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王書輝
王書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崑泉
蘇倫仙
蘇柏樺
蘇哲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9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王詩誠之 繼承人,起訴請求訴外人王葉秋霓(為王詩誠配偶)之繼承 人移轉之不動產,非王詩誠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得繼承之標 的,依上開規定,應無共同起訴之必要。
二、按表示繼承係大陸地區人民行使臺灣地區繼承財產權利之停 止條件,大陸地區人民未依法表示繼承前,不得訴請交付臺 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五期 研究專輯)。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王詩誠對王葉秋霓有金錢消 費寄託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該部分債權是否應計入 王詩誠或王葉秋霓之遺產,而於兩造遺產分割時應否扣除而 為分割並不明確,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此公同共有權利之保 存行為,自無待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後,始得為之。被上 訴人抗辯王詩誠尚有大陸地區配偶、子女,需以全體繼承人
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王葉秋霓、父親王詩誠,分別於民國( 下同)106 年8 月11日、同年11月11日死亡。伊於王葉秋霓 死亡後,為財產申報時,始知王葉秋霓曾與訴外人蘇金園有 前婚姻存在,惟王葉秋霓與蘇金園50年10月30日離婚後,前 婚子女蘇崑霖及被上訴人蘇崑泉當時尚未成年,經蘇金園再 婚配偶收養後,即喪失對王葉秋霓繼承權;且其長達5 、60 年均未對王葉秋霓未加聞問,構成重大虐待,依民法第1145 條第1 項第5 款已喪失繼承權,並有權利失效而剝奪被上訴 人對王葉秋霓遺產行使繼承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仍有繼承 王葉秋霓遺產權利,惟下列財產並非王葉秋霓所有,不得列 入遺產,因被上訴人爭執,而有確認及請求移轉登記之必要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為王詩誠於65年出資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為實際居住。詎兩岸開放探親後,為避免大陸地區元配 妻兒爭奪此權利,於86年2 月14日以通謀買賣為原因,隱藏 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予王葉秋霓。王葉秋霓死亡後, 與王詩誠之借名關係即應終止,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伊為王詩誠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予伊公同共有。縱為贈與,亦屬附有移轉予上訴人條件 之贈與,而應移轉。㈡王葉秋霓與王詩誠結婚後,王葉秋霓 並未工作,王詩誠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分別於92年2 月 10日、96年1 月31日、99年1 月6 日,依序25萬元、17萬元 、18萬元,存入王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再以王葉秋霓名義 轉為定存,與王葉秋霓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伊為王詩誠繼 承人,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㈢王葉秋霓為免子女作無 益花費,要求伊將工作報酬收入現金轉交王葉秋霓,而對王 葉秋霓分別有消費寄託債權各202 萬9,000 元、204 萬5,00 0 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 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6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存在。㈣確認上訴人王書輝對王 葉秋霓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王書玲有202 萬9,000 元消費寄 託債權存在。㈤確認上訴人王書玲對王葉秋霓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及王書輝有204 萬5,000 元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王葉秋霓死亡後,上訴人王書輝透過其配偶 葉含氤以電子信箱及通訊軟體聯繫,並於106 年11月1 日會 面商談繼承事宜。伊為王葉秋霓合法繼承人,自得繼承分配
王葉秋霓名下之不動產、存款。王葉秋霓離家後因未扶養蘇 崑霖及蘇崑泉,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免除扶 養義務,且王葉秋霓亦未曾請求扶養,自無繼承權喪失之情 事。另王詩誠為軍人,與王葉秋霓間無有效婚姻關係,王書 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胎期間受前婚婚生推定,亦未經 王詩誠認領,並非王詩誠之繼承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為王葉秋霓與王詩誠之子女,王葉秋霓與訴外人蘇 金園則育有子女蘇崑霖、蘇崑泉,蘇崑霖於99年6 月6 日死 亡,其子女即被上訴人蘇柏樺、蘇倫仙、蘇哲田,於王葉秋 霓106 年8 月11日死亡時,為代位繼承人,與王詩誠、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蘇崑泉為其全體繼承人,嗣王詩誠於同年11月 11日死亡,有王葉秋霓、王詩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 (見原審卷第29、59頁),應堪認定。兩造雖互相否認繼承 權。惟:
⒈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4條定有明文。查王書玲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登記 之父王詩誠、母王葉秋霓於51年6 月1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 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303 至30 9 頁),即經準正而為王詩誠之子女,自無從依同法第1062 條規定,以受胎期間推定婚生之必要。被上訴人仍稱王葉秋 霓與蘇金園於50年10月30日始離婚,王書玲受胎期間應推定 為王葉秋霓前婚生子女云云,與前開登記及法律規定不符, 而難採信。被上訴人雖以王詩誠、王葉秋霓結婚無公開儀式 及兩人以上證人,登記不足認有結婚,而否認王書玲之繼承 權云云。惟查,依結婚登記書後附之結婚證書,已載記舉行 結婚典禮之時間、地點、並2 人以上證婚人簽名,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其真正,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按夫妻之一方,固得收養他方之子女;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 73條之1 第2 款、第107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惟查,蘇 金園於50年10月30日與王葉秋霓離婚後,並未有再婚,蘇崑 霖、蘇崑泉亦未曾經被收養而停止與王葉秋霓之母子關係, 有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8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0 70001172號函附全戶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6 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蘇崑霖、蘇崑泉有被收養,而 致與王葉秋霓母子關係停止之事實,其執此否認被上訴人之 繼承權利,即無可採。
⒊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固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 繼承權。然查,上訴人自陳:其於王葉秋霓死亡後,於辦理 繼承登記時,始知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存在等語, 並提出王書輝配偶葉含氤與蘇倫仙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文件 為憑(原審卷第163 至174 頁);而被上訴人亦陳:蘇崑霖 、蘇崑泉小時候曾去找過王葉秋霓,後來就沒有再去找過王 葉秋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54 頁)。足見王葉秋霓長 期未有與蘇崑霖、蘇崑泉為任何往來,對彼此狀況數十年均 無所知,此單純長時間分離之事實狀況,難認主觀上有何故 意虐待及侮辱情事,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王葉秋霓有因此對被 上訴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長期未予探視 ,即喪失繼承權云云,顯屬無據。至王葉秋霓於106 年8 月 11日死亡,被上訴人知悉後即表示為繼承之意思,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而應被剝奪繼承權云云,亦屬無據。 ㈡查王詩誠於65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 於86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葉秋 霓,王葉秋霓死亡後,系爭房地現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為 公共同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3 至28頁)。上訴人主張王詩誠於兩岸開放探親後,迭經其大 陸地區元配及兒女索求金錢,為避免其等爭取房產,於86年 2 月14日以通謀買賣為原因,隱藏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葉秋霓,王葉秋霓死亡後,與王 詩誠之借名關係即應終止;縱非借名登記,亦隱藏附有移轉 予上訴人為條件之贈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倘係避免大陸地區元配及兒女之索求,因而贈與、處分予王 葉秋霓,並非當然為借名登記,否則亦可逕為借名登記予上 訴人即可等語。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⒈按法律要件事實之證明,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 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而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 存在為必要。惟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除須具備因果關 係外,仍須綜合客觀上各項已知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推認,始得為之。而夫妻於婚姻關係正常存續期間 ,對於共同居住使用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固可能僅為借 名登記,惟亦不排除買賣、贈與等其他有實際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故倘非確有出名者僅單純借用其名義等借名登記之合 意,自不能認有借名登記之存在。又按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 方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就借名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一方之請求。
⒉查依上訴人提出79年4 月3 日,由王詩誠於大陸地區之配偶 孔世英及子女王書平、王永美、王書敏書立之放棄證明書, 其內容為:「茲為吾父王詩誠在台灣之財產不動產房屋事, 今恐如有不幸而去世,在大陸之妻兒子女無條件放棄所有權 之繼承。恐後無憑,特立此據作證明」等語,再對照前述孔 世英寫給王詩誠之書信中,有一封提及:「最不該的是你千 方百計騙去證據,不去分家產。可是我早打聽好了,證據無 效,法律上規定只要是你的兒女都可以來分家產…」等語, 及孔世英、王書平在其他書信中,提及託請王詩誠買耳環、 戒子、電視、摩托車,資助結婚蓋房子之金錢,至82年5 月 13日仍有書信等情(見原審卷第249 至259 頁),足見上訴 人主張王詩誠確迭遭大陸地區親友索求金錢,其主觀認知為 避免系爭房地遭爭產,而於86年間辦理移轉系爭房地,固非 無憑。惟衡諸常情,王詩誠基此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葉秋霓 ,由王葉秋霓取得所有權,始可避免大陸地區配偶及子女將 此房地認定為王詩誠之財產;倘屬借名登記,大陸地區配偶 及子女自仍得以系爭房地為王詩誠實際財產,而爭取其應得 之權益,上訴人主張大陸地區親友爭產為王詩誠借名登記之 原因云云,已屬可疑。至王詩誠與王葉秋霓移轉系爭房地時 為86年,應無預見將來死亡先後之可能,是無論王詩誠知否 王葉秋霓前婚子女存在,均不影響無借名登記之判斷,附此 敘明。
⒊又上訴人以:王葉秋霓死亡後,王詩誠親自書寫遺產分割協 議書,將系爭房地分配由王書輝取得,並提出上訴人與王詩 誠於106 年8 月27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 第101 頁)。惟倘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就系爭房地確為借名 登記,則理應將系爭房地分由王詩誠取得,始符合上訴人之 主張,而該分割遺產協議書時分配之內容則為分配予王書輝 ,已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關係不符,縱為王詩誠親自書寫, 亦難作為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有利證據。上 訴人復以:王葉秋霓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並未支付任何房屋 稅、地價稅,並提出地價稅申請書1 紙云云(見本院卷第10 3 頁),惟該申請書上書寫「銘、打、轉付錢」等文句,上 訴人既稱:係王葉秋霓交由王書輝繳付地價稅之意等語,則 非由所謂借名人之王詩誠繳付地價稅,自難作為認定王詩誠 與王葉秋霓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有利認定。 ⒋再者,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房地自65年購入後,由王詩誠、 王葉秋霓共同居住迄至先後死亡,系爭房地之貸款於67年已 繳清,王葉秋霓為家庭主婦,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由王 詩誠退休金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155 頁)。然此等
情節於夫妻共同生活,僅一方有收入時之收支分配,尚符合 經驗法則,無從遽認為借名登記。此等地價稅、房屋稅及水 電費既屬於日常家務之支出,縱於王詩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王葉秋霓後,因王詩誠仍居住其上,該等費用負擔乃仍以王 詩誠之收入負擔,亦難以此稅費支出及實際使用狀況推認王 葉秋霓僅有出名,而實際由王詩誠管理使用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況王葉秋霓亦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對家庭財務有支配 管理之權(詳後述),可認王葉秋霓對系爭房地有實際之管 理使用。縱如前述王葉秋霓曾有請王書輝繳付地價稅,亦非 得認有改易實質所有人之意思。另查,86年間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07 年11月1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8214號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亦就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有借名 登記之關係存在,已表示並無其他親友可茲為證。則上訴人 既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而其所提出上開間接證據, 亦不足以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因果關係,推認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存在,依前揭說明,仍應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 為無可採。因此,上訴人以上開借名關係於王葉秋霓死亡後 終止,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共同有,上訴人為王詩誠之 繼承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王詩誠與王葉秋霓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隱藏附以上訴人取得條件之贈與云云,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上訴人為王詩誠之子女,王詩誠並無不能 直接贈與予上訴人之理由。上訴人雖稱:因王書輝當兵無收 入、王書玲當時有配偶等語,然此均非有不得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之理由。又前述上訴人與王詩誠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其分割內容為將系爭房地分配予王書輝,亦非由上訴人 均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又改稱係先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書 輝,同意王書玲使用至終老云云,其前後主張已屬矛盾,且 與上訴人所稱贈與所附之條件亦不相符。至上開地價稅記載 文句,充其量僅能認王書輝有繳納該期地價稅,實與贈與附 有條件無關。上訴人主張王詩誠與王葉秋霓對系爭房地之買 賣實際為附以上訴人取得條件之贈與,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而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記登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王詩誠、王書輝、王書玲先前有與王葉秋霓間依 序成立60萬元、202 萬9,000 元、204 萬5,000 元之金錢消 費寄託,應由其餘繼承人負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茲分述如下:
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消費寄託除 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當事人間尚需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即 將來返還寄託物之合意存在,始能成立。就此消費寄託物交 付及合意之事實,應由主張消費寄託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主張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60萬元消費寄託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王詩誠所消費寄託60萬元,係分別於92年2 月10 日、96年1 月31日、99年1 月6 日,自王詩誠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 )帳戶 中,所依序提領25萬元、17萬元、18萬元,共計60萬元,有 該郵局帳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61、64、66頁),惟此 3 筆均屬現金提領,僅能證明有自王詩誠帳戶提領60萬元之 事實,並無法作為交付消費寄託物之證據。又查王葉秋霓郵 局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分別於92年2 月10日 、96年1 月31日、99年1 月6 日,依序有70萬元、180 萬元 及100 萬元之定存開戶(見原審卷第71、73頁),雖與王詩 誠上開提領之日期相符,惟金額均高於王詩誠所提領之金額 ,是否即可認定有王詩誠及王葉秋霓間存有金錢交付,已非 無疑。且依該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王葉秋霓尚有其他筆定 期存單,即91年4 月25日50萬元、92年5 月6 日200 萬元、 94年5 月31日50萬元、95年1 月31日150 萬元等,定期存單 一般而言,雖屆期才能提領使用,而非王葉秋霓日常家用所 需,然應屬正常之理財規畫行為,難以以金錢來源逕為推認 有受收他人保管金錢之消費寄託合意。
⑵縱認王葉秋霓開戶辦理定存之存單,有包括王詩誠前開提領 後之金錢,可認有金錢交付,惟單純之金錢交付,仍與消費 寄託之合意存在有間。誠如前述,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長期共 同居住生活,王葉秋霓並無收入,則王詩誠將收入交由王葉 秋霓以為家庭開支支配,實與常情相符,至夫妻關係解消後 ,如何算定夫妻剩餘財產,係屬別一問題,上訴人主張王詩 誠交付金錢另有與王葉秋霓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並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而難採信。至王葉秋霓雖自97年間起因精 神狀況而持續就醫,惟醫囑其症狀為:「…認知與身體功能 持續退化,並且伴隨妄想、情緒起伏及睡眠障礙等…」等語 ,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09 頁),此等精神狀態難認與其金錢需求有何關聯,更無以推 論王詩誠有因此而多次交付金錢予王葉秋霓,而為成立消費
寄託合意之必要。另前述王詩誠大陸地區親友之金錢索求, 王詩誠倘無意給付,其所交付予王葉秋霓之金錢,即應屬終 局使王葉秋霓取得權利,無再為請求返還之可能,更徵無與 王葉秋霓就上開金錢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綜合上開事證, 實難認推認王詩誠有與王葉秋霓成立消費寄託合意之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王詩誠與王葉秋霓就王詩誠上開所領60萬元部 分有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云云,即無可採。
⒊王書輝主張與王葉秋霓間202 萬9,000 元消費寄託部分: ⑴王書輝主張與王葉秋霓間存有消費寄託,係提出王葉秋霓筆 記為據。惟查茲以該筆記上92年就王書輝部分之記載為例, 其記載方式為:「銘、92(年)、4.7.15000 ,5.5.15000 ,6.5.20000 ,7.9.15000 ,8.8.20000.父親節,9.15.150 00,10.5.12000,11.3.12000,12.2.13000」等情(見原審 卷第85至89頁)。如認此為王葉秋霓記載王書輝所給付之金 錢,其後之筆記部分亦係按年別、月份逐月逐筆記錄,偶有 同一月份有2 筆或較多之金額,亦會特別註明如春節紅包、 買冷氣、住院、母親節等,金額最多不超過3 萬元,101 年 僅1 至6 月及11月有記載,102 年僅以紅包記載4 筆金額, 此後即再無記錄等情。對照上訴人所陳報:王詩誠於62年自 軍職退伍,退伍後至美軍俱樂部工作,68年轉至海霸王餐廳 工作,79年中風住院後即未工作,原有另一房地已處分等語 ;及王書輝自陳:其原擔任大學教師、101 年間因身體狀況 離職,現由配偶收入支應家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 237 、239 、241 頁)。足見上開金錢記載之筆記,係始於 王詩誠已無固定工作收入之後,則王書輝依其可工作期間及 資力狀況,每月交付王葉秋霓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 並於父母有特殊需求時,再交付數千至數萬元之金額等節觀 之,衡諸社會常情,毋寧即為子女給付父母之孝親費用,而 父母基此將之筆記以為念,亦無悖於常情。況該筆記99年之 記載:「5.2000,沒有母親節,給玲」、「10.20000、自費 誠住院11天,11.20000、自費霓住院4 天」等文句,添寫其 收支未平衡之字句,為自己記帳所需,難認係作為將來返還 上訴人之許諾,上訴人以此認王葉秋霓以筆記本紀錄上訴人 所交付之消費寄託金錢云云,實無可採。
⑵王書輝雖以因王葉秋霓精神狀況不佳,強力要求代為子女保 管金錢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王葉秋霓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僅能證明其自97年起有情緒障礙之情況,業如前述 ,實難認與上訴人交付金錢間有必然之關聯性,且王葉秋霓 於上開筆記所記載王書輝自92年至102 年給付之金錢數額,
以王書輝之經濟能力,每月給付1 萬至2 萬元之譜,實屬相 當,難認有何順應王葉秋霓之意,而另約定消費寄託之情形 。王書輝就與王葉秋霓就上開筆記中總計202 萬9,000 元部 分有消費寄託合意,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可採。
⒋王書玲與王葉秋霓間204 萬5,000 元消費寄託部分: ⑴王書玲主張與王葉秋霓間存有26萬5,000 元之消費寄託,固 亦舉前述王葉秋霓之筆記為據,查該筆記記載「94.4.16 搬 家玲」,下方自94年至98年間,另列一行以「玲」標示之金 額,每月記載金額均為5,000 元;而自98年12月開始,該行 則以「給玲買菜」為標題,每月金額則為1 萬至1 萬8,000 元不等等情,有前述筆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 。再對照王書玲陳述:其於77年結婚,婚後住在附近,84年 沒有再工作,94年搬回與母親同住,97年離婚,離婚前丈夫 每月給4 萬元,離婚後丈夫每月給2 萬元,到98年就沒有再 給母親錢了,搬回家後家用是母親給,不清楚母親家用來源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6 、159 頁)。則王書玲於離婚 前即先行搬回與王詩誠、王葉秋霓同住,自會增加王葉秋霓 生活負擔,以當時王書玲每月尚有4 萬元收入,再依前述王 詩誠中風,王葉秋霓無其他工作收入,縱有如筆記所載王書 玲每月給付王葉秋霓5,000 元之情狀,並至其離婚減少收入 後,98年即未再給付等節綜合判斷,應認尚屬其可負擔之合 理孝親費,且與王書輝並列,作為王葉秋霓收支記載,即與 前述王書輝之情況相同,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王書玲以 此記載即為消費寄託之意思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況王書玲自承98年後即未再給付王葉秋霓金錢,惟上 開筆記記載王葉秋霓此後有另給付王書玲共同居住時之家用 ,顯然非單就子女給付金錢之記錄,王書玲另以王葉秋霓有 前開精神狀況,要求王書玲交付金錢云云,與前揭說明相同 ,實難認有何關聯,而無可採。
⑵王書玲另主張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中,分別於 91年4 月25日、92年5 月6 日,依序提領70萬元、100 萬元 後,於同日轉為王葉秋霓定存帳戶70萬元及100 萬元;又上 開帳戶再各於92年5 月8 日、92年7 月16日,依序提領13萬 元、4 萬元,而於同日各轉入王葉秋霓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4 萬元、7 萬元(其中4 萬元),金額共計178 萬 元,與王葉秋霓成立消費寄託等語。查上開帳戶往來資料, 固有王書玲、王葉秋霓郵局帳戶明細表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 交易活動詳情表為據(見原審卷第71、72、91、279 頁)。 惟查,王書玲自陳:郵局帳戶是母親帶伊去開的,從開戶開
始存簿印章就一直在她那邊,帳戶內金錢流動不清楚,都是 母親在使用,我曾經在90年之前跟她要看存款,都沒有給我 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158 、161 頁),則上開2 帳戶 間之提領轉匯或轉存資料,應均為王葉秋霓所為,難認出於 王書玲之意思,是上開客觀存提領存入金額,即難認為王書 玲與王葉秋霓有交付金錢之證明,更無從逕為推認王書玲有 與王葉秋霓間消費寄託合意之存在之證據。
⑶再者,王書玲復稱:其約自65年即國中開始打工,每個月收 入1 、2 萬元,都交給母親,一直給到84年;母親沒有給伊 看過存款,有一次說存了100 萬元,再過來說存到150 萬元 、後來最後一次87、88年時說有200 萬元,98年之後跟母親 要拿回存款她不給還發脾氣,說除非她死了才會有錢拿回去 ,我就跟她說我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6 、157 、158 、160 頁),顯然王葉秋霓生前已否認王書玲可取回 其郵局帳戶內存款,與消費寄託寄託者可請求返還金錢之意 思不符。況王書玲復稱:自己工作期間有存了一些錢,有另 外開戶,沒有讓母親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依 王書玲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自91年1 月1 日起 至95年4 月30日止,並無每月存入1 至2 萬元之資料,則王 書玲所陳每月給付王葉秋霓固定之金額,縱屬實在,亦無證 據證明均有存入王書玲前開郵局帳戶,且王書玲每月除給付 王葉秋霓1 至2 萬元外,尚可另為儲蓄,顯有餘裕,則王書 玲給付此筆每月之固定金額,亦不能排除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孝親費用。
⑷上訴人雖主張以王書玲尚需扶養重度障礙之子女,絕無可能 再給付王葉秋霓金錢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記載法院輔助宣告裁定等件(見原審卷第21 1 頁、本院卷第173 頁),王書玲之子女確有重度障礙,並 需王書玲為扶養,惟該子女出生日期為00年間,而王書玲自 84年以後即未再工作,亦暫未再給付王葉秋霓金錢,業經王 書玲說明如上,則就上開郵局內之178 萬元部分,難認與王 書玲扶養該子女有關,上訴人以此認王書玲不可能給付王葉 秋霓金錢云云,實無可採,更無從推論有王書玲所稱就此17 8 萬元與王葉秋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存在。 ⑸是王書玲主張與王葉秋霓間有自94年起至98年止之26萬5,00 0 元、及91年4 月25日、92年5 月6 日、同年月8 日、同年 7 月16日4 筆共178 萬元之消費寄託存在,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王詩誠與王葉秋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附條件之贈與之法律關係,及王詩誠、王書輝、王
書玲與王葉秋霓間分別有消費寄託之存在,均無法證明以實 其說。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1 項、 第767 條規定、附條件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有6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確認上訴人王書輝對 王葉秋霓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王書玲有202 萬9,000 元消費 寄託債權存在、暨確認上訴人王書玲對王葉秋霓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及王書輝有204 萬5,000 元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至被上訴人請求調閱王葉秋霓50年迄今之財產及金融 帳戶明細表云云(見本院卷第291 頁),自亦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