬元、7 樓申貸813萬元(合計2409萬元),經該行審酌其財資歷、 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後,於106年7月6日分別核貸619萬元、 641萬元、641萬元(合計1901萬元),惟核貸後上訴人未辦 理簽約對保,故無撥貸乙節,有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7年7月 4日桃放字第107500286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而 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同意比照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第2項 第1款約定辦理貸款差額之分期付款,並擬定借款契約書交 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同意前開借款契約書約定而未簽立 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上訴 人迄106年10月間均未辦理貸款繳清系爭付款表所約定之銀 行貸款金額甚明。
⑶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委由律師寄發「1447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完成銀行貸款之 手續並撥付銀行貸款,並於文到30日內以現金補足貸款差額 ,即付清3戶房地之貸款期款2107萬元,逾期未辦理銀行貸 款暨撥款,則應於15日貸款期限屆至翌日起算15日內以現金 付清全部貸款期款2107萬元,並均向上訴人表示如未繳納, 其將解除契約、依約扣除違約金及利息等語,有前揭催告存 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37至24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認被上訴人已定期通知上訴人 繳納貸款或以現金補足貸款差額。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本應 於收到催告存證信函之日起,依該函所定期限配合繳清貸款 及差額,或於未辦理貸款時以現金繳清所有未付款項,惟其 逾「1447號存證信函」所定期限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已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 給付遲延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3項及土地契約第16 條第2項約定,本得逕行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 日以「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有前揭解約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執據可 參(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堪認合於系爭房屋契約第26 條第3項及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第2項所約定之要件,其解除 契約已生效力。
⑷承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3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 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其應履行之相關約定及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時(即系爭房屋契約第7、18條、系爭土



地契約第4、8條),被上訴人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 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購買之2樓房地總價 為988萬元、6樓房地總價為1008萬元、7樓房地總價為1017 萬元,依其房地總價15%計算出之金額,依序為148萬2000 元、151萬2000元、152萬5500元(共計451萬9500元),未 逾上訴人已繳3戶房地總價款共873萬元。且被上訴人就所收 取之房地價款,已退還其溢收之價金共421萬500元(8,730, 000-4,519,500=4,210,5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1頁),堪認其沒收之違約金共計451萬9500元。 ⑸準此,被上訴人以「144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所定 期限內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差額,或以現金繳納全部剩餘 尾款上訴人未於期限前繳清前開貸款及差額,或以現金繳納 全部剩餘尾款,已為給付遲延;後被上訴人以「4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後,經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債務,上 訴人未依期限履行繳清款項,其乃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已消滅,其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中之451萬950 0元,作為違約金,未逾按房地總價15%所計算之金額等語 ,應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不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其已繳價款451萬9500 元作為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
3.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依約解除契約之前,以「886號存證信函 」寄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房 屋契約等語,應無理由。
⑴上訴人曾以「886號存證信函」寄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房地有物之重大瑕疵存在,故其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 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乙事,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惟就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陽台費用17萬元,但被上訴人將交付之 房屋陽台面積為0,被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之系爭房屋契約 第3條第2項第1款已載明「陽台面積計0平方公尺(約0坪) 」字樣(見原審卷第35、170、194頁),且觀之上訴人所購 買3戶房地之房屋契約附圖一「房屋平面位置圖」關於上訴 人購買之A3棟建物部分,於2樓、6樓、7樓之平面位置圖均 未繪製陽台,此經對照同一圖面內之A1、A2、A5、A6等建物 ,均有繪製陽台之情即明(見原審卷第80、180、205頁), 且前開平面配置圖內關於A3棟建物無陽台設計情事,亦與系 爭房屋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均記載陽台面積為「0」乙節相



符;可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之建築樣式,確無陽台之設 計。審酌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需按其建造執照核准之 建築圖施作,則上訴人購買之房地樣式及面積,自應以系爭 房屋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面積及附圖一建築平面位置圖所示 為準,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房屋契約時,除在立契約書人欄簽 名蓋章,亦在附圖一房屋平面位置圖內蓋章,足認上訴人對 於其購買之系爭房地均是位在系爭建案中間位置之A3棟建物 ,且均為無陽台設置之建物乙節,當知之甚稔,被上訴人如 於兩造繼續履約之情形下,交付並無陽台設計之A3棟2樓、6 樓及7樓等房地予上訴人,係合於債務本旨,亦無物之瑕疵 存在;至系爭房屋契約第6條固將「附屬建物陽台」部分之 價款誤載為「17萬元」,惟對於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主建物 、共有部分之價金計算仍應按其實際購買之主建物、共有部 分面積拆分、計算其價款乙事,應無影響;況被上訴人已於 106年12月20日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1781號存證信函 寄予上訴人而予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上訴 人猶據此爭執被上訴人依約將交付之房屋因無陽台,係有瑕 疵,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因無陽台之設計,係屬瑕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此支付陽台費用17萬元,被上訴人 日後恐將交付陽台面積為0之房屋,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云云,應無可取。
⑵又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主張A3棟之10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牆 壁滲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係就訴外人購買之 預售屋專有部分有無瑕疵乙事所為之爭執,因該10樓房屋專 有部分有無瑕疵情事及其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為,係專 屬於該10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應不與焉,則其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地契約出售給伊之系爭房地具有物之重大 瑕疵云云,應屬無據。
⑶上訴人另於存證信函內主張被上訴人於開工後自行變更建築 執照,將原本聲請建造執照欲興建之8樓建物,變更為10層 豪宅銷售,涉及偽造不實及詐欺嫌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惟被上訴人係以其欲變更設計之10層樓建物作為其興建 及對外廣告銷售之標的,且上訴人簽約同意購買之房地即為 申請變更設計後之10層樓建築設計,並經上訴人於締約時簽 名、蓋章確認其所買房地之房屋平面設計圖樣式,及已獲主 管機關核准其第一次變更設計等情,業如前述,可徵被上訴 人就其銷售上訴人之標的物,並無擅自變更設計或以偽造、 詐欺情事出售予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其據此主張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契約云云,亦無理由。
⑷就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變更建築設計而刪 減逃生梯,嚴重影響逃生安全及居民性命,其拒絕接受該擅 自變更地下室及頂樓建築設計部分。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申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期間,係於10 4年11月23日就其原設計之地下一、地下二室內梯(A)因獎 勵停車位升級為自設停車位後取消,及欲將健身房位置由頂 樓變更至1樓等事項,提出系爭確認書予上訴人,均經上訴 人簽名確認乙節,有系爭確認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31 頁)。觀之系爭確認書內容明確特定,可認是被上訴人就第 二次變更設計內容中之個別具體事項,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簽 名確認,非屬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尚未締結之法律契約,以 其一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提供上訴人簽署,致上訴人僅能 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之情形;是兩造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目 的,核與「定型化契約」之定義有間。參以系爭確認書字體 大小適中,文字清晰明瞭,上訴人應無不能理解或辯識之理 ,其予以簽名,足徵已同意其內容。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確認書因違反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 云,應屬無據。
②此外,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送件申 請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建照時,係以變更設計申請書並記載 其變更說明及理由,並經起造人禾林公司、設計人兼監造人 蔡廷芳建築師、承造人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蓋章後送 件乙節,有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 23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建案之建造申請案卷核閱屬實;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核准前開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核發變更 後之字號102年林建字第324-2號建造執照予被上訴人在案,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審酌前開第二次 變更設計係經設計兼監造系爭建案之蔡廷芳建築師提出,且 經主管機關核准,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合理推認 其變更設計之結果不會對系爭建案住戶之逃生或地下室避難 空間之使用造成危害,則上訴人主張禾林公司刪減地下室逃 生內梯數量,嚴重影響逃生安全及居民性命,其變更設計係 屬重大瑕疵云云,難認有據。
③禾林公司業於104年11月23日以系爭確認書將前開健身房設 置位置變更乙事告知上訴人,而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在卷,業 如前述;參之系爭房屋契約第9條第5項所約定:「本大樓設 有交誼廳、健身房、垃圾儲藏櫃等公共設施,為求美觀及安 全實用效果,甲方同意由乙方於適當位置施作或調整相關設 施及位置,供本大樓住戶共同使用。…」(見原審卷第39頁



),可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建案住戶使用之健身房設置位置 如何,乃經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房屋契約時,授權由被上訴人 於適當位置施作或調整,衡情僅與系爭房地共用部分之公共 設施設置及空間利用之問題有關,而與住戶之逃生或建物主 體之耐震耐用程度之判斷及上訴人所買房屋專用部分有無瑕 疵之認定等節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締結系爭 房地契約,係有虛偽不實或實施詐術情事云云,應無可取。 ④綜上,上訴人於「886號存證信函」內所指A3棟10樓室內天 花板及牆壁滲水、被上訴人係銷售變更設計之10樓層建物中 之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而非銷售最初取得系爭建照時設計之 8層樓建物、禾林公司第二次變更設計刪減地下室逃生內梯 數量等問題,均非關於系爭房地之地坪、室內格局、建材設 備優劣、設備有無短缺或偷工減料等足以影響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地之價值及效用之瑕疵,縱認屬實,亦不能認為該等缺 失已達足以滅失或減少系爭不動產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 另上訴人簽約購買之標的本即為無陽台設計之房屋,至系爭 房屋契約內記載房屋價款中有陽台費用17萬元則為誤載乙節 ,業如前述,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所為,致系爭房地 有物之重大瑕疵,故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云云,於法自有不合,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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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苑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