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電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96號
TPHV,107,重上,796,2019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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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詹前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間請
求追償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 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及詹賴阿金詹文燿詹淑雪詹前源詹淑美詹淑禎詹淑春(下稱詹賴阿金 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萬5,0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 字第380號判決上訴人及詹賴阿金等7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 7,063元,及上訴人、詹賴阿金詹文燿詹前源詹淑禎詹淑美詹淑雪自104年10月8日起、詹淑春自104年10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 上訴人後開第2至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9萬6,652 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及詹賴阿金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8萬 2,884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本院第二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7萬 9,536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 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7萬9,536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萬7,238元,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對 於本院再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如未 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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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